(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93)经二初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江省兰溪市塑料总厂(又名兰溪市塑料包装联合总厂)。
法定代表人:邹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省武进县红联油墨厂。
法定代表人:查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陆忠法,武进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杨友龙。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浙江省兰溪市塑料总厂诉称:(1)1992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标的物为油墨塑料包装软管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定作2174型塑料包装软管15万只、2175型塑料包装软管5万只,单价均为0.80元,以及质量要求,交货地点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即为被告安排了上述产品的生产并分批运送给被告2174型塑料包装软管98850只,2175型塑料包装软管11656只,合计货款88404.80元。被告收货后陆续支付货款8.2万元,余欠货款6404.80元。(2)被告一直不予支付余欠货款和不予领取原告已为被告生产入库的定作物104754只塑料包装软管,因多次交涉无果,原告提起诉讼。(3)要求法院判令被告①立即清偿欠款;②承担不按合同规定领取定作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江苏省武进县红联油墨厂辩称:(1)原告和被告业务往来的依据是1991年12月15日、1992年1月8日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为使塑料厂能够及时安排生产,双方又于1992年2月11日签订了第三份合同,三份合同均为购销合同。(2)由于原告所供货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被告已于1992年3月19日邮函告知原告暂时不要生产,因而,原告库存的10万余只塑料包装软管,被告不承担收货责任。(3)对于拖欠货款6404.80元,被告承认是实,待原告用红字发票冲销其质量不符要求的数额后,被告愿意一次性付清。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12月和1992年1月,被告江苏省武进县红联油墨厂(下简称油墨厂)委托本厂业务员李某与原告浙江省兰溪市塑料总厂(又名兰溪市塑料包装联合总厂),下简称塑料厂,签订了两份标的物为油墨塑料包装软管的加工承揽合同。两份合同规定塑料厂共为油墨厂定作表面印有“上海高机油墨厂制造”、“沪光”商标等特定标记的2174型塑料包装软管12万只,2175型塑料包装软管1万只,单价均为0.80元。在该两份合同尚未全部履行完毕时,双方为便于继续安排生产,又于1992年2月11日签订了第三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规定塑料厂再为油墨厂生产上述塑料包装软管20万只,这样,三份合同共计33万只。合同履行期间,油墨厂代理人李某于3月4日致函塑料厂,要求对原签订合同的具体供货时间,数量进行变更。该信函载明:希(塑料厂)抓紧时间把生产计划安排好,2174型每月生产6万只,2175型每月生产5000只,对此,塑料厂予以认可。截至1992年3月15日止,塑料厂先后供给油墨厂2174型塑料包装软管98850只,2175型塑料包装软管11656只,合计110506只,计货款88404.80元。油墨厂收货后陆续支付塑料厂货款82000元。同年3月16日,油墨厂委托塑料厂驾驶员带回破损的塑料包装软管658只,要求下次送货时补回,塑料厂未有异议。嗣后,油墨厂以塑料包装软管质量问题,资金周转困难等由,不按合同规定领取定作物并拖欠已提货物的货款6404.80元。故塑料厂停止投料生产。经多次交涉无果,塑料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不按合同约定领取已经生产入库的定作物104754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清偿欠款,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油墨厂出示其代理人于1992年3月19日邮给塑料厂“因塑管质量不好,暂时不要生产”的信函底稿。塑料厂则声称从未收到过此类信函。除1992年3月16日由塑料厂驾驶员签字带回的658只破损塑料包装软管外,油墨厂没有提供其它能够证明质量不好的塑管之具体数量的有效证据。由于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根据油墨厂的特定要求制作,印有厂名、商标等,无法变卖,只能作为废料回收。据有关单位收购价格计算,未提定作物可得残值2749.2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塑料厂与油墨厂签订的三份加工承揽合同原件。
2.油墨厂与上海高机油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联营合同的复印件。
3.油墨厂代理人于1992年3月4日给塑料厂关于变更具体供货时间、数量的信函原件。
4.塑料厂驾驶员签字认可的658只破损塑料包装软管的便条原件。
5.油墨厂代理人和业务员签收的塑料厂的送货回单,供货发票复印件。
6.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复印件。
7.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鉴于以上事实,受诉法院认为:
1.本案油墨塑料包装软管加工承揽合同和油墨厂代理人要求对原签合同的具体供货时间,数量进行变更的1992年3月4日信函合法有效。(1)三份合同的形式合法,手续完备。油墨厂与塑料厂于1991年12月至1992年2月间签订的三份定作塑料包装软管合同,虽然用的是印有“购销合同”字样的空白文本,但其条款具备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即塑料厂按照油墨厂提出的要求(实样)完成特定的工作,油墨厂接受塑料厂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双方为此而商定的具体条款明确,法人公章,委托代理人签名等手续齐全,意思表示真实。(2)油墨厂委托塑料厂定作印有“上海高机油墨厂制造”、“沪光”商标字样的塑料包装软管符合法律规定。《商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技术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范围。油墨厂(乙方)与上海高机油墨厂(甲方)签有技术转让联营合同,该合同规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沪光”商标并在部分返销产品中使用甲方厂名,因此,油墨厂委托塑料厂定作上述产品于法有据。(3)油墨厂代理人于1992年3月4日给塑料厂的信函具有法律约束力。油墨厂供销员李某,是受厂方委托的本案合同签订人,其于1992年3月4日合同履行期间所书关于对原签合同的具体供货时间、数量进行变更的信函,塑料厂已经认可,该信函虽无油墨厂的公章,但信函内容已经开始履行,直至庭审中,油墨厂亦无异议,这无疑是对信函给予了追认,所以,该信函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合同修改文书。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该信函是原合同的组成部分。综上,双方所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故确认为有效。
2.油墨厂不按合同规定领取定作物,属无故拒收定作物和中途废止合同的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责任。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规定,油墨厂尚应领取油墨塑料软管219494只(其中104754只塑料厂已生产入库,114740只未投料生产),油墨厂所提供的关于通知塑料厂“暂不要生产”的信函底稿因没有得到塑料厂认可而不具备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故此,油墨厂不予领取上述定作物应属无故拒收定作物和中途废止合同的违约行为,按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承担中途废止合同的违约金,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鉴于当时市场上已出现了新一代的铝质软管,原塑质软管自然被淘汰,据此,合同不宜继续履行而又无可归责于当事人(被告),加上塑料厂也没有要求油黑厂承担尚未投料部分的责任,因而免于追究油墨厂除赔偿不按合同规定领取原告已经为其生产入库的定作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外的其它责任。
3.塑料厂驾驶员签字带回的658只破损塑料包装软管计货款526.40元应在欠款总额中减除。油墨厂虽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验收中发现产品质量不符合同规定时,应在货到后10天内向对方提出书面异议,但法律同时又规定:供方在接到需方的书面异议后,应在10天内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塑料厂在收到其658只破损塑料包装软管后未有异议,故,塑料厂强调油墨厂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而要求油墨厂给付已提货物的全部货款之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受诉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六项等规定,于1993年4月22日作出了如下判决:
1.被告江苏省武进县红联油墨厂应当清偿原告浙江省兰溪市塑料总厂货款5878.40元,赔偿不按合同规定领取定作物造成的经济损失81054元,合计人民币86932.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付清。
2.原签合同终止履行,其它责任不予追究。
案件诉讼费用4198.32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六)解说
如何认定本案被告(定作方)中途废止合同,造成原告(承揽方)部分定作物压库,部分定作物不能按原约投料制作这两种法律后果的违约责任,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不承担原告1993年3月19日以后为其生产之定作物的收货责任,其理由是被告已于上述日期邮函告知原告“暂不要生产”,其依据是庭审时出示的上述信函底稿。我们认为,如由于法定原因,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允许,但必须及时通知对方。本案被告出示的既无付邮证明,原告又不承认收知的信函底稿,不能作为已经通知对方的有效证据,其进而认为可以不受原签合同的约束,更是有悖于法理。法律明确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它的变更或解除,须经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在此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因此,被告拒不按照合同规定领取原告已经为其生产入库之定作物,纯属主观过错造成的违约行为,受诉法院依照《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判令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被告中途废止合同的另一个法律后果,是造成了原告尚有部分定作物不能投料生产。就一般情况而言,只要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则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我国民事制度归责的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只要有过错,不论是故意或过失,都要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受诉法院在审理中查明:由于本案定作物塑质软管富有弹性,使用时极易形成内部空间,而存留空间的空气与油墨接触后产生化学反应,结果,油墨极易硬化,所以,市场上已出现了新一代能够排除上述弊端的铝质油墨包装软管,塑质软管随之被淘汰,这是产品在市场上更新换代的必然现象,也是一个油墨生产厂家当初所不能预料的,就是说,由于市场上新一代先进产品的出现,其结果造成合同的难以履行甚至不宜继续履行。这里应当明确,这种结果的产生,并不是本案被告主观上的不良心理状态(即过错)所造成,故不能归责于被告。对此,原告也有所理解,因而亦没有要求被告承担未投料部分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受诉法院判令原合同终止履行,免予追究被告除赔偿不按规定领取已成成品的定作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外的其它责任,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杨友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128 - 113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