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怀化铁路运输法院(1993)经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冷水江市宏利商业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熠,冷水江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水江东车站。
法定代表人:陈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站货运主任。
被告:青岛铁路分局烟台车站。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怀化铁路运输法院。
独任审判员:许峻。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4月,原告在山东省荣成市半岛啤酒厂购买半岛牌啤酒1986箱,共计货款58726.72元,半岛啤酒厂为原告在烟台车站办理了1971箱啤酒的托运手续,货物以保价运输,交纳保价费5万元。货运至冷水江东车站经货运检验,破损5121瓶,短少51件计1224瓶,合计损失2628.55元。原告向冷水江东车站索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货物实际损失7628.55元及因此造成的差旅费损失2000元。
2.被告冷水江东车站辩称:原告损失的金额不应按货物的价款计算,应按保价金额计算;货物破损是因发货人的包装不符合有关标准造成的,况且发货人已出具了承责证明,故损失应由发货人承担,承运人不应负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
1993年4月原告与山东荣成市半岛啤酒厂签订了由啤酒厂向原告提供1986箱(每箱24瓶)半岛牌啤酒的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啤酒厂代办托运,原告随后向啤酒厂支付货款58726.72元及托运所需的运费、保价运输费。4月17日,啤酒厂在烟台车站办理该批货物的托运手续,虽然包装不符合规定,但烟台车站根据与啤酒厂的运输承责协议,仍然承运了该批货物,烟台车站组织装车时,因棚车容量所限,只装入1971件,价值58282.47元,货物保价声明价格5万元。该货于4月24日到达目的站冷水江东车站,经货运检验,共计破损5121瓶,短少51件(1224瓶),车站当日编制了货运记录记载了货物短少、破损情况。之后,冷水江东车站先后5次向烟台车站发出事故查复书商定赔偿事宜,烟台车站答复只赔偿短少的51件货物,其他损失因与托运人有运输协议,损失应由托运人承担。经查,烟台车站与半岛啤酒厂就该批货物签订了运输承责协议书,协议书规定,该批货物包装不符合铁道部(81)铁货字第488号《零担货物运输包装标准草案》中规定的包装要求,但因托运人系临时发货,无力使包装达到规定的标准要求,经双方协商,暂按现有包装运输,如在运输中,由于包装造成的货损、货差以及使其他货物污染或损失时,由托运人承担责任。协议书并经过公证。此次纠纷给原告造成货物实际损失7628.55元(扣除铁路运输3‰的定额损耗);因索赔产生的差旅费304元。
以上事实有货物运单,货运记录,货运事故查复书,烟台站答复函,货物发票,差旅费单据,运输承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条规定,托运货物需要包装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包装;没有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的,应当妥善包装,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因包装原因而受损坏。本案货物包装有国家统一标准,不属没有包装标准可与承运人订立试运协议的货物范围。铁道部有关货物运输规章规定,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如不符合包装标准的,承运人应在托运人改善包装后予以承运。承运人明知货物有包装缺陷又予接收并加盖承运戳记的,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依照《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承运人就应负有“将承运的货物……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的义务。
2.本批货物虽为代运,但托运人托运货物时负有向收货人(原告)和承运人提供足以保证货物质量和运输安全的货物包装的义务,承运人也应依此作为接收货物的条件,但托运人、承运人置货物安全于不顾,双方签订的旨在使承运人免除赔偿责任的承责协议超出了铁路法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范围,应认定为无效,故该协议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承运人烟台车站和冷水江东车站赔偿货损、货差损失是正当的,应予支持。但超出合理支出部分的差旅费不予支持。本批货物以保价运输,故应按保价运输办法赔偿实际损失。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以及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五十六条关于“保价运输的货物,最多不能超过该批货物的保价金额,只损失一部分时,按损失货物与全批货物的比例乘以保价金额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于1993年11月13日作出判决:
1.被告青岛铁路分局烟台车站,赔偿原告破损货物损失5262.76元,差旅费损失304元,二项合计5566.76元。
2.被告青岛铁路分局烟台车站赔偿原告短少货物损失1293.76元,由被告冷水江东车站先行垫付后与烟台车站清算。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一次付清。
本案诉讼费435元,被告青岛铁路分局烟台车站承担284.42元,原告承担150.58元。
(六)解说
1.关于运输合同的效力。
提供合格的货物包装是保证运输货物安全的基本条件,也是托运人应尽的合同义务。本案发站烟台站与托运人达成的承责协议主要涉及的是货物包装。铁道部有关货运规章规定,货物包装不符合标准的,承运人应向托运人指出并由托运人改善包装后予以承运,这是正确履行运输合同所必须的。但由于包装并不是运输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铁路运输部门对承运的货物只检查货物的外包装,尤其是大宗货物也只能进行抽查,因此托运人提供合格的货物包装在保证货物运输质量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对于内包装有缺陷,承运人无法从外包装发现予以承运并因包装缺陷而产生的货损,依照铁路法第十八条、《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属托运人的过错损失自负或由其向收货人赔偿损失。对于货物包装有缺陷,承运人经检查发现的情况比较复杂。目前我国经济还处于发展阶段,产品包装不符合标准甚至谈不上包装的情况比较普遍,而商品的流通主要依靠铁路完成,一方面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以及托运人为了一时的经济利益。往往对运输有包装缺陷的货物存有侥幸心理,另一方面铁路运输部门认为如一概要求改善包装恐不切实际。而托运人(制造、销售者)为降低产品成本,尽快收回资金,也不愿花功夫改善货物包装,承运人认为如一概拒绝承运,不仅影响铁路运输企业效益,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商品流通,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因此,实践中便出现承运人在托运人无力改善包装而又坚持托运的情况下应托运人要求与其达成承责协议的现象。这种现象的产生固然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但由于托运人、承运人各自从本行业的利益出发的行为最终必然导致运输秩序、市场秩序的不规范,不合包装的产品可以堂而皇之地继续有其生存的土壤,一些托运人因钻此空子给收货人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并可能为此而产生许多诉讼,这种现象的存在必将阻碍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我国法律对这类情况坚决禁止并以相应的条款规范承运人的运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除不可抗力、货物行包的自然属性和合理损耗以及托、收货人或旅客的过错造成的货物、行包损失外,铁路运输企业不得免除赔偿责任。因此,承运人明知而运输有包装缺陷的货物并与托运人达成的免除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协议是无效的,承责协议无效并不影响运输合同其余部分的效力,承运人应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关于保价运输的赔偿方式
铁道部有关运输规章规定,一批货物的保价应全额投保,不得只保其中一部分。因为按一批承运的货物是以同一运输条件、一张运单办理的,在货物同种类、每件货物规格一致的情况下,投保时的保价金额与货物价值应一致;货物种类不同但按一批运输的,托运人须提出物品清单,保价时应分项填记品名及保价金额,以便货损时正确确定损失金额。本案货物是按一批承运的同种类同规格的货物,托运货物总价值58282.47元,但托运人填写的保价金额只有5万元,属不足额保价,货物损失数额7628.55元,铁路法第十七条规定,保价运输的货物,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其含义是,保价金额与货物价值相等的情况下,部分或全部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不足额保价时,部分损失的,损失低于保价金额,按实际损失赔偿,损失高于保价金额或全部损失的,按保价金额赔偿,其赔偿是贯穿在实际损失和保价金额两条线上的,故本案按保价运输赔偿货损金额应为7628.55元,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引伸的办法有《铁路货物保价运输办法》)虽属规章范畴并且也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延伸,但由于其中保价运输赔偿方式与铁路法的立法原意相抵触,故不能适用,一审法院未能认识到这一点实属遗憾。
此外,判决书认为原告诉请的数额与保价赔偿数额有异,以及差旅费与实际支出不符,而为此让原告承担诉请超出实际部分的诉讼费也是不妥的。
3.诉讼当事人
本案托运人虽与发站签订了承责协议独自承担货损责任,但由于承责协议无效;原告与托运人的购销合同约定货物由托运人代运,故原告有权利向查处站到站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将责任站发站列为共同被告是允许的。同样,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虽然履行了代运义务后货物所有权已转归收货人(原告),但其在托运时交付不合乎包装标准的货物,致使该货在运输途中破损,是托运人未全面履行代运和运输合同义务的表现,故其对造成货物破损也负有责任,一审法院应将其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于纠纷的彻底解决。
(贺禔)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352 - 13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