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徐州铁路运输法院(1994)徐铁法经初字第8号。
二审调解书: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4)济铁中经终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江苏沛县庄镇竹木器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守新,徐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周占魁,徐州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徐州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该分局货运组织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分局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大屯煤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宏年,该公司政策法律处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海阳,该公司政策法律处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建明;代理审判员:吕兴强、李瑞超。
二审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宏;代理审判员:王玉法、毕刘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1993年12月我委托建瓯县乡镇企业木制品开发公司从南平火车东站以整车托运货物一批,其中杂竹1000件、竹片1100件,到站为沙塘火车站,交货地点湾集火车站,托运时没有提出货物声明价格清单和办理保价运输,承运时按50吨重量承运,该车到达沙塘火车站后承运人将该车作空车编组送到沛屯火车站,致使货物因脱离管理而被盗。1994年1月11日该车逾期7天到达湾集火车站。经原告会同该站站务员吴某查看货物发现装载有异状,遂向湾集火车站提出请其按照《货规》规定复查重量或现状判明发生原因和短少程度,但湾集火车站既不复查,也不编制货运记录。原告初步估计该批货物短少竹片800件,价值14400元。综上所述,该批货物承运人在承运后未按规定期限运到目的站,应向原告支付货物运杂费的20%违约金和赔偿货物短少的实际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短少757件赔偿损失9526.50元,赔偿装卸费1713.50元,鉴定费200元,看管费1140元,逾期违约金651元等,总计赔偿损失13518.25元。
(2)被告徐铁分局辩称:1993年12月28日由南平车站承装沙塘站杂竹、竹稍片一车,车种、车号CXXXXX5,票号为037181,于1994年1月1日到达沙塘站,全列编组60辆,其中空车59辆,该车编于第59位,经沙塘站确认,运单内注明在湾集站卸车,沙塘站依照徐州铁路分局和徐沛铁路管理处关于《徐沛铁路直通货物运输办法》中的有关规定与联合办公室办理了分界交接工作,徐沛铁路管理处工作人员到站存查货票上签章认可之后又填制了徐沛铁路管理处到付货票,票号为018526,该车于1994年1月2日5时45分随3907次列车挂出,至此,该车货物交接完毕。接方对货物的装载状况未提出异议。此外,根据本案的材料证明,该货到达沛屯站后失盗属徐沛铁路管理处辖区造成,徐铁分局不能承担该案的民事责任。
(3)被告大屯煤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短少竹片800件,价值14400元,无任何证据。货到湾集火车站后,车站工作人员发现装载状态异常及时会同驻站公安民警对货物进行检查并编制了记录,原告于1994年1月11日接到领货通知后拒不卸车领货长达36天之久,根据运输法律法规规定,已丧失了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权利。原告拒交货物运费长达20天,拒不卸车长达864小时,按规定应向我方支付运杂费迟交金,支付货车延期使用费。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经调查和审理查明:1993年12月,原告王某将购买的杂竹1100捆、竹片1000捆委托福建省建瓯乡镇企业木制品开发公司在上海铁路局福州分局所辖的南平车站办理了托运。运单载明:到站徐州铁路分局沙塘站,托运人同时记载“请转湾集站”,货物由承运人装车以C XXXXX5车发运,托运人确定重量50吨,保价运输金额5000元,交纳南平车站至沙塘站运杂费3376.65元,收货人为原告。该车于1994年1月1日19时17分到达沙塘站,该站根据货物运单内托运人的转运记载按照徐州铁路分局与大屯煤电公司徐沛铁路管理处(简称管理处)制定的《徐沛铁路直通货物运输办法》中的规定,于当日20时20分与管理处驻沙塘联合办公室货运员办理了换票运输和分界站交接手续,被告管理处货运人员对货物装载状况未提出异议。接收货物后,该处货运员重新填制了到站为湾集站(管理处所辖),品名、收货人与原票栏相同的货票。
1994年1月2日5时47分,沙塘站确定开3907次货物列车,将CXXXXX5车编在3907次列车机后第30位。开车前约15分钟,沙塘站值班员通知管理处驻沙塘站货运员冯某试风准备开车,冯某在试风时对现车状况没有检查,也没有将CXXXXX5车货票交给司机。7时左右,管理处货运员赵某到沙塘站行车室抄点时发现误将CXXXXX5车挂至沛屯站,立即用电话向管理处调度汇报。7时15分,该处货运员孙某再次向调度汇报,要求其处理,但调度未作处理。该车到达沛屯站后,停留在沛屯站北场,1月4日14时左右被当地村民哄抢,货物发生短少。对此,被告大屯煤电公司没有编制货运记录。1月11日上午7时5分上述货物运至湾集站,该站通知原告领取货物。因车内货物装载有异状,原告要求湾集站对货物损失程度进行鉴定并编制货运记录,湾集站以“该车货物堆装托运,无法鉴定”为由,拒绝会同原告对货物进行鉴定和编制货运记录,双方没有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当月31日,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守新律师共同到湾集站办理了领货手续,支付沙塘至湾集站运杂费918.40元,同时再次要求湾集站对货物进行鉴定和编制货运记录或在货票内记明丢失货物件数,仍被湾集站拒绝。故原告没有领货。同年2月7日,原告诉来我院。本院于1994年2月16日会同原、被告及有关单位对停留在湾集站货物线3道尚未卸车的竹片、杂竹进行了勘验,共同认定短少竹片470件,价值6815元。次日,原告向湾集站装卸队支付了货物看管费1140元后领取了货物。庭审中,被告大屯煤电公司向本院提供1994年1月11日湾集站编制的“普通记录”。
以上事实有上海铁路局货物运单、货票,徐沛铁路管理处货票、运杂票、看管费收据,原告购货发票,大屯煤电公司关于竹片被哄抢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1)原、被告间的直通货物运输合法有效。
被告管理处所辖专用铁路开办货物运输营业是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通过的,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徐州铁路分局与被告管理处《徐沛铁路直通货物运输办法》中关于“凡属沛县地区到达的物资,各站直发沙塘站,由沙塘站转至新线(指专用铁路)有关站卸车交付收货人”,以及“经沙塘站接入新线的重车,应重新填制到付货票一份,连同原运单一并随重车递送新到站,新到站应根据到付货票填发凭运杂费收据向收货人核收运杂费”的规定,沙塘站与管理处办理的换票运输以及原告在到站缴付运费的行为符合运单中托运人记载的转运事项和上述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被告徐州铁路分局正确履行了运输合同不负违约责任。
被告徐州铁路分局与管理处依据《直通货物运输办法》对该批货物进行了交换、换票,管理处在交接货票上签章认可,对货物装载状况未提出异议。徐州铁路分局已履行了应尽的合同义务,对货物短少不负违约责任。
(3)被告管理处接收货物后未尽职运输、保管,应负违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四条关于“专用铁路兼办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本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被告管理处接收货物换票运输后未按运输规章的规定将货物及时运送到站,在误将货物错挂至他站后又未及时处理,导致货物丢失。货物丢失后亦未编制货运记录,致使货物在他站停留9天才运至到站。当原告提出货物装载有异状要求编制货运记录时,被告管理处拒绝履行职责,其行为已超出了运输法律法规对承运人的一般要求,不应享受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被告应按实际损失向原告赔偿,并不受保价金额的限制。
被告管理处提供的湾集站1994年1月11日编制的“普通记录”,因不符合运输规章的规定,亦没有在编制时向原告提供,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在货物装载有异状被告管理处不编记录的情况下拒绝领取货物是正当的,被告管理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运到违约金并承担货物看管费。原告诉请中经查部分不实,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于1994年6月18日作出判决:
(1)被告大屯煤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17.09元(其中短少货物损失6815元,运杂费962.09元,货物看管费1140元)。
(2)大屯煤电公司向原告支付货物逾期到达违约金61元。
以上二项共计8978.09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大屯煤电公司向原告一次付清。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9.60元,原告负担244.45元,被告大屯煤电公司负担365.1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大屯煤电公司不服,以认定短少数量无根据,已追回短少竹片75捆;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领取货物,已失去了要求承运人支付违约金的权利等为由,向济南铁路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接收货物后误运到站且不及时处理,造成货物丢失;沛屯站公安派出所追回被抢的部分竹片后又未及时发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编货运记录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根据货物装载的标记状态采取回填的方式鉴定得出的损失件数是正确的,但对鉴定费不予认定不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徐州铁路分局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负违约责任。
(六)二审定案结论
1994年9月15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了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1.上诉人将追回的75捆竹片(包括25捆已变质竹片)交付被上诉人。
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420捆(包括25捆变质竹片)竹片损失6090元。
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赔运杂费800元。
4.湾集站货物看管费1140元,上诉人承担1080元,被上诉人承担60元。
5.鉴定费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以上五项共计8170元,上诉人大屯煤电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王某一次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609.60元,上诉人负担365.15元,被上诉人负担244.4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09.60元,上诉人负担509.60元,被上诉人负担100元。
(七)解说
1.正确认定被告大屯煤电公司的责任
本案货物短少的直接原因是村民哄抢造成,抢劫是一种极为恶劣的刑事犯罪,但它并不是确定本案大屯煤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但也并不能因此认为货物短少是刑事犯罪造成,故而货主必须等待刑事案结后方可向承运人提赔。承运人对短少的赔偿责任,不是以短少发生的原因为基础的,只要发生了短少的结果,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就应当成立,这是《铁路法》的规定。而按哪种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也是《铁路法》在国内立法方面的特殊规定。就本案来说,大屯煤电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是认定本案承运人责任的关键,加之货物是以保价方式运输,且投保不足,二种赔偿方式的结果不同。被告大屯煤电公司在误将货物运至他站时,尚不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心理,它完全可以依照规章将货运至湾集站即可,从距离上看,沛屯至湾集距离很短,组织运输并不困难;从时间上看,1月2日货物误运到沛屯,4日发生哄抢,至11日货物运回湾集站,被告大屯煤电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误运且发生短少情况后,仍未积极采取措施,并且货物是在被告的站场内被哄抢的,被告大屯煤电公司对此次货运事故所持的漠视、放任态度不难看出,其行为已超出了运输规章对承运人的起码要求,因此,一、二审法院以重大过失认定其责任是正确的。
2.货损数量的认定
由于被告大屯煤电公司的重大过失行为,不享受赔偿责任限制,也不以保价金额为限赔偿货主王某。但因本批货物是以重量敞车运输的,运单中未记载件数,承运人编制货运记录也只能记载标记状态的变化情况,而王某购买的货物是以捆计价的,按重量无法确损。一审法院鉴定时,将竹片回填到标记载重线上,以回填的重量除去每捆货物的重量,从而得出损失的件数,该鉴定结果是比较符合实际的,也为当时参加鉴定的一审原、被告所承认,被告二审时对此提出异议,但又提不出相反的证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贺禔)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92 - 12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