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2003)哈铁民商初字第5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汉族,42岁,住黑龙江省,无业(系铁路坠车受害人雷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范某,男,黑龙江省饶河农场中学退休干部。
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分局长。
诉讼代理人:黎某,男,哈尔滨铁路分局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王某1,男,哈尔滨铁路分局货运分处工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惠灵;审判员:张东亮;代理审判员:许红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3年1月7日,原告之夫雷某从黑龙江牡丹江铁路分局迎春车站,乘坐货运列车押运一车大米到河南漯河。2003年1月11日,一名巡道工在被告哈尔滨铁路分局管内扶余站至团山站之间136公里392米处发现雷某尸体。经哈尔滨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扶余站派出所现场勘查鉴定,确认雷某死亡原因系在押运途中意外坠车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处理站双城堡车务段事故处理委员会按照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支付死者雷某铁路意外伤害保险金2万元。原告认为其夫之死系在寒冷季节押运货物途中,铁路货车无任何防寒设备和安全防护措施所致,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坠车死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除给付保险金外,还应当支付责任赔偿金,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8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支付丧葬费、差旅费8000元,上述三项合计188000元。
2.被告辩称:押运员雷某坠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处理并已按照铁路有关规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万元,履行了铁路运输合同义务。雷某坠车意外身亡,系没有严格遵守随身携带的“货车押运人员须知”中的乘车注意事项,应属自身原因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再次要求给付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月7日,原告之夫雷某乘坐铁路货车从牡丹江铁路分局迎春火车站押运一车大米前往河南省漯河。车次为22930次,车号为C64/4834444。1月10日,列车运行至被告哈尔滨铁路分局管内扶余站至团山站间上行线136公里392米处,雷某从运行的货车上坠车身亡。事发后,铁路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鉴定,认定雷某死亡原因是在押运过程中意外坠车身亡。被告责成有关事故处理委员会对这起押运员坠车死亡进行了处理,于2003年3月14日与原告达成旅客意外伤亡赔偿协议,支付原告陈某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差旅费等共计18.8万元,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于2003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供的2003年1月12日事故发生站哈尔滨铁路分局扶余站向被告传真报告铁路电报1份,证明在扶余站至团山站间上行线136公里392米处,押运员雷某从运行的货车上坠车身亡事实。
2.被告提供的哈尔滨铁路公安处扶余站派出所于2003年1月11日所作路外伤亡事故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死者姓名为雷某,死亡地点在扶余站至团山站间上行线136公里392米处,死亡时间12小时以上,系被火车撞死,随身携带本人身份证和发站迎春站发押运须知卡1份,为第22930次,车号为C64/4834444货运列车押运员。
3.被告提供的哈尔滨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于2003年1月16日出具的死亡情况说明报告书1份,证实:经现场勘验和法医尸检,确定雷某死亡原因是在押运过程中意外坠车身亡。
4.被告提供的押运员雷某所持押运人员须知卡1份。
5.被告提供的迎春站发往漯河一车大米铁路货票1张。
6.被告提供的在2003年3月14日,被告事故处理站双城堡车务段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根据铁道部《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了“路外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证明由铁路部门支付死者雷某保险金2万元,支付死者丧葬费、法医鉴定费等1255.00元,两项合计21.255.00元。此报告报被告批准,原告和处理站均在报告上签字。
7.被告提供的哈尔滨铁路分局哈分货(2003)132号文件“关于支付押运员雷某意外伤害保险金的通知”,证明被告于2003年4月7日经研究决定,批准2003年3月14日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所做处理报告,同意处理结果,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死者雷某保险金2万元,支付死者丧葬费、法医鉴定费等1255.00元,两项合计21.255.00元。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之夫雷某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押运员。根据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因此,押运员在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从事押运、看护货物的行为与铁路企业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为此负有将押运员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
2.押运员雷某坠车身亡属旅客意外伤亡事故。哈尔滨铁路公安处出具的“路外伤亡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和“死亡情况说明报告书”认定押运员雷某死亡原因是在押运过程中意外坠车身亡。
3.押运员在随车押运途中发生人身伤害,除不可抗力和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外,应比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铁运(1991)40号第十八条第八款“押运人从承运人承运货物时起至交付完毕时止发生意外伤害时,比照《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办理”之规定,押运员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害,适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和《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处理。
4.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发生旅客伤害事故时,旅客可向事故发生站或处理站请求赔偿”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地在被告哈尔滨铁路分局管内,作为事故发生站,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雷某押运货物的列车在哈尔滨铁路分局扶余站至团山站间虽然没有发生行车事故和其他运营事故,但雷某坠车身亡属意外事故,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足以排除此起事故是押运员自身原因造成,且被告不能提出免责条件的证据,不能证明押运员死亡是不可抗力和自身原因造成,因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的赔偿范围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在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发生旅客伤亡,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支付保险金后,对旅客伤亡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当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除给付原告2万元保险金外,还应在赔偿责任4万元限额内给付原告赔偿金。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依照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企业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愿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被告哈尔滨铁路分局于2003年12月5日前给付原告陈某赔偿金2万元。
2.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1.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结合本案事实和铁路运输合同的特点,根据公平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押运员属意外身亡,被告作为铁路企业,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要按《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就其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免责事由主要有:旅客自身的疾病、自杀、殴斗或犯罪行为,无票扒车、跳车等。这一规定说明,如果铁路运输企业不能证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疾病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所致,那么,铁路运输企业就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举出了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即无行车事故和运营事故的发生。但对于押运人自身的过错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押运员持有押运证,应明知货运押运人员须知,认为押运员意外身亡属自身原因造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有违反铁路押运员安全须知行为。综上所述,被告的免责证据不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同时支付保险金和赔偿金,但应当在法律规定赔偿限额内主张权利。
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六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企业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铁路旅客运送责任期间发生旅客伤亡,属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支付保险金后,对旅客伤亡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当支付赔偿金。”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除已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外,还应当按照铁道部《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在4万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完全获得支持。在当事人双方要求下,经法院主持调解,按照公平原则和铁路法规的赔偿标准,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后,被告已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3.原告要求给付精神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必须是在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中,只有因侵权行为造成人格权利损害和精神伤害的侵权事实,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要求。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侵权法律关系,押运员人身损害的后果无法归结到被告违反铁路运输合同的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而只能归结于意外事故。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被告不能举证关于铁路运输企业依据司法解释的免责事由。因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此项请求不能成立。
(黑龙江省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 张惠灵 王书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5 - 1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