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二初字第56号。
二审判决书: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二终字第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宝鸡中铁宝桥天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廷、高雅杰,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青海省龙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宾馆)。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慈永刚,陕西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桂梅;审判员:冯中瑞;代理审判员:吴淑玲。
二审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敏娟;审判员:左志萍、孙满荣。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5月26日我公司三人驾驶着陕CXXXX9号三菱吉普车来到被告青海龙源宾馆住宿,见宾馆停车场正在施工,无法停车,准备另择住宿,经宾馆人员挽留就住在该宾馆,将车停放在宾馆大厅门口,有其保卫人员看管。次日,驾车外出联系业务。当晚,又返回宾馆,将车仍停放在大门口。5月28日清晨我公司人员开车时得知车辆被盗。随后,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时至今日案件未破,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盗车辆价值43万元。现因保险公司对被盗车辆已理赔,遂变更诉讼标的,要求被告赔偿因被盗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15674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我宾馆自开业以来,一直按规定为客人提供停车有偿服务,凡停在我宾馆的住宿客人的随行车辆按规定收费,宾馆保卫人员对车辆进行登记、发放停车牌,车辆离开时核对收回停车牌,并出具停车费凭证。原告的工作人员入住我宾馆时,正逢宾馆停车场施工,客人随行车辆无法停放在停车场。为解决这一问题,我馆于2001年5月18日就以通知形式下发到宾馆保卫部,凡住宿人员必须到总台对车辆进行登记并将车钥匙交给宾馆保卫人员,保卫人员在车内进行看管。而原告的司机置我公司的告知于不顾,未在总台进行登记,又未将车钥匙交给保卫人员看管,故原告与我公司未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6日晚,天元公司三人驾驶陕CXXXX9号三菱帕杰罗吉普车来宁在龙源宾馆住宿。由于该宾馆院内正在施工,天元公司的司机将车停放在大门口,在住宿登记时未对车辆进行登记。5月27日天元公司的人驾车外出办事,当晚,又返回宾馆,将车停放在大门口。龙源宾馆的保安人员告知司机将车门打开,由其值班人员在车上为其看管车辆,天元公司的司机未同意。5月28日,该车被盗。随后天元公司向西宁市城东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此案尚未侦破。
3.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天元公司的人员在宾馆住宿登记卡上未登记随行车辆,也未办理停车登记手续,天元公司主张的在住宿费中已包含了保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天元公司的司机不同意将车门打开让宾馆的值班人员为其看管车辆,故双方之间未形成法律事实上的保管合同。
4.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元公司与龙源宾馆未达成法律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天元公司在龙源宾馆存放车辆,双方虽未就此车辆停放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但龙源宾馆安排工作人员看管而未提出任何异议,就表明该宾馆愿意保管天元公司停放在其大门口的车辆。而且,客人入住宾馆,随行车辆随之停放宾馆由宾馆负责看护,是一种商业惯例,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至于天元公司拒绝龙源宾馆的人“打开车门入睡看管”的要求,是对保管方式的异议,不是对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与否及保管合同履行的拒绝,而且龙源宾馆工作人员也认可天元公司对保管方式的异议,同意在另外的一辆面包车车上看管天元公司所停放车辆。龙源宾馆以“打开车门入睡看管”为车辆的交付更是错上加错,因为车辆保管合同中的交付,应以停放为标准,而不能以“打开车门入睡看管”为标准,否则,就既违交易常规,又违法律精神。
(2)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五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判决龙源宾馆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由龙源宾馆赔偿天元公司车辆被盗损失156747.7元。
2.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天元公司从未将保管物(汽车)交付我宾馆或寄存,其车辆丢失与我宾馆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赔偿问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透彻,天元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以示法律之公正。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26日,天元公司一行三人驾驶陕CXXXX9号三菱帕杰罗吉普车来宁在龙源宾馆住宿。由于该宾馆停车场正在施工,经宾馆工作人员挽留,天元公司三人住宿该宾馆,司机则将车辆停放在大厅门口。在办理住宿登记时,该公司在龙源宾馆住宿登记卡上未填写有所带车辆。5月27日,该公司人员驾车外出办事,当晚返回宾馆仍将车停放在大厅门口。龙源宾馆的值班人员要求司机将车门打开在车上为其看管遭到拒绝。5月28日车辆被盗。随后天元公司人员向西宁市城东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报案,此案尚未审结。
另查明,天元公司丢失的陕CXXXX9号三菱帕杰罗吉普车被盗时残值41.73767万元,已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赔付26.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龙源宾馆的住宿登记卡。
(2)住宿预付款收据。
(3)龙源宾馆“安全管理条例”。
(4)车辆被盗的报案材料。
(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清姜支公司赔付单。
(五)二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元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在龙源宾馆登记住宿时虽按宾馆的要求将车停放在宾馆门口,但在住宿登记卡上未填写有贵重物品和所带车辆,更没有办理停车登记手续以及交付停车保管费,又不能提供已将车辆交付宾馆保管的其他凭证,故与宾馆未形成车辆保管寄存关系。该公司以客人入住宾馆,随行车辆随之停放宾馆由宾馆负责看护是一种惯例,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合同法》有关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故龙源宾馆对天元公司丢失的车辆不负保管责任,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保管合同的案件不断增多,尤其是汽车被盗案件的增多,涉及汽车保管合同的案件也不断增加。此类案件争执的焦点问题就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保管关系,保管合同是否成立。这也是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问题。本案系因车辆丢失引起的保管合同纠纷。正确处理本案,关键在于把握如下几个问题:
1.本案的保管合同是否成立。我们首先看一下保管合同的定义及法律特征。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它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它有如下特征:(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2)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双务合同,但当事人双方之间也可以约定给付报酬。(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4)如上所述,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以标的物移交给保管人为成立要件。但保管合同不是以保管人获得物品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为目的,保管合同并不发生保管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转移。但因物品为保管人保管,保管人取得占有。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保管人无法履行保管义务。根据保管合同的定义及法律特征,本案的保管合同未成立。首先,天元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宁在龙源宾馆登记住宿时,虽然按宾馆的要求将车停放在宾馆门口,但没有将车交付宾馆保管的行为,更没有在住宿登记卡上填写有贵重物品和所带车辆。因此这就违背保管合同的交付保管物为保管合同成立的这一重要法律特征。其次,天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入住登记手续时即便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但该车辆停放在宾馆大门口也没有办理停车登记手续及交付停车保管费,保管合同不成立。
2.本案是否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关系。天元公司认为,客人入住宾馆,随行车辆随之停放宾馆由宾馆负责看管是一种惯例,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应该认定保管合同成立。我们说保管合同的成立就是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的物品,这不仅需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否则保管合同就不能成立。故天元公司的辩解理由与保管合同的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没有交付车辆,宾馆自然没有看管车辆的义务;车辆丢失,宾馆自然不负赔偿责任。更谈不上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因此天元公司的辩解理由是不成立的。
3.应如何确定车辆已交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于天元公司的司机不同意将车门打开,让宾馆的值班人员为其看管车辆,故双方之间未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根据这一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将车辆的交付方式理解为打开车门让值班人员看管才能形成了事实上的保管关系。实际上,保管合同的交付方式有多种,将车门打开,让值班人员在车上看管占有,将车辆置于保管人员的实际控制,也是交付的一种方式。
综上,天元公司入住在龙源宾馆时既未进行车辆登记,又未将车辆实际交诸宾馆看管,更未交保管费用,因而双方没有达成保管协议,也没有形成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龙源宾馆对天元公司丢失的车辆不应承担保管责任。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敏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3 - 1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