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09)右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申请再审人):罗某,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于飞,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梁琳。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荣参;审判员:玉江、凌文楼。
再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福生;审判员:黄春雷、杨胜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4月29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罗某诉称:2009年6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登记住宿,并在被告的保安员指挥下,将个人所有的车牌为桂Axxxx9的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次日上午8时多发现车被盗。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但车辆未追回。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格为182196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住宿,并在被告的保安员指挥下停放车辆,被告有义务保障住宿人员和车辆安全。现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的车辆被盗,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被盗的经济损失。因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的损失182196元、鉴定费2000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晚23时许,原告罗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Axxxx9的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到被告百色市鑫鑫大酒店处住宿。原告罗某依被告保安黄承证的指引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内并用遥控钥匙将车锁好。次日上午8时许,原告罗某发现原来停放在楼下的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不见,遂拨打“110”报警。目前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抓获其中一名盗车犯罪嫌疑人,但车辆尚未追回。原告因住宿交纳住宿费 158元,由于车辆被盗,原告未向被告交纳停车费。另查明,被告下属酒店是本地知名高标准花园式酒店,被告对于其酒店内的停车场保安岗位的管理制度是:对出入酒店的车辆进行登记,负责协助进入酒店停车场范围内的车辆泊车入正确车位,并负责停车场范围内的治安安全,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工作,严格把好安全关。做好对进入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收费工作,在酒店停车时间超过凌晨4时的收取停车费10元……事发当晚,原告驾车入住被告下属酒店,被告工作人员因原告为熟客未予登记出入。因次日发现车被盗,原告未交纳停车费。桂Axxxx9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系原告罗某于2005年9月11日购买,经百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格为182 196元。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到被告下属酒店住宿,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住宿费,双方形成了住宿消费服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顾客在宾馆、饭店等消费娱乐场所消费时,场所为了招徕顾客一般也为前来消费的顾客提供停车等服务项目和附属配套设施,这些为了方便消费者接受服务而提供的服务和附属配套设施应视为宾馆、饭店等场所为自己设定的附随义务。依《合同法》第六十条,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或者交易习惯,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设定附随义务是为了辅助实现合同主义务和避免合同当事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如果违反了附随义务,则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规定对过夜车辆单独收取停车费,原告驾车入住被告下属酒店,在被告保安人员的指引下将车辆停放酒店停车场后,酒店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被告工作人员以原告为熟客,对其车辆出入未予登记,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车辆丢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2 4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 000元,无正式票据,不予确认。关于被告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由原告直接向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问题,本案中,原告基于在住宿过程中车辆被盗的事实享有两个诉讼请求权:一是对被告享有的住宿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的合同违约请求权。二是对实际侵权人享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法律上请求权的竞合,原告可以择一行使权利以使其损失得到及时弥补,故被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63号),判决如下:
由被告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某车辆损失182 496元。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上诉人只是提供车位服务,与被上诉人罗某并未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车辆保管是住宿消费合同的附随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未收取被上诉人的停车费,被上诉人也没有领取停车卡,故上诉人不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有保管的义务,被上诉人的车辆丢失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采取防盗措施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关于收取停车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发现车辆被盗后,才没有交停车费,不是被上诉人不愿意交停车费,当时停车也没有发卡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2009年6月3日凌晨,罪犯潘某与“阿龙”“安仔”窜到百色市城北二路百色市鑫鑫大酒店,将被上诉人罗某停放在百色市鑫鑫大酒店2号楼与行政办公室通道的桂Axxxx9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车牌号桂Axxxx9,发动机号K24A665××853,车架号LHGRB1846520××845,经价格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42 800元)盗走。同年6月4日,潘某等人将该车卖掉。同年6月5日,潘某案发被捕,现被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后未提出上诉,但涉案的桂Axxxx9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至今尚未能追缴。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条中规定的经营者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即是经营者应承担的附随义务。上诉人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罗某只有住宿合同关系、没有产生为被上诉人保管车辆的附随义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经营的酒店,具有专门用于停放车辆的场所,而且在被上诉人车辆被盗的当晚,被上诉人驾车入住上诉人经营的酒店,向酒店交纳了住宿费用,并在酒店保安人员的指引下将车辆停放酒店停车场后,锁好车辆后,才上到其住宿的房间休息的。上诉人有义务保障被上诉人的人身和车辆的安全,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被盗的车辆具有保管的义务,保安人员安排被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后,没有给车主发停放卡,凭卡出入,使出入该酒店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造成被上诉人的车辆被盗。由于上诉人的疏忽管理,未尽保管义务,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车辆被盗损失的主要责任。上诉人称未收取被上诉人的停车费,被上诉人也没有领取停车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没有保管的义务,被上诉人的车辆丢失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采取防盗措施,上诉人不应对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也存在过失,即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其车辆停放后没有发放出入卡,也未予登记,被上诉人予以默许,给车辆被盗埋下了隐患,造成犯罪分子盗得车辆后逃避门卫的检查。故被上诉人对车辆被盗也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责任。综上,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被盗损失70%的主要责任,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30%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车辆被盗的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被盗的车辆价值为142 800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82 496元有出入,应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价值为准。由于盗车人已经被抓捕并判刑,各方当事人在承担各自的责任后,可以再向盗车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赔偿数额应以生效的判决以及当事人各自责任大小为依据,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丢失损失的70%,即(142 800元×70%=)99 96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价值和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09)右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罗某车辆损失99 960元。
(四)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辩称
罗某申请再审称:二审诉讼中裁定中止诉讼并以刑事判决认定的价格142 800元作依据,并认定申请再审人有过失,自行承担30%责任,明显不当,有袒护被申请人、显失公正之嫌。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申请再审人进入被申请人的宾馆并没有明确要求进行车辆登记,被申请人也没有发放车辆出入牌给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不构成保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被申请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车辆被盗,是潘某盗窃所为,是申请再审人疏于防范,造成车辆被盗,责任应自己承担。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六)再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从本案看,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的酒店,具有专门用于停放车辆的场所,而且在罗某车辆被盗的当晚,罗某驾车入住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的酒店,向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交纳了住宿费用,并在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保安人员的指引下将车辆停放酒店停车场,锁好车辆后,才上到其住宿的房间休息的。因此,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有义务保障罗某的人身和车辆的安全,故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对罗某被盗的车辆具有保管义务,保安人员安排罗某的车辆停放后,没有给车主发停放卡,凭卡出入,使出入该酒店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造成罗某的车辆被盗。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罗某车辆被盗的损失。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未收取被上诉人的停车费,罗某也没有领取停车卡,双方没有构成保管合同,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不对罗某的车辆有保管义务,罗某的车辆丢失的主要原因是罗某没有采取防盗措施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某要求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车辆被盗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2010)南市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判决书认定罗某被盗的车辆价值为142 800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182 496元有出入,应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价值为准,对一审判决的认定数额依法予以变更。由于盗车人已经抓捕并判刑,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可以在赔偿罗某以后,再向盗车人进行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再审本应维持,但判决赔偿数额应以生效的判决为依据,故再审予以变更,并非错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以罗某一方没有主动要求对方出据保管凭证为由判罗某自行承担30%责任,背离了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主张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百中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
(2)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09)右民一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为:由被申请人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申请再审人罗某车辆损失142 800元。
(八)解说
本案是因住宿保管的车辆被盗引起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从本案看,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的酒店,有专门用于停放车辆的场所,住宿停车费10元,于次日出大门收取。罗某驾车入住酒店,向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交纳了住宿费用,并在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保安人员的指引下将车辆停放酒店停车场,锁好车辆后,才上到其住宿的房间休息,故双方保管合同成立。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对罗某被盗的车辆具有保管义务,保安人员安排罗某的车辆停放后,没有给车主发停放卡,凭卡出入,使出入该酒店的车辆失去检查和防范,造成罗某的车辆被盗。百色市鑫鑫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罗某车辆被盗的损失。从本案看,罗某没有任何过错,原生效判决认定罗某进入住宿酒店后停放车辆有过错,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于法无据。原一、二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不准,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不当,再审判决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胜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2 - 2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