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琪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2,男,汉族,1937年4月4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田某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3,男,汉族,1991年1月15日出生,农民。系被害人田某的儿子。
被告人胡某2,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出生,贵州省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长巍,广西乐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鄢某,曾用名鄢忠志,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贵州省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先贵,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覃必题,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眺东;审判员王小强、陈苍山。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2、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犯罪中,被告人胡某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鄢某是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胡某2、鄢某共同伤害被害人田某致死,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田某2的抚养费58954元,被抚养人田某3的抚养费63165元,共计243815元,并由两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被告人胡某2、鄢某在乐业县马庄乡XX村XX金矿做工。同年5月21日,老板岑某需要收购竹子来建泡黄金的矿池,鄢某等4人遂到离矿山约1公里远的黄某棚子附近砍竹子。鄢某等人见黄某的棚子没人居住,便把黄某棚子里铺楼面的竹子拆下卖给矿老板。黄某发现棚子里的竹子被偷后,经了解,得知是矿山的工仔所偷。5月23日,黄某叫田某、田某4、田某5、龙某、谢某等人一起去矿山找偷竹子的人,经谢某指认出偷竹子的鄢某,黄某责问鄢某为何去偷他棚子里的竹子,并要求赔偿,双方为赔偿问题产生分歧,争吵并推搡起来,胡某去劝解,黄某拿木棒欲打胡某,胡某就用手抓住木棒的另一头。在附近的胡某2听到争吵声后持钢钎冲过来打了黄某头部一棒,黄某当即就被打倒下矿池里。接着,鄢某和胡某2追打田某,田某跑到矿池里用木棒挡打,被鄢某拿斧头格挡,胡某2持钢钎朝田某的头部打了一钢钎,田某倒地,胡某2接着又持钢钎朝田某身上多次击打。胡某2紧接着又去追打田某4,把钢钎砸向田某4,钢钎打中田某4左肩胛处。事后,胡某2、鄢某潜逃。田某在送往天峨县加里卫生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田某系右头部被外界钝器打击形成闭合性颅骨骨折合并颅内出血死亡;黄某的伤情属重伤、田某4的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2生育有儿子田某5、田某、田某4三人;被害人田某生育有儿子田某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乐业县田某6于1994年5月25日向乐业县马庄乡派出所报案称:1994年5月23日,田某6、田某等6人到矿山调查被拆走的棚子的事情,得知系贵州省织金县胡某2等人所为,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发生分歧,胡某2把田某打死。公安机关于1994年6月28日立案。
2、提取物证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1994年5月27日18时从牙论山岑某的工棚提取钢钎一根、木柄斧头一把。
3、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2对提取的钢钎进行辨认,确认系其的作案工具钢钎。
4、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1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在安昌镇国际村一出租房内抓获胡某2。
5、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后寨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 2011年11月30日,在辖区内永发煤矿将鄢某抓获。
6、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胡某2,1974年04月21日出生;被告人鄢某, 1966年12月15日出生。
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鄢某、胡某2分别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8、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94)乐公刑技法检字第61号、第91号、第92号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检验,死者田某系被钝器打击形成闭合性颅骨骨折合并颅内出血死亡;田某4的伤情属轻微伤;黄某的伤情属重伤。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胡某2、鄢某。
9、乐业县公安局制作的《田某被害案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乐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案发至今已18年,案发现场已无法复原,故没有带被告人指认现场。
11、乐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1994年5月27日在XX金矿提取鄢某用于打架的木柄斧头已无法查找。
12、证人岑某的证言证实:1989年至1996年,我一直在XX村XX金矿开矿。案发当天大约下午三点钟,一个女、五个男的武称人来到我的矿场说我的工仔去拆他们的工棚。在鄢某、胡某和武称人协商之时,发生吵架、打斗。胡某2持钢钎打了黄某的头部,后胡某2、鄢某又去追打田某。胡某2用钢钎打了田某头部一棒,把田某打倒地。
1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三点多钟,有几个乐业人带了一个妇女来矿池说鄢某是去拆他们棚子搭枝的人。我跟我弟胡某2一起跟他们交涉。双方争吵并动手。胡某2用钢钎打了对方两个人。
1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5月23日案发那天下午,我和黄某、田某、田某4、田某5、龙某到矿场找矿老板交涉,期间发生打斗,黄某、田某被打倒。
15、证人田某5的证言证实:1994年5月23日,我和田某、田某4、黄某、龙某五人去到金矿找岑老板解决黄某棚子被拆的问题。双方为赔偿的事情争起来,发生打斗。
1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我女婿黄某住。后来贵州人去拆其工棚的竹子,黄某和田某几兄弟去交涉发生打架。
17、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5月23日那天,黄某叫我、田某、田某4、田某5等人一起去矿山找要竹子回来。我们找到岑某,岑某承认是他的工仔拿的竹子。我们让岑某叫偷竹子那几个人来交涉。后来黄某被人打倒,田某被打重伤,在抬去抢救的半路就死了。
18、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牙论山开矿做工,胡某2、胡正、胡某、鄢某是其同乡。5月23日,其到矿场看见两个人被打伤,听说是胡某2打的。
19、证人龙某2的证言证实:其丈夫田某于1994年5月23日在矿区被人打死的。
20、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旧历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时,我发现自己工棚的竹子被人拆了,就把情况告诉田某、龙某、谢某、田某4、龙某2等人。谢某说她之前见四个贵州人每人扛一捆竹子从她棚子经过。田某提议去矿山找他们,我就邀田某、田某5、田某4、龙某和谢某一起去矿山。走的时候,我和田某各拿了一根木棒。下午二点多钟到矿山后,我和田某去找贵州人论理,双方协商不下。我、田某和贵州小工头争论起来,田某就拿木棒指着小工头,小工头抓住木棒的另一头,两人互相争抢起来,我也拿木棒,突然我被人打中头部,当场倒在池里,我起来后就返回棚子。
21、被害人田某4的陈述证实:矿区的几个贵州人拆了黄某搭棚子的竹子。黄某发现后叫我和龙某、田某5、田某及谢某去矿区,我们去时各拿一根木棒。在那里,田某和黄某前去找老板交涉,我和谢某在后面等,几分钟左右,我们被贵州人追打,我被钢钎打中后背。后得知我大哥田某已经伤重不治死了。
22、被告人胡某2的供述:1994年初,我和鄢某、胡某2、胡某在乐业县马庄乡一个山上的金矿点做工。因为我堂哥胡某、胡某2、鄢某拆别人的工棚竹子卖给老板搞过滤池用。一个多月后一天下午,5、6个乐业人来到金矿点说我们去偷他们棚子的竹子,要我们赔钱给他们并罚我们的款,还说要打偷他们竹子的人。我听到有人吵架便走到上面,看见5、6个乐业人和鄢某、胡某吵架,其中一个年青人和胡某同时在争抢木棒。我非常恼火,就捡一根钢钎上去朝和胡某争吵的人头部打了一钢钎,把那个人打翻在砂池里,接着我又和鄢某去追另一个人,那个人跑不多远就被我们赶上了,那个人用手中的木棒与鄢某打起来,我持钢钎打中那人的头部,那个人被打后滚进砂池去,接着我们又进砂池里去继续打那个人,见那人不动后,我和鄢某、胡某2又从矿池里出来去追打另一个人,我把钢钎丢去砸他,打中那人背后。
23、被告人鄢某的供述:1994年3、4月份,我们到XX金矿打工,老板说要收购竹子来垫池子底。我和胡某2、胡某几个人在离金矿有一两公里左右发现有一个空棚子,以为里面没有人住了,就去拆棚子里的竹子来卖给老板岑某。5月某天,几个乐业人来金矿说我们偷他们棚子的竹子,要我们赔他们竹子的钱。双方协商不下,在争吵中就突然打起来了,胡某2用钢钎朝一个乐业人的头部打了一钢钎,又去追另外一个人,又用钢钎把那个人打翻到池子里。胡某2追打第二个人的时候我也在旁边手拿斧头和那个人格打。
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2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乐业县甘田镇百乐村委会证明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2与田某系父子关系;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3与被害人田某系父子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本证实:田某5、田某2、田某4、田某3的关系。
(四)判案理由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2、鄢某因私自拆拿他人的竹子被被害人追索,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发生争执,持械殴打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2在犯罪中表现积极,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鄢某在犯罪中起协助的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胡某2及其辩护人辩称胡某2没有参与该案的组织、领导、策划,被告人胡某2不是主犯;双方因黄某棚子的竹子被拆引发争吵并冲突时被害人方有敲诈勒索钱财行为,被害人方每人均手持木棒等凶器,并且扬言不给钱打鄢某等贵州人,故该案的受害人方有严重过错;被告人胡某2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故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胡某2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2虽未在本案中进行组织、领导、策划,但本案三被害人的伤亡均系其持械殴打造成的,故其犯罪表现积极,系本案的主犯;被害人因黄某棚子的竹子被拆而找到被告人方论理,在双方交涉之中,被害人方扬言不给钱即打鄢某等贵州人,激化双方的矛盾,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故该案的受害人方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胡某2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2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主动代其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损失18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胡某2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鄢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鄢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依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2、鄢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2、田某3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胡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胡某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2、田某3经济损失丧葬费、抚养费,共计72946元(已经赔偿18000元)。
四、被告人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2、田某3经济损失丧葬费、抚养费,共计21884元。
五、被告人胡某2、鄢某对以上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2、田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解说
该案的焦点在于对于被告人鄢某的追诉是否已经过了追诉期。
被告人鄢某的辩护人提出,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处刑的规定,犯故意伤害罪的,应当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至无期徒刑之间量刑。鄢某系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下量刑。鄢某在1994年犯罪,至2011年被抓获时已经逾17年。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故对鄢某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鄢某系与被告人胡某2共同实施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对其应当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胡某2和鄢某共同犯罪造成后果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鄢某应当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至无期徒刑之间量刑。因此,按法律规定对鄢某的量刑期间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后不再追诉。故对被告人鄢某的追诉期应当为二十年,未过追诉期限。
(陈眺东)
【裁判要旨】追诉期限,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应当判处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后不再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