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百中刑初字第3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百色分院,代理检察员农尚进。
被告人:姚某,男,23岁,汉族,山西省芮城县人,现役军人。1997年1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保德,隆林各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小婴;代理审判员:王小强、杜应参。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姚某于1995年10月22日至1996年12月8日,用偷配锁匙先后四次窜人武警水电一总队五支队政治处宣传股库房,盗走松下摄像机两台,连接器两只,理光照相机一台、索尼影碟机一台、功放机一套、录放机一台、投影机一台、影碟16盘、摄像电池三块,价值共49365元。1996年2月5日晚被告人姚某和张某(另案处理)一起盗窃停放在五支队院内的一辆东风牌汽车车厢上的四只电瓶,价值2320元,卖给过路司机得赃款1200元,所获赃款两人平分。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不准确及被告人姚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5年10月22日,被告人姚某趁星期天无人之机,用事先偷配保管员库房钥匙打开宣传股库房门,入室盗走松下M9000型摄像机一台(价值10579元)、摄像用射灯一个和摄像用连接器一个(价值1332元)、摄像用电池两块(价值1470元)、理光2000型照相机一台(价值2499元)。破案后,上述赃物已追缴退回部队。
上述事实,有武警水电第五支队的报案材料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缴获被盗的物品退给失主的收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姚某亦供认不讳。
(2)1996年3月2日,被告人姚某用偷配的钥匙打开宣传股的库房入室盗走日产索尼MDP一455GX型影碟机一台(价值2780元)、波碧都MC一438型、波碧都SA一28L功放前后置一台、国产AAA牌DK一950型调音台一张、军乐影碟一盘(共价值4710元)。破案后,上述赃物已追回退还部队。
上述事实,有武警水电第五支队的报案、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赃物笔录及证人农某、黄某、黄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亦供认不讳。
(3)1996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姚某用偷配的钥匙打开宣传股的门,入室盗得松下M9000型摄像机一台(价值12540元)、夏普录放像机一台(价值2200元)、摄像机用电池一块(价值735元)。破案后,上述赃物已追回退还部队。
上述事实,有武警水电第五支队的报案、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在案证实、被告人姚某亦供认不讳。
(4)1996年12月8日,被告人姚某用事先偷配的钥匙打开宣传股的门入室,盗得夏普XV一310P型投影机一台(价值7800元)、影碟16盘(价值2720元)。破案后,上述赃物已追回退还部队。
上述事实,有武警水电第五支队的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赃物笔录、被告人姚某指认盗窃地点笔录以及证人李某、周某、石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供认不讳。
(5)1996年2月5日,被告人姚某与本支队指挥所炊事班的战士张某(另案处理)盗走停放在五支队院内的一辆东风牌汽车上的四只电瓶(价值2320元),拿到贵州省安龙县永和镇卖给一个过路司机,获得赃款1200元,两人平分。破案后,被告人姚某的父亲姚某1退赔1000元。
上述事实,有武警水电第五支队的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武警水电第五支队后勤处关于电瓶价值的证明、证人尉进芳的证言以及同案人张某的供述在案证实,被告人姚某亦供认不讳。
此外,上列事实还有隆林各族自治县价格事务所对被盗的物品的评估鉴定及缴获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铜管一根、造假现场而撬坏的锁头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财物,价值51685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作案工具尖嘴钳一把、铜管一根依法没收。
(六)解说
本案行为人姚某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国家财物,价值51685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这在本案中已无争议。但就本案管辖来说,其行为人是现役军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军事法院管辖。但是,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政法(1995)40号关于改变武警内卫部队人员犯罪管辖问题通知的精神,本案仍应按1987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87)公安发11号〕执行。本案行为人姚某所在的部队是属武警其他非内卫部队人员,因此,本案还应由地方法院即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任小婴)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3 - 4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