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百色市凌云县人民法院(2014)刑字第4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刑终字第26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丽花。
被告人(上诉人):肖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周于飞,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凌云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滕树敏;审判员:黄莉莉;人民陪审员:向启钦。
二审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小强;审判员:张莉、麦珊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肖某因家庭琐事与其父亲肖某2长期存在矛盾。2013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在自家与友人喝酒后与肖某2发生争吵,肖某2从卧室拿一把砍柴刀出到大门口要砍肖某,肖某见状抢夺砍柴刀,争抢过程中,肖某2持砍柴刀的尖嘴处砍中肖某的额头和左膝盖至流血,后肖某和其妻高某合力抢下砍柴刀丢到旁边,肖某2也停止继续攻击。肖某见自己被砍伤流血恼火,便双手用力推肖某2胸口,导致肖某2背部和头部撞到大门的门板上,身体瘫软倒靠坐在门边无法动弹。肖某怒气未消,又双手抓住肖某2双脚将肖某2从门口的台阶上拖到台阶下,致使肖某2身体和头部撞击到台阶下的地面,肖某还用脚踢了肖某2的脸部和左肋部,后经其胞兄劝阻才停手,造成肖某2颅骨和肋骨骨折。同年7月5日早上,肖某2死亡。经法医鉴定,肖某2是颅骨骨折致颅脑损伤、脑出血而死亡。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辨称
我虽然推了被害人,然后拖他,但没有打他,只是踢了他几脚,故不构成故意伤害,而是过失,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其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事发当天,被害人突然从房间内拿了一把砍柴刀要砍被告人,被告人才赤手空拳加以制止,在争抢凶器过程中推了受害人,使其撞到木门上,导致受害人头部撞击平面较大的硬物而颅骨骨折,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防止其父亲继续伤害,是自我防卫,也没预见到被害人头部会撞门,更没想到会伤得那么严重,其主观上并不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属于过失。本案是家庭矛盾引发的,被害人具有很大过错,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也一直后悔导致其父死亡,故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凌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农历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在自家与友人喝酒,散席后与其父亲肖某2发生争吵,肖某2从卧室拿一把砍柴刀,出到大门口欲砍肖某,肖某见后,便与之抢夺砍柴刀,在争抢过程中,肖某2持砍柴刀的尖嘴处砍中肖某的额头和左膝盖,后肖某和其妻高某合力抢下砍柴刀丢到旁边,肖某2也停止继续攻击。肖某见自己被砍伤流血,很气愤,便双手用力推肖某2胸口,导致肖某2背部和头部撞到大门的门板上,身体瘫软倒靠坐在门边无法动弹。肖某怒气未消,又双手抓住肖某2双脚将其从门口的台阶上拖到台阶下,致使肖某2身体和头部撞击到台阶下的地面,肖某还用脚踢了肖某2的脸部和左肋部,后经其胞兄肖3的劝阻才停手。村主任杨某赶到后,嘱咐肖某处理自己的伤口、带其父亲看病后就离开了。当日,肖某之子陈某将被害人背回其老房子,途中坐下休息时未坐稳,被害人翻倒在地,肖某3赶到后一起护送到老房子,并照顾其睡下。同年7月5日早上,肖某2死亡。经法医鉴定,肖某2颅骨骨折,左侧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其死亡原因是头部碰撞平面较大的硬物造成颅骨骨折致颅脑损伤、脑出血而死亡。在庭审中,被告人承认未遭受到刑讯逼供,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是事实的。
另查明,被害人肖某2是1932年4月6日出生,至2013年7月3日被害,年满81周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证实,我老公肖某与家公肖某2打架那天上午,我在家酿酒,肖某叫了三个朋友到我家吃饭喝酒,直到中午才离开。到下午四五点钟左右,家公肖某2从外面回来,与家婆在房间热饭菜吃,不知什么原因,肖某2就出到门口骂我老公,我老公就很恼火,与肖某2对吼起来,吵了一会儿,肖某2就从他自己的房间里拿了把砍柴刀出来要砍我老公,我老公就和肖某2扭打在一起,我就跟老公一起抢砍柴刀,扭打中我老公的额头被割伤流血,左脚膝盖下方也流血,抢得刀后,肖某就把肖某2推倒撞到门上。我担心再起冲突,就跑到侧门边的公路上看肖某3和村主任杨某来了没有,又听见我老公说:"你那么厉害,自己下老房子去住",我怕再打起来,就马上下来,正好看见我老公踢了家公脸部两脚,而家公这时是躺在阶梯下面的泥地板上。肖某3到后就劝我老公停手,说再打会出事,我也劝我老公不要再打了,这时肖某才停手。没过一会,村主任杨某和肖某3到了,杨某叫我老公先处理伤口,再去医院,还叫我把刀收起来,叫家公先去老房子住,过后再处理,然后杨主任他们就走了,肖某3也离开了。我儿子陈某回来后,我老公就叫他背家公回老房子去,并把米和被褥也拿去。到第三天早上,肖某2就死了,我们为家公办了丧事,次日下午就把他埋葬了。
(2)证人肖某3证实,2013年7月3日,即农历5月26日17时左右,我接到弟妹肖某的老婆高某电话,说我的父亲与我的弟肖某打起来了。我接到电话就马上赶到我弟家,看见父亲已经倒在大门口的地板上没有任何动弹,只有呻吟声,我老弟的额头上有一小口流血了,我说老弟这样打老爸是犯法的,他说没有用力打,老爸是假装的。说着,老弟又用双手抓住父亲的双脚拖到院子的台阶下,然后用脚踢父亲的右脸部三四下,踢左肋部四五下。我说老爸等下被你打死了,老弟才停下来,然后打电话给村主任杨某来处理。杨主任到后,只对我弟说让他要点药医自己额头上的伤口,然后就走了,我也离开了。晚上20时左右,我侄儿叫我帮忙一起把父亲背到老房子住,并铺好床给父亲睡下。到7月5日7时左右,我和老婆去看望父亲,发现父亲已断气,但身体还是热的,说明刚过世不久,我就马上通知老弟准备后事。我和老弟就帮父亲洗澡,发现父亲头部、面部都肿了,肩部有一条20公分左右的淤痕,肋部、脚部都是伤痕,我清楚这些都是我弟殴打造成的。
(3)证人杨某证实,肖某2被肖某殴打时候,我不在场,但打完后,肖某的老婆高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家出事了,叫我帮看一下,之后,我通知村干助理肖某4一起去肖某家。到后发现肖某2躺在肖某家堂屋前的阶阳坎下,其头部有个肿包,额头还有点血,肖某2说全身都被打,肖某也承认是他打的。还发现肖某的头部也有伤口,应是他们互相扭打造成的。他们是父子关系,就叫他们自己送去医院,然后我和肖某4就走了。肖某2身体比较健康,平常还干些体力活,其死亡应该与肖某打架有关。当时在场的有肖某22、肖某、高某及高某2。
(4)证人肖某4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下午,杨某电话说肖某和他的父亲肖某2拿刀打架,叫我去了解一下。我去到肖某家屋后没听见打斗的动静后就返回,路上碰见杨某,我就和他一起去肖某家,我在他家的院子门口,杨某进他家10多分钟,之后,我们就走了。
(5)证人陈某证实,当天下午17时左右,我回到家,见到爷爷肖某2躺在我家门口台阶下的泥巴地上,我父亲肖某额头流血,其膝盖下方也有点伤。我问母亲是怎么回事,母亲说父亲说了爷爷几句,爷爷就拿刀砍伤了父亲。后村干来到我家了解情况后走了,我就背起爷爷往老房子方向走,走到离肖某5家十米左右的泥巴路时,打算休息,就慢慢蹲坐地上,爷爷臀部坐到地上后,要侧身放他下来,因他没抓住我,就往后倒了,其背部、头部着地,该地是泥巴地面,没有石头、石块。然后我就打电话给伯父肖某3帮忙,一起把爷爷背到老房子,放到床上。爷爷死后,我见其脸有点肿,也有点血迹。
(6)证人吴某证实,2013年7月3日晚上,我回到家中问丈夫肖某3关于公公肖某2被打一事,丈夫说具体情况不知道,只知道被肖某打了,很严重。因肖某的儿子已经把肖某2背到老房子住,第二天我就去老房子看,见高某2在照顾公公肖某2,肖某2声音很痛苦的不停在"哼",整个脸是青肿的。到晚上我又去看公公,他还是在"哼",听婆婆高某2说只喝了两口汤。7月5日早上,肖某2就死了,本村的曾某帮肖某2剃了头发,办丧事后于7月6日下午上山埋了。
(7)证人曾某证实,2013年农历5月28日早上九点多,肖某3的儿子来叫我帮他的爷爷肖某2剃头,才知道肖某2过世了。在我帮肖某2剃头时,发现他的脸部靠近眼角的地方青肿,其他部位没见有伤痕。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2月27日上午,凌云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3年7月3日下午,凌云县玉洪瑶族乡八里村关山屯村民肖某2因家庭琐事与其父亲发生矛盾,动手将其父亲殴打致伤,其父两天后死亡;该局并于2014年2月28日决定立案侦查。
(2)凌云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肖某的经过。
(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被告人户籍身份情况和被害人肖某2的死亡注销情况。
(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和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鉴定意见
(1)肖某2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①死者头皮有血肿、右颞骨顶部骨折,为脑组织出血形成;②死者头皮血肿与颅骨骨折位置相对应,根据骨折形状,颅骨骨折并非他人用钝器击打形成,为撞击平面较大的硬物形成;③死者脑组织出血为颅骨骨折损伤后形成;④死者左侧第五、六、七肋骨骨折为外力暴力形成;根据尸体损伤征象,鉴定肖某2是头部碰撞平面较大的硬物造成颅骨骨折,致使颅脑损伤、脑出血而死亡。
(2)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尸体解剖,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害人亲属。
4、勘查检查、辨认笔录和物证
(1)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凌云县玉洪瑶族乡八里村关山屯肖某家,肖某家东侧为由公路通向肖某家的泥土路及山林,南侧为水沟及山林,西侧为肖某2房屋及山林,北侧为东西走向的水泥公路;肖某家为砖混结构的两层楼房,坐北朝南,一楼大门朝南开,位于房子中间,为六内开的木板门,由大门进入为堂屋,堂屋东侧为房间、楼梯间、杂物间,南侧为大门,西侧为房间,北侧为房间。肖某辨认现场时供述称:其与其父亲肖某2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其父亲在房间里拿出一把柴刀在自己家一楼大门前砍伤自己头部,其抢下柴刀后用力将肖某2往大门东侧门板上撞击,肖某2头部撞到门板上后倒在地上,其又抓住肖某2的双脚把他拖到门前水泥台阶下的泥地上,用脚踢踩肖某2。经勘验,大门门板为实木木板门,单扇门宽为54厘米,大门前为水泥地板,从大门到水泥地板南侧台阶长为232厘米,水泥地板台阶往南为泥土院子,台阶高位22厘米。在堂屋北侧的房间内发现一把柴刀,长为36厘米,已拍照并实物提取,肖某指认称,该柴刀是其父亲打伤自己的柴刀。
(2)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押带肖某辨认作案现场,其辨认现场具体地点、推被害人撞击的位置、踢打被害人的位置、被被害人砍伤的伤痕及柴刀等具体情节均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发现的情况完全相符。
(3)陈某、肖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肖某3护送受伤的肖某2回老房子途中休息的具体地点、位置,该处为土质松软的泥路,无凹凸不平或凸露石头的路状。
5、被告人肖某供述,1995年我从老房子搬进自己建的新房住,2012年,我叫父母肖某2、高某2到我家一起生活。2013年农历5月26日上午,我叫了三个朋友到我家吃饭喝酒,直到中午才走;16时左右,我父亲回到家,与母亲一起在房间吃饭,期间,不知什么原因,父亲开始数落我,我就和他对吼,吵了一会,他突然从他房间里拿了把砍柴刀出来砍我,我的额头和左脚膝盖下方被砍中流血,我老婆过来帮忙抢刀,抢了一会才抢下刀,我老婆把刀丢在旁边地上,然后打电话给我哥肖某3和村主任杨某;而父亲就站着,没有继续攻击我,我当时非常恼怒,加上喝酒的缘故,就上前用双手用力推了他胸口,他被我推后,整个身体背部和头部撞在木门上,身体慢慢缩下靠着门坐在地上,不再继续与我扭打,也没说话,静静的坐在地上看着我;当时我头部流了很多血,很恼火,就上前抓住父亲肖某2的双脚,直接用力往外拖,拖到家门口的台阶下,他仰躺着不动,我又用脚踢他脸部几脚,后来我哥肖某3叫我不要踢了,我就停了。而我家的台阶有二十多公分高,台阶下是泥土和碎石混杂的地面,凹凸不平。没过一会,村主任杨某到了,叫我先处理我的伤口,并带父亲去医院看看,然后就走了。我的儿子陈某回来后,就让他把父亲背回老房子去,自己生活。2013年农历5月28日一大早,父亲肖某2就过世了。
3.一审判案理由
凌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阻止被害人肖某2用刀对其进行侵害的行为是一种自我保护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但在被告人夺刀后,其父已不再继续攻击,对被告人生命已不构成威胁,而被告人为泄愤,用力将被害人推倒,以致其背部、头部撞击在大门上,并将瘫软坐在地上的被害人拖拽到门前的台阶下,用脚踢打,被告人的该推、踢打行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颅骨骨折致颅脑损伤、脑出血而死亡的后果,被告人肖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有证人高某、肖某3、杨某等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告人供述时未受到刑讯逼供,其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事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犯罪,被害人欲用刀对被告人进行侵害,其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广炎诉称:1、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对尸检鉴定有异议;3、证人肖某3的证言是故意陷害其;4、其没有得推、拖其父亲。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上诉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肖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肖某抢夺其80多岁的父亲肖某2手中柴刀后,其父亲已经停止侵害,但上诉人为泄愤,用力将其父亲推倒,导致其父亲背部、头部撞击大门瘫软坐在地上无法动弹,上诉人又双手抓住其父亲从门口的台阶上拖到台阶下,致使其父亲身体和头部撞击台阶,还用脚踢其父亲的脸部和左肋部,造成其父亲颅骨骨折,左侧第五、六、七肋骨骨折,导致颅脑损伤、脑出血而死亡,上诉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其父亲的故意,客观上造成其父亲受伤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肖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肖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肖某提出对尸检鉴定有异议,证人肖某3的证言是故意陷害其,其没有得推、拖其父亲的上诉理由,经查,鉴定机构作出肖某2颅骨骨折,左侧五、六、七肋骨骨折,其死亡原因是头部碰撞平面较大硬物造成颅骨骨折致颅脑损伤、脑出血而死亡。
(六)二审定案结论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焦点在于如何区分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区分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首先先明确《刑法》确立该两种罪名的初衷。两种罪行的主观恶性并不相同,因此惩罚力度也不应该相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必须具有故意行为,因此具有犯罪故意;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要件是不具备犯罪故意,而是出于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造成的过失。由此可以看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主观恶性要大于过失致人死亡,法定刑也要高于过失致人死亡。
1、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基本概念和犯罪构成特征。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它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的造成了死亡,即对伤害,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但对死亡的结果,其主观上具有过失且只有过失。
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主观上是故意加过失的双重罪过。
2、过失致人死亡的基本概念和犯罪构成。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所谓过失,在理论上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其犯罪构成的特点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由于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一般发生在劳动生产或日常生活等场合,对他人的生命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以致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
其相同点是,客观上都发生了死亡的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属于过失心态,即不希望也不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出乎意料之外的。其不同点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中则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由此可见,区分二者的关键点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
如何判断是否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
首先,何谓他人身体健康?当前刑法界通说认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是指使他人的生理健康遭受实质的损害,包括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致健康受到伤害和虽不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但使身体某一器官机能受到损害或者丧失两种情形
其次,所谓故意,是指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而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的根据只能是危害行为及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
在具体实践操作中,法官通常会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来推断其是否具有伤害故意。例如:
1、过失致人死亡一般只有少数特定的致死的伤情,而故意伤害一般都有明显的身体受到伤害的伤情,反应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本案中,肖某和其妻高某合力抢下砍柴刀丢到旁边,被害人肖某2也停止继续攻击。但被告人肖某在被害人无力还击之后,仍双手抓住肖某2双脚将其从门口的台阶上拖到台阶下,致使肖某2身体和头部撞击到台阶下的地面,肖某还用脚踢了肖某2的脸部和左肋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头部碰撞平面较大的硬物造成颅骨骨折致颅脑损伤、脑出血而死亡。虽然被害人肖某2案发后在被背回家中的途中意外发生翻到在地的行为,该行为与前行为或者前后行为叠加,哪个是致死原因已无法查证。但被告人肖某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是非常明显的。
2、过失致人死亡中的行为一般不具有非法性,多发生在日常生产生活当中;而故意伤害致死中的故意伤害行为本身则具有非法性,属违法行为。本案就发生在家庭琐事的打斗中,被告人肖某采用暴力推其撞门,拖其双脚致使头部撞击地面,其行为本身就具有伤害故意的非法性。
3、从打击的力量频率上,一般来说,力量越大,频率越迅速,故意伤害的可能性就越大。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明知被害人已有八十一岁高龄,身体状况无法承受较大打击,但仍拖行其使其头部撞击地面,其伤害故意非常明显。
(许斯雯)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较过失致人死亡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更为严重。虽然两罪在客观上都发生了死亡的结果,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发生都属于过失心态,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行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对此,可以结合受害人伤情,行为人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性,打击的方式、位置、力量和频率等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