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刑初字第78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刑一复字第86号裁定书
终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刑四复25789096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琪翌;
被告人黄某,男,壮族,1976年5月6日出生,广西德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
二审指定辩护人莫凭邕,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眺东;审判员:陈苍山,审判员:张莉。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忠来;代理审判员:杨波、林国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黄某怀疑本屯的卢某用法术害自己,便萌生杀害卢某全家人想法。2010年8月9日18时许,黄某携带一把尖刀尾随卢某,将卢某骗到"坑茶酒"(地名)玉米地后用尖刀将卢某捅死。黄某返回家里,将卢某的儿媳黄某1骗到家里卫生间处,用铁锤击打黄某1的头部,接着用平头菜刀将黄某1的头部砍下,又用尖刀朝黄某1的胸部捅几刀致黄某1死亡。19时许,黄某见卢某的妻子何某在其家门口剥瓜苗,又将何某骗至家中卫生间,拿起预先放好的铁锤猛击何某头部,接着用尖刀往其身上乱捅,再用平头菜刀砍其头部致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
(2)被告及其辩护人辩称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黄某系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性格孤僻,有严重的迷信思想,缺乏开导而走向极端,且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公正判处。
2、一审事实与证据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人黄某怀疑被本屯的卢某用法术陷害,后萌生伺机报复杀害卢某全家人的邪念。2010年8月9日18时许,黄某见卢某经其家后门小路走往屯头,遂携带一把尖刀尾随,并将卢某骗到"坑茶酒"(地名)玉米地,后用尖刀朝卢某胸部、肋部连捅几刀。确认卢某死亡后,黄某取走卢某腰间的一部手机,后用玉米杆覆盖尸体,再到河边将刀及沾血的衣裤洗净后返回家。到家后,黄某将家里的一把铁锤放在卫生间的墙角处准备好,并将家中的电视机播放至大声状态,后以辨认水桶为由将卢某的儿媳黄某1诱骗至家中卫生间附近,黄某趁黄某1不备之机,持铁锤击打黄某1的头部致倒地,后继续持铁锤朝黄某1的头部击打,用平头菜刀将黄某1头部砍下,用尖刀朝黄某1的胸部连捅几刀,再把黄某1的尸体拖到楼梯过道,用家里的玉米棒外壳覆盖尸体。19时许,黄某见卢某的妻子何某在自家门口剥瓜苗,又以辨认水桶为由将何某骗到家中卫生间附近,黄某又拿起准备好的铁锤猛击何某头部,接着用尖刀朝其身上乱捅,再用平头菜刀砍其头部,因怕人撞见,未能砍断头部即将何某的尸体拉到一楼其母亲卧室的床铺下,再用编织袋等物掩盖尸体,接着清扫地上的血迹并清洗身上沾血的衣裤。随后,黄某将平头菜刀和铁锤放进一编织袋里,欲伺机杀害卢某的儿子卢某2。不久,黄某见卢某2驾驶摩托车经其家后门,便谎称让卢某2送其到屯外,企图伺机杀死卢某2。因黄某的父母正好收工回家,阻拦黄某外出而未能得逞。随后,黄某的父母发现卧室里的何某尸体,黄某见罪行暴露即搭乘他人摩托车逃至德保县足荣镇三盘屯,再搭乘出租车转逃往百色,当途经田阳县城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拦截抓获。
另查明,黄某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在德保县足荣镇泗营村坡尖屯发生杀人案,造成三人死亡,犯罪嫌疑人黄某已逃跑。接到报案后,公安立即赶到现场开展立案侦查、追捕工作。经调查掌握到黄某作案后正在德保县足荣街上乘坐出租车逃往百色,公安机关立即出警,于2010年8月9日23时许在田阳县城附近二级公路设卡拦下出租车,并将犯罪嫌疑人黄某抓获归案。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两处,一是位于德保县黄某家,另一处位于德保县南侧600米处向高某家玉米地。黄某家为两层半砖混结构房,一楼为两房一厅一卫套型,进入正门为客厅,客厅北侧为一楼通往二楼的楼梯通道,客厅东侧有两间卧室,一间卧室大门与客厅相通,另一间卧室与客厅北门的后楼梯口通道东侧,卫生间位于一楼东北角,客厅北门后的楼梯口通道东侧,即楼梯下方,一楼房间内为水泥地板。在客厅北侧电视柜上的电视机呈大声播放状态。在黄某家客厅内、后门附近见多处不完整的血鞋印痕迹(提取标志1、2、3-1、3-2、3-3、7、8、9),在客厅北侧后门前,有一处点状血迹,面积20×14厘米(标志4),房口朝北的卧室门前见一处疑似点状血迹,面积20×12厘米(标志5号),距标志5北侧有一处41×15厘米血迹(标志6号),距标志6西侧有一处残留玉米叶上的血迹,面积40×15厘米(标志10),标志10西侧楼梯口通道内狭长空间处,散落满玉米棒的外壳,在距10号标志西侧240厘米地上有一具女尸体,尸体躯干部位被玉米叶棒外壳覆盖,有五处疑似血迹(A-E字母标志),拨开玉米叶,见女尸体上身穿着一件红灰色相间的花格长袖,尸首分离,裸着下体,黑色长裤、红色内裤位于尸体左脚踝处。尸体南侧40厘米有一袋灰色编织袋,紧靠编织袋东侧有一翻倒的灰色塑料桶,楼房后门有一个红色塑料捅,在楼梯通道房门朝北的房间内,房门东门框有一处面积24×15厘米疑似血迹(标志11),11号标志南侧卧室床铺下有一处面积67×33厘米血滩(标志12),标志12血滩处有一女尸压着件蓝色衣物横躺在地板上,赤脚,尸体西侧边留一张标识"粤星128"绿色编织袋,床铺下有一沾有血迹的白色摩托车头盔。距房屋西墙50厘米处有一黑色塑料桶,该桶上方用一绿色编织袋覆盖,编织袋包裹有一把不锈钢平头单刃菜刀和一把木柄铁锤,在床铺下有一把刀具(标志15)放置在女尸的两脚间,该刀具刀身和刀柄交界处沾有疑似血迹。在楼梯口通道东侧,楼梯下方有一卫生间,卫生间东墙墙面上距地面最低10厘米,最高61厘米,长度有42厘米,宽度有46厘米点状疑似血迹(标志13号),紧靠13号标志地面上有一红色塑料桶。另一现场在德保县南侧600米向高某家玉米地上,地上有部分玉米收割留下的玉米杆,在未收割玉米地交界处,有一具男尸体,尸体上盖玉米杆叶,尸体赤脚,右腰间有一打开的空手机皮套,距尸体北侧40厘米的玉米叶上,有一处70×60厘米的血迹(提取)。公安民警分别提取上述的痕迹物证。相关照片展示现场的实况。
(3)证人陆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9日20时许,其听到屋外有吵闹声,即顺着吵闹声来到黄某家旁边的小路,见有20多个村民在那里。听村民说黄某1、何某被黄某杀死了,其发现卢某2已经瘫倒在地上,诉说没找见他父亲卢某。其即拨打110报警。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 2010年8月9日20时许,其与丈夫黄某2收工回到家,发现家里的电视机呈大声播放状态,听见其儿子黄某在后门跟卢某2说,让卢某2开三轮摩托车送他离开家,其及时阻拦不许黄某外出,后卢某2没能送黄某外出。随后,其从后门走回卧室欲拿衣服准备洗澡,被黄某站在门口挡住推开不许入内,其生气责怪黄某,并用手掌打黄某,黄某走开后,其进入卧室打开电灯,见床铺下有一个绿色的编织袋盖着一样东西,其叫黄某2进卧室查看,黄某2掀开袋子,发现何某的尸体。其走出卧室,发现原来拢做一堆的玉米棒外壳散落满地,即扒开玉米包皮,见地上躺着一个人。此时,黄某问其要两百元钱。并说:"你不给我钱今晚我跑不掉了。"其意识到家里躺着的两个人是黄某杀害的,即责骂黄某干的坏事。后黄某2叫卢某2到其家里,经卢某2查看,躺在其床铺下的是卢某2的母亲何某,躺在通道被玉米包皮履盖的是卢某2的妻子黄某1。
(5)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收工回到家里,见儿子黄某把马绑在庭院里,其把马牵到马栏里。此时,卢某2驾驶三轮摩托经过其家,黄某从后门出去叫卢某2开摩托车送他出去。其与妻子李某出面阻拦不让卢某2送黄某出去,黄某从后门进屋里,并在屋里走来走去。过几分钟,突然听到李某大声叫喊:"快进来看,广宁可能杀人了。"我赶紧进到卧室看,见床铺下躺着一个人,有一个尼龙袋盖在那人身上,其拿开尼龙袋看,那人系卢某2的母亲何某,已死亡。其跑到卢某2家诉说:"不得了,广宁杀死你母亲了。"后其与卢某2到现场查看,确认是卢某2母亲,接着,李某叫喊在家里通道玉米堆里还有一具尸体,经查看,系卢某2的妻子黄某1。卢某2大哭昏倒在地。后黄某逃出家门。几年前,李某曾带黄某到靖西县治疗精神方面的疾病,近两年来他精神尚好。
(6)证人卢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其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黄某家后门,黄某冲出来叫其送去隘章屯。当黄某父母亲阻拦不让其送黄某出去。其驾驶摩托车回到家。不久,黄某的父亲黄某2跑到其家里说:"不好了,不好了,黄某杀死你母亲了!"其与黄某2赶到现场查看,其在黄某家右边的卧室里见到其母亲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其扶母亲头部,发现母亲的脖子有一道很大的伤口,和身子连不上,我再往下看,她胸口的衣服已经被拨开,且还有两个伤口。其猛喊并走出卧室,又见到黄某家里一堆玉米苞下面露出一只脚,其拨开玉米苞,见躺在地上系其妻子黄某1,妻子头部与躯干已断离,裸着下体,内裤脱到左小腿的位置,其叫喊瘫倒在地,后被群众送到足荣卫生院治疗,群众告诉说其父亲被杀害在本屯附近玉米地里。
(7)证人卢某3、向朝庄证言,证实黄某平时在家里好吃懒做,不干活,经常拿家里的米去卖换酒钱,如问父母要钱不给便打父母,黄某平时精神正常,没有疯癫的现象。
(8)证人黄某3证言,证实2010年8月9日20时30分许,黄某到其家里,称让其驾驶摩托车送到德保县城,给付车费10元。其感觉太累不愿送黄某,后被黄某纠缠无法,只好驾驶两轮摩托车送黄某到德保三盘屯。后其驾驶摩托车返回屯里,接到群众电话通报黄某刚才杀死何某和黄某。其即驾驶摩托车返回到三盘屯找黄某,但找不到黄某,其即到足荣派出所报警。另证实当晚,黄某的语言和行动、思维很正常,语速较快,催促其赶快送他出屯,黄某精神正常,思维、逻辑很清晰。
(9)证人许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9日18时许,其在河边钓鱼,看到黄某手提一个编织袋走在前面,有一名老人跟在后面,从河对面的小路经过,由坡尖屯的往上营屯方向走去。约10分钟后,听到他们走去的方向传来"啊!啊!啊!"的叫声。当晚,其得知黄某杀死卢某家人后,其才想起前述的经历,并将前述情况告诉许某等人,后其带他们沿着发出声音的方向去找,在玉米地里找见卢某的尸体。
(10)证人黄某4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9时许,其丈夫黄某3打电话给胞妹黄某1,想叫黄某1到家里吃晚饭,但电话打通后没人接听。不久,听到黄某1被人杀害。另证实黄某平时好吃懒做,如父母不给钱花,便打骂父母,有赌钱恶习,精神正常。
(11)证人黄某5证言,证实其在田东县祥周金田加油站旁边开专营轮胎修补。2010年8月9日晚,其在店里突然听到门外有摔东西的声音。22时许,其准备关店门时,在门外左侧有一个摔烂的手机,电池已掉出来,其便将手机捡回来。手机是NOKIA牌手机,外壳呈银白色。
(12)证人黄某6证言,证实2010年8月9日晚,其在德保县足荣街上开出租车等客营运,有一男子坐上其出租车副驾驶位上,并用普通话说让其送到德保县城,后又改口说送到去百色,其借着灯光发现那男子系足荣镇的黄某,其则用本地壮话跟他说:"你是广宁,怎么讲普通话呀?"黄某用壮话说:"看什么看,快开车!怕我没钱给你吗?"其驾驶出租车往百色行驶,当经过田东布兵路段时,其接到朋友陆某2的电话,问黄某是否搭乘其出租车?并说黄某刚刚杀死几个人,提醒让其要小心。其听后决定想办法甩开黄某,当路经田东祥周加油站时,其骗黄某说车上没油了,去找朋友借钱加油,让黄某在加油站等候。其即开车到田东塘内矿,接到公安局民警的电话称黄某系杀人嫌疑犯,让其配合抓捕,后其驾驶出租车返回到加油站,发现黄某还在加油站等候,其告诉黄某说没借到钱,黄某便从身上抽出一部手机交给加油站人员说用手机抵作加油费,但加油站人员说那手机只值20元钱不愿收,黄某生气地将那手机砸在地上。后其用营运资格证抵押给加油站,其驾驶出租车按照公安民警的指示,将黄某运送往百色方向,当路经田阳县三雷路段时,被公安民警设卡拦截,将黄某抓获归案。另证实,黄某精神状态良好,神态很镇定,说话的思路清晰,开始黄某用普通话交流,后被其认出后,黄某改用本地壮话跟其搭讪。
(13)证人黄某7证言,证实2010年8月 9日晚8时许,德保县的黄某到家里找到其,说事情太急,让其用摩托车送出屯,后被其拒绝。当晚,坡尖屯的黄某3到其家里找黄某,并得知黄某3刚才用摩托车送黄某一段路,事后才知道黄某在屯里杀人,故黄某3返回找黄某。
(14)证人陆某2证言,证实2010年8月9日21时许,其接到足荣村村长陈某打电话称泗营村的黄某在屯里杀死三人,现已逃跑,叫其通知田庄屯各家各户是否见到黄某,并提醒大家注意安全等等。接到村长通知后,其用电话通知黄某6称刚才坡尖屯的黄某在屯里杀死三个人,让他开车小心等等。黄某6"嗯嗯"就挂电话了。到23时许,其打电话给黄某6,黄某6说刚才黄某确实搭乘他出租车去百色,现已被公安民警抓获。
(15)证人黄某8证言,证实2007年5月31日,黄某在李某等人陪同下到靖西县精神疾病治疗所住院治疗,其系主治医生,诊断黄某为酒精中毒伴发精神障碍,黄某因以前大量饮酒,晚上失眠,看见鬼怪,说大话,耳闻人语,疑人害己等症状入院治疗,经药物治疗两个多月病症消失,临床治愈后出院。
(16)提取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从现场提取并扣押不锈钢平头菜刀一把、木柄单刃刀具一把、木柄铁锤一把、在田东祥周镇金田加油站"博白补胎"黄某5铺面提取到一部已被摔坏的银白色机身的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被告人黄某作案时穿的黑色T恤一件、蓝色休闲裤一件、黄色拖鞋一双、黄某左手肆个、右手五个指甲印,内裤一件等物品。
(17)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从不同的刀具、工具中能辨认出,用来杀死卢某的杀猪尖刀,用来砍黄某1、何某脖子的平头菜刀,用来击打黄某1、何某头部的铁锤,从卢某尸体取下的一部手机。卢某2指认其父亲生前携带的手机与黄某辨认的手机相符,黄某5指认捡到的手机的相关照片在卷证实。
(18)公(德)鉴(尸)字[2010]46号、公(德)鉴(尸)字[2010]45号、公(德)鉴(尸)字[2010]4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卢某尸体共有十处损伤,损伤的创缘整齐,创壁平整,创腔无组织间桥,左胸部刀伤致心脏形成贯通,鉴定意见为:卢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胸部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黄某1尸体共有损伤二十三处,头部损伤造成严重颅脑损伤,系致命伤,尸表面2-10号损伤中,创口不规则,创缘不整齐,创壁不平整,创腔有组织间桥。躯干尸表11-16号伤,创缘整齐,创壁平整,创腔无组织间桥。颈部尸表1号损伤,断端创缘整齐,创壁平整。胸部心脏、左肺上叶破裂和颈部损伤断端创缘整齐均为死后伤。鉴定意见为:黄某1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何某尸体头部有4处损伤,均呈类圆形或半圆形凹陷性骨折,挫裂创创缘不整,创腔有组织间桥,创口哆开,创缘呈多次砍痕,创壁平整,气管、食道、左颈动静脉及左颈软组织完全断离,颈椎有多处骨砍痕,颈椎被砍断2/3,鉴定意见为:何某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锐器砍伤颈部、锐器刺破心脏及肝脏致严重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9)百公(刑)鉴(DNA)字[2010]0116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从黄某的黄色拖鞋上和外裤上提取的血迹为死者何某所留;从黄某家的木柄尖刀上和其家中提取的血迹为死者黄某1所留;从现场玉米地上提取的血迹为卢某所留。
(20)指认笔录证实:黄某到现场指认,现场有两处,一处位于德保县黄某家,另一处在坡尖屯南侧600米处坡尖屯向高某家玉米地,与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一致。
(21)靖西县精神疾病治疗所出院证、病历记录证实:黄某曾于2007年5月31日至8月16日在靖西县精神疾病治疗所住院治疗,诊断为酒精中毒伴发精神障碍,经治疗获临床治愈出院。
(22)南医司鉴[2011]精鉴字291号和龙泉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019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鉴定黄某系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3)户籍证明证实:黄某于1976年5月6日出生及住址等户籍情况以及本案三被害人的户籍身份情况,即死者卢某,男,1937年1月6日出生,;死者黄某1,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系卢某之儿媳;死者何某,女,1937年3月14日出生,系卢某之妻子。
(24)被告人黄某供述,卢某(公康)是道公, 2008年间,其请卢某到家里做法术,事后其感觉耳朵总"嗡嗡"响,即认为被卢某用巫术陷害,后其怨恨卢某,决心伺机报复杀害卢某全家人。2010年8月9日18时许,其耳朵"嗡嗡"响,心里很烦躁,即将家里一把杀猪尖刀拿来磨锋利,打算要杀掉卢某全家人,后其在自家后门等候。当发现卢某路过其家门口往屯头走,其把磨好的杀猪刀装在编织袋里,随后走出屯头在铁路桥下找见卢某,其骗卢某说:"公康,刚才婆康(何某)放一捆马草在那边,她叫你去拿回家。"后其与卢某走到离铁路桥约500米的"坑茶酒"地方,见四周无人,其即从编织袋里拿出杀猪刀,朝卢某的腹部猛捅,后又连续往卢某身上捅了好多刀,并用脚踢卢某的脖子,确认卢某死亡后,其在卢某身上搜得21元钱和一部手机,后用杀猪刀砍下附近的玉米杆来覆盖尸体。再到附近的河边用水搓洗掉衣服、刀和手上的血迹,后将杀猪刀放回编织袋里提回家,继续在自家的后门等候卢某的家人。其将一把铁锤放在其家卫生间的墙角,想好骗他们到家里再杀掉。不久,其见卢某2的妻子黄某1(母康)走过其家后门,为了掩盖杀人响声,其将家里的电视机音量调到最大,后骗黄某1说:"姐,你来我家看这个塑料桶是不是你家的?"当黄某走进其家卫生间门口看塑料桶时,其在后面拿起铁锤朝黄某1后脑用力打了一锤,黄某1"啊"的叫一声倒地,其急忙将后门关上,又用铁锤朝黄某1头上打了很多锤,到厨房拿一把不锈钢平头菜刀将黄某1的头砍下,又用杀猪刀朝她胸部捅几刀,再把她的尸体拉到一边,将黄某的长裤及内裤脱出来,然后其脱下裤子,用阴茎捅到黄某的阴道。接着将黄某1的尸体拖到家里堆放玉米棒外壳的地方,用玉米棒外壳来覆盖尸体,并清扫地上的血,换掉身上沾血的衣服,放在卫生间的小椅子上。19时许,其见卢某2的母亲何某(婆康)在她家门口剥瓜苗,其又骗何某到卫生间辨认塑料桶,持铁锤击打何某的头部致倒地。其用铁锤朝何某的头部打几下,后拿出杀猪尖刀朝何某身上乱捅,又用平头菜刀砍何某的脖子,后将何某的尸体拉到其母亲卧室床铺下,用破被子等物覆盖,扫清理地上的血和清洗沾血的衣服后,又在其家后门等待杀掉卢某2。其将杀猪刀、平头菜刀和铁锤放在编织袋里,打算骗卢某2开三轮摩托车到屯外后杀掉他。不久,卢某2开三轮摩托车经过其家门口,其骗卢某2说:"你现在能不能驮我一点货到下营屯。"此时,其父母收工回家,其母亲阻拦不让其出门,卢某2开三轮摩托车离开。20时许,其觉得没机会杀死卢某2,则将编织袋内作案工具放回家里。后其发现母亲欲进入卧室,即拦住母亲不让她进去。当其父母发现床铺下的尸体时,其对母亲说"你给我两三百块钱,我要跑掉不在家了。"但母亲不给钱,其跑到同屯黄某3家里,叫他用两轮摩托车送去县城,后黄某3开摩托车送其到三盘屯。其再去找表哥,叫他用摩托车送去德保县城,但他没空送去。尔后,其走到足荣邮政所公路附近搭上一辆出租车沿二级路逃往百色。约23时许,当出租车开到田阳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检查,其被民警抓获归案。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黄某无端猜疑被本屯的卢某用法术陷害,萌生杀害卢某全家人的邪念,蓄意杀人已久,有明确的犯罪动机,作案前有预谋,准备杀猪刀、平头菜刀、铁锤等作案工具,朝被害人要害部位连续捅砍打击,短时间内连续杀死三人,杀人后采取各种手段掩盖犯罪痕迹,诱骗他人并雇车逃跑,当晚被捕后供述犯罪细节清晰,与人交流对应自如,黄某作案时精神正常,杀人犯意坚决,毫无节制,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后果极其严重,引起极大民愤和造成社会恐慌,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黄某罪大恶极,应当严惩。虽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经精神司法鉴定,黄某属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综合考虑到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对社会影响及其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黄某从轻处罚不足以平民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2、卢某要求被告人赔偿黄某1死亡的丧葬费141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2、卢某3、卢某3、卢某4、卢某5要求被告人赔偿卢某、何某死亡的丧葬费28302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2、卢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4 15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2、卢某3、卢某4、卢某5、卢某6经济损失人民币28 30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告人黄某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异议。
黄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黄某经多家鉴定机构鉴定为"间隙性精神病"患者,作案时是否为发病期,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受控,本案有别于其他一般刑事案件,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黄某在本案中连杀三人,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且民愤极大,综合考虑黄某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社会影响及其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黄某不予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意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百中刑初字第78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七)解说
被告人黄某经两家鉴定机构鉴定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对黄某是否从轻处罚是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
黄某曾于2007年在靖西县精神疾病治疗所住院治疗,诊断为酒精中毒伴发精神障碍。本案一审期间,受公安机关聘请,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于2011年5月17日对黄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广西龙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9日对黄某作案时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案发当时及目前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无受审能力。
我国司法上所指的精神病人,是法学概括意义上的统称。按发病症状分为完全、部分、间歇性丧失辨认或者自控行为能力三大类。刑法总则所指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理解为精神病患者发病时的犯罪或者正常人突发性患精神病时的犯罪。由于精神病人犯罪与正常人犯罪有很大的区别和差异,是自然人的特殊犯罪主体。结合司法实践,精神病人犯罪的行为表现主要特性为主观上无犯罪动机和目的,这是与正常人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最大区别。我国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应当把握的仍是精神病人犯罪构成的要件,其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可以理解为部分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这是适用本法条的主要条件之 一。对此类精神病人的犯罪,在处罚规定上的主旨是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的限制性规定,也就意味着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应具备前提条件的。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参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对鉴定机关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人民法院需依照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进行审查,作出正确的判断,确认采信与否。核心是查证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处于发病期以及是否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通过证据材料对案件进行全面综合评判。本案中,黄某因怀疑卢某用法术害其而产生杀害卢某全家人的想法,有明确的犯罪动机;黄某作案目标明确,只针对卢某的家人行凶;黄某作案前有预谋、有准备,采取欺骗手段分别将三被害人骗到作案地点,事先把家里的电视机音量调至最大,掩饰其作案时被害人的叫喊声;黄某行凶后用玉米杆、编织袋等物掩盖尸体,清洗现场和其身上衣服的血迹并隐藏作案凶器,作案后诱骗他人并雇车逃跑。虽然黄某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从黄某在本案中的行为表现来看,其在作案过程中具有很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黄某在本案中连杀三人,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且民愤极大,综合考虑黄某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社会影响及其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黄某不予从轻处罚。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桂刑一复字第86号对被告人黄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林国华)
【裁判要旨】1.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主体,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应结合其辨认与控制能力、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综合予以判定。2.对鉴定机关的精神病鉴定意见,应依证据规则进行审查,以确认采信与否。审查核心是查证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处于发病期以及是否完全丧失辨认或自控行为能力,通过证据材料对案件进行全面综合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