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11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9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分院,检察员:张海斌。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西大新县,壮族,个体户。
一审辩护人:韦荣奎,邦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陆福平,广西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卫;审判员:陈桂生、张勇进。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济春;代理审判员:邹忠来、陆世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2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南宁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于2000年9月3日在广西凭祥市弄怀边境贸易点向越南人“阿某”购得蛤蚧50只、虎纹蛙77只及广西重点保护动物一批后,雇请他人用车通往凭祥途中被海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从越南非法购买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所购买的蛤蚧不是从越南购进,而是在中国境内的弄怀向一个叫“阿某”的中国人买的,且不知购买蛤蚧是违法犯罪,另指控其购买77只虎纹蛙不是事实,其购买的是青蛙。辩护人辩护称:起诉指控被告人走私虎纹蛙缺乏证据,案中证据证明海关部门扣押的是青蛙而非虎纹蛙,且未经鉴定,不能确定是虎纹蛙;被告人认识能力不高,并不明知蛤蚧系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阿某”是否越南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只属一般违法。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9月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凭祥市弄怀边境贸易点以5000元人民币向他人非法购买大壁虎(蛤蚧)50只共3公斤及广西重点保护动物一批,后雇请农德召用柳微面包车将该批动物运往凭祥市途中被凭祥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凭祥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的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时30分查获的一辆车牌号为桂FXXXXX柳微面包车上藏有蛤蚧3公斤共50只、青蛙5公斤和其他野生动物,货主王某提供不出任何合法证明文件。
(2)凭祥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扣押物品持有人王某的蛤蚧3公斤共50只,青蛙5公斤等一批野生动物。
(3)证人农德召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王仔”(指王某)雇请其驾驶柳微面包车(车牌号桂FXXXX8)从弄怀拉蛇龟等山货往凭祥市,途中被海关查扣的经过。
(4)被告人王某供认了其在弄怀边境贸易点,用5000元人民币向国籍不明的“阿某”购买了50只蛤蚧,青蛙77只等一批野生动物后雇请一辆柳微面包车运往凭祥途中被扣的过程。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二级珍贵野生动物大壁虎(蛤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由于被告人王某收购的野生动物在我国境内的弄怀,且无确实证据证明“阿某”的国籍和野生动物系从国外入境,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关于起诉认定被告人走私虎纹蛙的事实,因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的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注明系查扣青蛙5公斤,并经被告人及见证人签名确认,且出示的扣押物品照片不能清晰地反映出扣押物系虎纹蛙,亦未经鉴定,故认定被告人收购虎纹蛙的证据不足。辩护人提出的无证据证明“阿某”是越南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的理由成立,但其提出的被告人并非明知蛤蚧是国家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查无实据,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三)二审诉辩主张
其二审辩护人辩称:王某的行为触犯了刑律,但一审对王某适用案发后最高院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不当,处刑过重。请求二审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即当地政府对野生动物特别是对蛤蚧的管理、保护并不严格和规范,市场上至今仍有收购出售蛤蚧的现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大壁虎”,在当地只称做“蛤蚧”,名称的不同,使大多数人不知道蛤蚧就是大壁虎,更不知道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对王某应予以减轻处罚。
(四)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二级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对于上诉人所称理由,经查,“蛤蚧”学名“大壁虎”,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而野生动物包括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且上诉人亦供述称知道蛤蚧是不能买卖的,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归案后供称知道蛤蚧是不能买卖的,但仍予收购,王某是明知故犯,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予以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作的解释,对于解释颁布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均应适用。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是现行《刑法》新增设的罪名,体现了国家对环境资源保护的高度重视。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客观上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收购或者运输、出售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其中的一种行为,即构成本罪,犯罪主体的一般主体,自然人或者单位都可构成,主观上则必须是故意。
本案犯罪人实施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蛤蚧,构成本罪,根据1988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蛤蚧(学名大壁虎)为258种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之一,属二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表明,涉案大壁虎20只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罪人王某非法收购大壁虎50只,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虽处于案发后,但其属于对刑法已有条款所作的解释,在解释颁布实施后案件仍未审结的应可适用。对本案不予认定查扣“青蛙”属“虎纹蛙”,则要求侦案机关在破案时,对所收缴的疑为国家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除在法律文书上定名慎重外,亦应及时进行动物的种类、品种鉴定。
蛤蚧具有较高的药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多年来一直是不法分子的捕猎、买卖对象,虽然蛤蚧早已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之列,而且现行刑法也新增加了对环境资源保护的条款,但由于长期以来的捕猎,以及宣传的不彻底性,使该动物物种资源的趋势是越来越少。加强民众的环保意识及相关生物知识和法律的宣传,仍是目前必不可少的课题。
(韦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2 - 3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