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1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博昌汽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莉;审判员:李红蕾;人民陪审员:孙奉乾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日照公司)诉称,2010年9月8日23时20分,蔡某驾驶重型半挂车,与日照海博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照海博特公司)所有的楚某驾驶轿车相撞,造成轿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莱州市交警部门认定,楚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负主要责任。楚某驾驶的鲁LXXXX7号牌轿车在原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135 900元。
2010年11月18日,日照海博特公司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日照海博特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97 321元。日照海博特公司在该次庭审中将其对被告博昌汽运公司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2010年11月30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日照海博特公司保险理赔金89 435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已按该判决确定的金额向日照海博特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蔡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山东博昌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昌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博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8 124.70元,并承担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我国《保险法》未规定责任保险有代位追偿权。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是针对财产损失险而确立的代位追偿权,而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是第50、51条,是保险法规定的特别的财产险,从条文的上下关系判断,责任保险不能适用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因此,我国保险法未规定责任保险有代位追偿权。其次,被告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原告的被保险人日照海博特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车损险,原告承担被保险人的损害后果是基于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原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而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在被告处投保有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系责任保险,而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因过失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本无权利可主张,故原告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根本不存在有代位追偿权。综上,被告只有在事故双方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才作为被告出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博昌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三)事实和依据
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被告方的事故车辆实际应为挂号牌车。2010年9月8日23时20分,蔡某驾驶被告博昌汽运公司所有的挂号牌重型半挂车,与日照海博特公司所有的楚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莱州市交警部门认定,楚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某负主要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楚某与蔡某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由其双方在交强险范围内相互赔偿对方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蔡某承担60%、楚某承担40%。
轿车在原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135 900元。2010年11月18日,被保险人日照海博特公司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修车费97 121元及施救吊装费2 200元。日照海博特公司在该次庭审中将其对被告博昌汽运公司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2010年11月30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日照海博特公司保险理赔金87 588.9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已按该判决向日照海博特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蔡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博昌汽运公司。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均为500 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另查明,日照海博特公司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7 121元,吊装费2 2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据一、(2010)东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的被保险人日照海博特机械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28日与在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了重型半挂车,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日照海博特机械有限公司造成车辆损失为97121元。吊装费2200元。海博特机械有限公司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海博特机械有限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97321元。同时将对被告山东博昌汽运有限公司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60条、61条,合同法107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赔偿日照海博特机械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87588.90元。认定日照海博特机械有限公司将对本案被告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本案原告。
2、证据二、东港区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1419号案件材料,包括:日照海博特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转让认定书、吊装费发票、定损报告单、修理明细、本案原告向日照海博特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的赔付凭证。
(四)判案理由
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在涉案事故中,经莱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楚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辆,双方过错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蔡某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为博昌汽运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博昌汽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蔡某与楚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其双方在交强险范围内相互赔偿对方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蔡某承担60%、楚某承担40%。但因原告平安保险日照公司与日照海博特公司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已明确约定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时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30%,故蔡某与楚某的协议仅能约束蔡某与楚某及双方所属用人单位,并不能约束保险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与被保险人日照海博特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自愿多承担的10%的经济损失应视为放弃权利。
日照海博特公司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7 121元,吊装费2 200元,共计99 321元。日照海博特公司的事故损失原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博昌汽运公司按60%责任承担。故,原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在主车和挂车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日照海博特公司4 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日照海博特公司损失57 192.60元[(99 321-4 000)×60%)]。而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0)东商初字第1419号案中,保险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对被保险人日照海博特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87 588.90元[(99 321-2000)×(1-10%)],已经完全包括了原应由本案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日照海博特公司的部分,且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楚卫东(博昌汽运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自向被保险人日照海博特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楚卫东(博昌汽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主张代位求偿的权利范围限于原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日照海博特公司损失57 192.60元。
(五)定案结论
博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损失57 192.6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博昌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保险代位求偿权虽为保险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但也可能因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先前的行为导致赔偿请求范围的衰减,第三人可依法定或约定的事由向保险人行使抗辩权。
案中楚某在保险人平安保险日照公司与被保险人日照海博特公司已约定次要责任赔偿比例不超30%的情况下,与蔡某达成40%责任的赔偿协议,其自愿多承担的10%应视为放弃权利。被保险人放弃求偿的权利作为被保险人对抗保险人的抗辩事由,第三人博昌汽运公司及人民保险博兴公司亦可援引以对抗保险人。
另,保险人在计算商业险赔偿基数时应扣除主、挂车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4 000元,而保险人实际只扣除了一份交强险2 000元,多计算了2 000元的赔偿基数。该部分赔偿超出了第三人责任范围,亦不应支持。
【裁判要旨】双方均系驾驶机动车辆,双方过错导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一方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的协议仅能约束双方及所属用人单位,并不能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