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14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原告博兴县店子镇董官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巩志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杜坤,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其华;审判员:李红蕾;审判员:栾莹莹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05日,被告秦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05公里+517.4米处,将发生事故后躺在路上的董某辗压致死。董某系博兴县店子镇董官村村民,董某无近亲属,原告为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9 346.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项目明细为:死亡赔偿金139 800元,丧葬费19 546.5元,合计159 346.5元,
(三)事实和依据
2011年11月05日3时30分,被告秦某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至105公里+517.4米处,将发生事故后躺在路上的董某辗压致死。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进行了确认,但第一次事故肇事车辆逃逸,董某致死的原因及其他事故事实无法查清。
董某系博兴县店子镇董官村村民,生前无近亲属,无被抚养人。原告为其支付丧葬费等费用。董某的丧葬费用为16 846元。
另查明,重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居民户口簿,证实董某的身份信息,证实董某于1948年2月22日出生,无近亲属。董某不存在继承范围内的近亲属。
2、博兴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董某因伤病住院,其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证明董某在此次事故中死亡。
4、火化证明一份,证实董某死亡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中,董官村委会既非死者董某的近亲属,也非董某生前的被抚养人,不是法律规定的适格的获取董某死亡赔偿金的主体。故董官村委会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本案董官村委会为董某支付丧葬费,办理了丧葬事宜,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应丧葬费。3、被告秦某驾驶机动车将发生事故后躺在路上的董某辗压致死,因其侵权行为分别实施足以造成董某死亡,在另一侵权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直接侵权人秦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秦某辩称其与车主张杰为合伙关系,因张杰未到庭,法庭未能核实其陈述真伪,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秦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的丧葬费16 846元。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博兴县店子镇董官村村民委员会丧葬费16 846元;
二、被告秦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博兴县店子镇董官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死者无近亲属、被扶养人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利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二是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导致董某死亡,侵权责任不明确的情况下,秦某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是连带责任或是按份责任?
一、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利向侵权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一种观点,原告认为死者无直系亲属,无配偶,也无继承范围内的旁系血亲,生前没有抚养人。董某作为五保户,原告对董某生老病死进行了照顾,并支出了相关费用,因此董某人身损害产生的权利,应由董官村委享有。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具备财产属性,在受害人无其他近亲属的情况下,作为其财产继承人的村委会有权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店子镇董官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来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因受害人死亡给家庭造成的"逸失利益"。五保对象的范围是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即通俗意义上的无家可归的人。而本案董某无家庭无亲人,在无法定近亲属的情况下,不存在家庭经济利益"逸失"之说。 2、虽然法律规定除供养协议特别约定之外,五保对象的遗产归村委会所有,但死亡赔偿金并非五保对象的遗产。而是因事故死亡而丧失的间接损失。不属于死者的遗产,村委会便无权法律推定享有。3、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权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主体,村委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村委会主张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
二、秦某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是连带责任或是按份责任的问题。
一种观点,秦某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举证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不能证明是由第二次事故造成的,对于死亡原因应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使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是由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死亡,保险公司也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的一半。即应按份承担赔偿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董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具体在哪次事故中死亡原因不明。根据近因原则,秦某对董某的碾压是其致死的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与以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所不同,以往是以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作为区分行为人承担连事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标准,而侵权责任法规定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关键在于,每个人的侵权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全部损失。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等价)因果关系情形下,可承担连带责任。而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竞合因果关系情形下,应承担按份责任。
本案中,董某的死亡,是逃逸的驾驶人侵权行为造成或是被告秦某的侵权行为造成,无法确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了限制,但这一限制导致原告难以对此进行举证,秦某也无法举证证实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从保护受害人利益出发,本案应认定逃逸的驾驶人与被告秦某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董某死亡的结果,故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其中一名侵权人逃逸,但原告并未放弃对其的赔偿请求权,故被告秦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以就应由逃逸的摩托车驾驶人承担的份额进行追偿。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也存在争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案肇事车辆有两辆,存在两份交强险,原告损失未超过两份交强险限额,故要求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的一半,但本案因第一次事故肇事车辆驾驶人逃逸,权利人就无法在逃逸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交强险设立的最主要目的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能得到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均等负担数额部分可以向逃逸的驾驶人或者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
(李红蕾)
【裁判要旨】既非死者近亲属,也非被抚养人,则不是法律规定的适格的获取死亡赔偿金的主体。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因其侵权行为分别实施足以造成他人死亡,在另一侵权人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