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2013)那刑初字第36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百刑终字第166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那坡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2013年1月6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XX,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农某,父名爸才,公秋月,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那坡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27日、1990年9月8日被那坡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2012年12月13日被那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6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小名姆亲,女,1967年7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那坡县。因涉嫌拐卖儿童罪,2013年1月16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月22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并由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5月15日那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6月21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俏艳;审判员:岑丽华;人民陪审员:黄华边。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文良;审判员:王小强;审判员:麦珊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韦某,称在云南省富宁县有人想将刚出生不久的女婴卖给他人养。几天后,被告人韦某联系被告人黄某一起来到云南省富宁县一公路边等候,然后有一男子抱着女婴出来,被告人韦某查看婴儿的身体健康状况后,付5,000元人民币把这名女婴买下。经被告人韦某事先联系好被告人农某,购买女婴当天晚上,韦某和黄某将婴儿送至被告人农某家中,被告人韦某告诉农某,此女婴已花5,000元购买,交由农某帮买,卖的钱后再分给自己。几天后,被告人农某通过靖西县的梁某介绍,将女婴以5,800元的价格卖给那坡县的谭某,谭某买走女婴时只付给被告人农某800元现金,并谈好剩下的5,000元过后再付清。事后,被告人农某告诉韦某,女婴只卖得3,000元,然后付2,900元现金给被告人韦某。被告人韦某付给黄某800元介绍费。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婴儿解救并安置在那坡县福利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农某、黄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接送婴儿,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潘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首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第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在本案中只是具有接收女婴又转手的作用,并且不是以贩卖为目的,只是为赚钱,属于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并且家庭困难,具有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韦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农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11月的某天,通过被告人黄某的介绍,被告人韦某、黄某一起来到云南省富宁县一公路边,向一名自称是婴儿父亲的男子购买一名女婴,被告人韦某以5,000元的价格将女婴买下。经被告人韦某与被告人农某事先商量好,购买婴儿当天晚上,韦某和黄某将婴儿送至被告人农某家中,被告人韦某告诉农某,此女婴已花5,000元购买,交由农某帮买,卖得钱后再分给自己。几天后,被告人农某通过靖西县的梁某介绍,将女婴以5,800元的价格卖给那坡县的谭某,谭某买走女婴时只付给被告人农某800元现金,余下的5,000元谈好过后再付清。事后,被告人农某告诉韦某,女婴只卖得3,000元,然后付2,900元现金给被告人韦某。被告人韦某付给黄某800元作为介绍费。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婴儿解救并安置在那坡县福利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报警记录。证实2012年12月12日,经匿名群众举报,农某贩卖一名女婴,要求公安查处。
2、证人梁X利证言。证实被告人农某跟其说他花了6,000元购买了一名女婴,问其是否有人想购买。通过其介绍,谭某向农某以5,800元的价格购买下这名女婴,当时谭某只付给农某800元现金,剩下的5,000元约定过后支付。
3、证人谭X珍证言。证实其通过梁某介绍,知道被告人农某那里有一个女婴要卖,价格是6,000元,经过讨价还价,农某同意以5,800元的价格把女婴卖给自己,其把女婴买走时,只付给农某800元现金,剩下的5,000元谈好过后再付给。
4、证人李X玲证言。证实2012年11月的一个晚上,其丈夫韦某收到百都乡唐昔村唐昔屯的一名男子送来的2,900元现金。
5、证人农X月证言。证实其家里曾经寄养一名小妹妹,还很小,在吃奶,之后被一个女子带走,带走小妹妹的人给了爷爷(农某)很多钱。
6、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韦某、农某的归案情况及被告人黄某系投案自首。
7、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同伙作案人员及作案现场。
8、证明及被拐卖女婴照片。证实本案被拐卖女婴现已安置在那坡县福利院。
9、退赃发票。证实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已退赃800元。
10、那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农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刑罚。
11、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份,其通过被告人黄某介绍在云南省富宁县花5,000元购买了一名女婴,其付给黄某800元介绍费。然后其把购买的女婴交给被告人农某处理,事后农某对其称以3,000元的价格把女婴卖给他人,农某交给自己2900元钱。
12、被告人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1月份的某天凌晨两点,被告人韦某与一名女子将一个女婴带到其家,韦某称是他花6,500元钱购买的,叫自己帮忙转手处理。其通过梁某介绍,把这个女婴儿以5,800元钱的价格卖给谭某,谭某当场付给其800元,剩下5000元约好事后再给。事后其告诉韦某女婴只卖得3,000元钱,扣除100元打车费,其拿给韦某2,900元。
13、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得知被告人韦某有购买婴儿的意向后,通过其介绍,其与韦某一起来到云南省富宁县公路附近向一男子购买一名女婴,当时其只负责抱女婴,谈价及付款都是韦某处理的,当晚,其和韦某把买来的女婴带到百都乡塘昔村塘昔屯,韦某把婴儿交给该屯一户人家的男子。过后,韦某给其800元的介绍费。
14、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被告人韦某及辩护人潘剑新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某的妻子李X玲身患多种疾病;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的儿子韦X南因车祸死亡。被告人韦某家庭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并经过本院认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韦某、农某、黄某拐卖儿童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农某、黄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农某、黄某犯拐卖儿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某参与收买、接送、中转儿童行为;被告人农某参与贩卖、中转行为;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并且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韦某在本案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韦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为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打击拐卖儿童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农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黄某犯罪所得赃款800元人民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冉XX提出,上诉人韦某不是主犯,是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家庭困难,请求对上诉人韦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韦某及原审被告人农某、黄某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韦某、农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对于上诉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韦某不是主犯,是从犯,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家庭困难,请求对上诉人韦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那坡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韦某及原审被告人农某、黄某犯拐卖儿童罪和认定上诉人韦某、原审被告人农某为主犯,原审被告人黄某为从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上诉人韦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家庭困难,不是法定减轻处罚的理由,那坡县人民法院已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在五年以上的法定刑内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适当。上诉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上诉人韦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那坡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刑法第二十六条对主犯有明确的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判断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关键在于他是否起了主要作用,应结合他在参加事实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进行分析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韦某参与收买、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在整个案件中起到至关重要作用,应以主犯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岑丽华)
【裁判要旨】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判断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关键在于他是否起了主要作用,应结合他在参加事实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进行分析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