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2001)刑字第112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中级人民法院(2002)刑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明。
被告人:吴某,男,37岁,原南宁市桂琼智能卡有限公司经理。
一、二审辩护人:黄有雄,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某,广西民族研究所法学研究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文斌;审判员:陆金艳;代理审判员:黄陈玉。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振峰;审判员:梁凤清、刘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2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田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0年2月,在南宁市桂琼智能卡有限公司的办公室里,被告人吴某给其秘书黄某提供一张“美元定期存款单”,授意黄某使用电脑扫描制作一份存款单的式样并存储于电脑中。2000年3月至6月间,吴某授意黄某使用电脑先后为其伪造存款方为广西罗城宝坛水电力投资有限公司,存款额4500万美元的美元定期存款单及保函书;存款方为广西华澳投资有限公司,存款额为5000万美元的美元定期存款单;存款方为广西宇迪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存款额为2亿美元的美元定期存款单各一张。被告人吴某将伪造的美元定期存款单及保函书分别提供给广西罗城宝坛水电力投资公司的刘某、李某,获款5000元人民币;广西华澳投资有限公司的吴某1、韦某;广西宇迪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班某,得款35万元人民币。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吴某辩称:(1)没有授意黄某伪造美元定期存款单及保函书;(2)没有将伪造的美元定期存单及保函书提供给刘某、李某、吴某1、韦某、班某;(3)也没有得35.5万元赃款,35万元人民币是班某借我的钱而还的;(4)没有触犯刑律。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吴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应作无罪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2000年2月,时任南宁市桂琼智能卡有限公司经理的被告人吴某给其秘书黄某提供一张“美元定期存款单”,授意黄某用电脑扫描制作该“美元定期存款单”的样式并存储于电脑中。2000年3月,被告人吴某授意黄某使用电脑为其伪造一张存款方为广西罗城宝坛水电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存款额为4500万美元的美元定期存款单及保函书。被告人吴某将该伪造的美元定期存款单及保函书提供给广西罗城定坛水电力投资公司的刘某、李某,获款5000元人民币。2000年6月,被告人吴某授意黄某使用电脑为其伪造一张存款为广西华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存款额为5000万美元的美元定期存款单。被告人吴某将该伪造的美元定期存款单提供给广西华澳投资公司的吴某1、韦某使用。2000年6月,被告人吴某授意黄某使用电脑为其伪造一张存款方为广西宇迪交通能源投资公司,存款额为2亿美元的美元定期存款单。被告人吴某将该伪造的美元定期存款单提供给广西宇迪交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班某使用。
田阳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是:
1.证人黄某的供述证实。
2.证人刘某、农某、李某、黄某1、吴某1、韦某、周某、班某、杨某、林某、农某1等证言证实。
3.提取到美元定期存款单及保函书。
4.从被告人居住处缴获电脑、打印机等作案工具为证。
5.搜查被告人居室及讯问证人黄某等视听资料证实。
6.百色地区公安局计算机管理监察科对扣押的方正电脑进行文件材料鉴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的鉴定书证实。
7.中国银行广西分行及中国银行南宁市邕州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田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吴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伪造金融票证提供给他人使用,数量大、次数多,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成立,但其指控吴某获得班某手续费35万元人民币,证据不足,只有班某一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所以不采纳,吴某提出的1、2、3、4点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无依据、不采信,因为有大量证据及多位证人证言证实吴某犯罪的事实,各种证据相互印证,互相链接,足以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田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理由:百色地区公安局计算机管理监察科的文件材料鉴定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均不真实,更不能互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授意黄某制作金融票证,反而说明上诉人根本没有这种犯法行为,请求对电脑重新鉴定;另外田阳县公安局侦查员为了达到陷害其的目的,是事后偷输内容进电脑的,且方正电脑曾被人借用过,不能排除他人输入;本案证人所作的证言不真实,全是伪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其辩护人亦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经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的证据亦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据查,上诉人吴某授意黄某利用方正电脑制作伪造美元定期存单的事实不仅有制作人黄某的证实,还有刘某、李某等证人证实,还有公安机关提取到的吴某授意黄某伪造的三张假美元定期存单、保函书,以及中行广西分行保卫处、中行南宁市邕州支行证明,两级公安机关对扣押的电脑存盘内容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吴某伪造美元存单的事实。至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两级公安机关的鉴定不真实、不客观,被扣押的方正牌电脑存盘内容系公安人员事后输入内容来陷害其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据核实,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反映,公安机关在扣押吴某放置在自治区检察院租房内的方正牌电脑时,有胡某在场见证,扣押的手续程序合法。且打开该电脑打印出存盘内容时,是在使用该电脑制作美元定期存单的当事人黄某在场下进行的,黄某对此亦供认不讳,并都在现场打印出来的假美元定期存单及保函书内容上签字认证。该电脑存盘内容后经田阳县公安局、广西区公安厅有关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亦与黄某现场认证相一致,因而是真实、客观的。原判将两级公安的鉴定结论及黄某现场认证的材料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是正确的。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扣押的方正牌电脑存盘是侦查该案的公安人员事后输进去加以陷害他,证人所作的证言全属伪证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另提出将该电脑委托广西区公安厅重新作出鉴定的理由不充分,其要求本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上诉人吴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票证管理制度,授意黄某使用电脑等方式,伪造金融票证并提供给他人使用,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田阳县人民法院及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某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根据刑法规定伪造金融票证罪,是指行为人以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假汇票、本票、支票、信用证、信用证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冒充真金融凭证,或者以真金融凭证为基础,以涂改、挖补等方法,改变其形态内容,冒充真实、有效金融凭证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吴某指使其秘书伪造美元定期存款单及保函书,总面值达2.95亿美元,数额大,次数多(三次),法院对其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第三个法定刑幅度量刑是恰当的。应注意的是:本案被告人吴某将伪造的金融票证冒充真实的提供给他人使用以获利,是否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而“自愿”交出财物。本案中,吴某伪造美元存款单,其目的不是用以诈骗,而是提供给别人使用以捞取一些好处费,这是与诈骗罪有本质区别的,所以不能认定吴某犯有诈骗罪。
(陈诗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9 - 1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