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民一初字第47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民一终字第55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系受害人父亲。
原告(被上诉人)蒋某,女,系受害人母亲。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义,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田东县朔良水电站。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站站长。
被告田东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农某,该局局长。
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党生,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骏伟;审判员唐文尧;人民陪审员蒋学友。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奇智;审判员覃文艺、罗翠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原告的儿子黄某2不慎落入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引水渠道内溺水死亡。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在引水渠道的两边没有建立任何防护设施,也没有悬挂任何警示标志,因此,对于黄某2的落水死亡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2712.4元。
(2)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田东县水利局辩称,被告田东县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田东县水利局虽然是主管部门,但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位于朔良街头比较偏僻的地方引水发电。2012年2月3日下午5点钟,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当班职工按常规在引水管道入口处防护铁网里捞起漂浮物时无意中先后勾起两具尸体,其中一个是男性,另一个是女性。接着,赶来的群众将两个儿童尸体抬到公路边,并且向田东县公安局朔良派出所报警,随后,朔良派出所民警及朔良卫生院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因溺水时间较长,医务人员认为两个儿童属溺水死亡。
另查明,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死者黄某2,系原告的小孩;死者黄某3,系黄某4、蒋某的女儿(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实死者黄某2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溺水死亡注销户口;
(2)田东县公安局朔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据证实黄某2落入朔良水电站渠道内溺水死亡;
(3)现场照片1份,该证据证实朔良水电站引水渠道是群众农作时的必经便道,渠道水深达90厘米,周围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设施,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
(4)田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1份,该证据证实被告田东县水利局系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主管部门。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2012年2月3日,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正在引水发电。17时许,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当班工作人员在引水管道入口处防护铁网捞起漂浮物时无意中将死者黄某2、黄某3勾上来,也就是说,死者黄某2是在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设施中发现溺水的,说明被告田东朔良水电站对设施管理上有漏洞,安全生产防范意识淡薄,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对死者黄某2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田东县水利局是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即被告田东县水利局对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没有法定职责或者双方有约定,对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财产亦没有权利直接支配,所以,被告田东县水利局没有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黄某2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具有法定监护职责,原告对小孩黄某2监护不到位造成溺水死亡,存在严重过错,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是水电站的管理人及使用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东县水利局是该水电站的产权所有人,请求被告田东县水利局与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不予以支持。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本案遗漏被告,但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再辩称死者黄某2落水原因、时间、地点以及死亡原因不清楚为由而提出免责抗辩,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田东县水利局答辩理由充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应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20年);2、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6个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的责任为宜,即32034.3元(4543元×20年×30%+2653.5元×6个月×30%),被告田东县水利局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的责任,即74746.7元(4543元×20年×70%+2653.5元×6个月×70%)。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赔偿原告黄某、蒋某经济损失32034.3元。
2、驳回原告黄某、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从朔良河栏河坝至朔良街上的水利渠道是七十年代公社组织群众修建的,是用于朔良街群众引水和灌溉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并非是上诉人。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小孩落水时间、地点和原因的情况下,在上诉人引水管道入口处发现小孩的尸体,就认定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田东县水利局辩称,一审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判决上诉人田东县朔良水电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该撤销该项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还另查明,从两个小孩所在的朔良街到那考屯的公路上看不见水利渠道。群众有时到水利渠道用水的那考屯边的小码头没有路直接通向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该小码头距离水电站约四百米远,且偏僻,平时群众出入经过较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一组照片,证明水利渠道偏僻,不是村民生产、生活必经通道。
2、证人凌秀香出庭作证,证实小孩出事当天,其在那考屯下面的水利渠道洗衣服回来,看见朔良街的"阿亮"和"阿晨"在水利渠道边上的甘蔗地拉甘蔗叶,其怕他们烧火烧燃甘蔗地,就叫他们回家;该地方距离水电站约400米,且没有道路直通向水电站;朔良街上通往那考屯的公路上看不到水利渠道。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田东县朔良水电站对黄某2的溺水死亡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田东县朔良水电站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那就要看其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且其过错行为是否与黄某2的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灌溉工程,防洪(潮)、排涝工程,供水工程,小型水电站工程和水利综合利用工程等;第二十六条还规定,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三)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水电站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才是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管理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在上诉人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引水管道入口处防护铁网里勾起黄某2的尸体没有异议,但是在该处捞起小孩尸体并不证明小孩就是在该处落水;且群众有时到水利渠道用水的那考屯边的小码头没有路直接通向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该小码头距离水电站约四百米远,且偏僻,平时群众出入经过较少。被上诉人黄某等人对其要求上诉人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赔偿其损失不能举出证据证实其小孩黄某2在上诉人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的管理范围内落水,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行为对小孩黄某2的落水死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田东县朔良水电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是上诉人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系该水利渠道的受益人,且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田东县朔良水电站愿意补偿给黄某、蒋某10000元,已体现公平正义价值观和诚实守信、互助友爱、扶贫济困传统美德,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赔偿被上诉人黄某、蒋某的经济损失有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一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补偿原告黄某、蒋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七)解说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关键就是结合案件事实对过错及对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不一致。因此,审理这个案件时,我认为应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侵权责任法中的基本归责原则,即过错归责原则。
我国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那就要把握好过错归责原则构成要件,构成要件包括:
(1)侵权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如果行为人有作为义务,不作为也可能构成侵权,这主要适用在侵权方对于可能给公众造成危险的来源负有责任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预防措施保证他人不受损害的情况中。本案中,因为在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引水管道入口处防护铁网捞起两个小孩的尸体,一审法院就认为,田东朔良水电站对其设施管理上有漏洞,安全生产防范意识淡薄,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和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
(2)对他人权利的侵犯。他人权利一般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3)有损害事实。本案中两个小孩的溺水死亡就是损害事实。
(4)行为人存在过错。过错可能出于故意或过失。故意意味着侵权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对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并且以损害他人权利作为行为的目的。而过失则是侵权行为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一审法院就认为田东县朔良水电站没有尽到一般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采取防范措施,该水电站的这一不作为对两个小孩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而二审法官经过看现场并结合证人的证言来看,群众有时到水利渠道用水的那考屯边的小码头没有路直接通向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该小码头距离水电站约四百米远,且偏僻,平时群众出入经过较少。且事发当时证人是在那考屯边的水利渠道附近看见两个小孩。那就说明这两个三岁多的小孩不应该在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引水管道入口处落水,且在该处捞起尸体关不能证明小孩就是在该处落水。而《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还规定,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三)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根据该条例的规定,水电站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才是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管理范围。被上诉人黄某等人不能举出证据证实两个小孩是在水电站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范围内落水。故田东县朔良水电站对两个小孩的溺水死亡没有过错。
(5)行为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两个小孩并不是在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的管理范围内落水,那么该水电站的行为与两个小孩的溺水死亡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水电站就不应对两个小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2、关于补偿问题
本案中,既然田东县朔良水电站在其管理范围内不存在过错行为,其行为与小孩的溺水死亡也不存在因果关系,那该水电站就不应地两个小孩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田东县朔良水电站系该水利渠道的受益人,且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田东县朔良水电站自动愿意分别补偿给两个小孩家属10000元,体现公平正义价值观和诚实守信、互助友爱、扶贫济困传统美德,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关系。故二审法院作出补偿的判决。
(罗翠航)
【裁判要旨】行为人存在过错包括过失,比如侵权行为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受害人不是在水电站的管理范围内落水,即水电站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溺水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水电站不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