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04)右民二初字第40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百中民一终字第5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百色市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蓝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韦君,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百色市山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钟某、李君等27人,均是个体工商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黄建和。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玉江;代理审判员:周荣参、农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1日,原告百色市体育局与南宁市环路捷建材有限公司(现百色市山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百色地区射箭场沿街铺面临时建筑使用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因任何建设需要收回土地另作他用时,被告无条件立即拆除临时建筑交还土地给原告,拆除费用及一切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合同履行至今,现被告建设的临时建筑的土地使用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已出让给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用于兴建“百色金世纪体育商业广场”,并定于2004年9月23日动工建设。原告已提前一年书面通知被告拆除临时建筑,但被告至今没有按合同履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百色地区射箭场沿街铺面临时建筑使用合同》,判令被告在30日内拆除该土地上的临时铺面39间。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第九条是事实。但被告无条件拆除的前提是“建设需要”,原告至起诉时止,没有按建筑法、城市规划法等有关规定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没有领取施工许可证,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在法院指定的15日举证期限后,逾期举证的被告不予质证。此外,城市房屋的拆迁是政府带有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应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本案不属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现在政府已将该土地的使用权出让他人,原告已不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钟某、李君等27人陈述意见:第三人是被告的临时铺面的承租户,承租期未到,如果要拆除铺面,拆除人要对第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日,原告与南宁市环路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路捷公司”)签订《百色地区射箭场沿街铺面临时建筑使用合同》,规定:环路捷公司利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位于中山路旁的720平方米土地投资建筑临街铺面,由环路捷公司统一管理和经营,期限8年,环路捷公司每年向原告交纳4至9万元不等的管理费,在合同期间,如果原告因任何建设需要收回土地另作他用时,环路捷公司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拆除费用及一切损失由环路捷公司自行承担。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签订合同后,环路捷公司在此土地上建成39间临时铺面,称为“人来人往”街。2002年1月17日,环路捷公司把“人来人往”精品街转给被告,由被告接收,并由被告承受原环路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接收后,目前尚有第三人黄某、钟某等27人承租使用铺面。2002年6月,原告开始就引资建造“百色市金世纪体育商业广场”,与红水河水泥(香港)有限公司商谈并签订合同,该广场占用的土地包括本案诉争的“人来人往”精品街。2003年6月,原告的筹建取得了百色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的立项同意。2004年又取得百色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9月15日,红水河水泥(香港)有限公司在百色设立的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百色市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并拟定于近期举行开工奠基典礼。在此期间原告曾于2003年8月至2004年8月先后3次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拆除临时铺面。但被告均以原告所称的建设项目事实不存在为由而拒绝。百色市体育局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原告的陈述。
2.被告的陈述。
3.原审第三人的陈述。
4.原告提交的其于1999年11月1日与南宁环路捷公司签订的《百色地区射箭场沿街铺面临时建筑使用合同》书。
5.2003年6月百色计委审批文件。
6.2004年百色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7.2004年9月15日百色市人民政府核发给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
8.原告给被告的限期拆除通知。
9.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环路捷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环路捷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由被告承受后,被告亦受合同约束。原、被告为此合同产生的纠纷属法院受理案件。原告的建设需要,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证据在举证期限后举出,属于新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拆除临时建筑是原告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前提,原告的请求,是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受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约束。土地使用权虽已转移,但原告是合同的主体,仍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故被告提出的原告建筑需要没有事实存在、本案不应由法院受理、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与被告的租赁关系如因建筑物被拆除而发生纠纷、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五)一审定案结论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与环路捷公司签订的由被告实际履行的《百色地区射箭场沿街铺面临时建筑使用合同》。
2.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拆除“人来人往”精品街临时铺面39间。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百色市山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不是民事纠纷案,因为根据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城市房屋的拆迁是由政府的相关部门主管,拆迁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才能实施拆迁,双方主体不是平等的,法院不能代替政府判决限期拆除,而现在被上诉人是请求拆除“人来人往”精品街的39间店铺,这一请求未得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民事纠纷;(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法,因为根据建筑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必须取得施工许可证,拆迁房屋的,应当对被拆迁人作安置、补偿,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而被上诉人的“世纪体育商业广场”项目,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其要拆除“人来人往”街店铺,也没有对店铺的承租人或被拆迁人作安置补偿,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是违法的;(3)在一审阶段,“人来人往”精品街所在的土地已经由国家划拨给百色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这样,这幅土地不是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来的临时用地合同就应当自然终止,对这幅土地上的店铺,不应由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应由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来行使权利;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百色市体育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双方的合同而提出,是居于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属民事纠纷,适用民事法律处理本案,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民事纠纷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应予驳回;本案讼争的土地,虽已转让他人,但被上诉人在转让合同中有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收回土地、拆除原建的建筑物,因此,被上诉人仍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的请求符合合同第九条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某等27人未作陈述。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此外,二审审理中的2004年9月23日,金世纪体育商业广场奠基。
3.二审判案理由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与环路捷公司签订的《百色地区射箭场沿街铺面临时建筑使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环路捷公司建成“人来人往”街店铺后,转给上诉人履行,三方确认无异议,亦是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上诉人可以收回土地、终止合同的几种情形,符合该条款规定情形的,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拆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与红水河水泥(香港)公司签订合同,使用包括“人来人往”精品街所占的土地建设“百色金世纪体育商业广场”这一事实,有合同书、政府部门的立项批准文件等证据以及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金世纪体育商业广场”举行奠基仪式等证实,因此,被上诉人以其确需建设需要为由,请求上诉人拆除“人来人往”街的店铺,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人来人往”街店铺所在的土地的使用权人虽已转为百色市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但是,被上诉人作为原所有人有义务将与该幅土地有关的其他事项清理,使得该幅土地无其他异议后交付新的使用权人,因此,被上诉人有权请求上诉人拆除“人来人往”街的店铺,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能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指的房屋拆迁,是指根据城镇建计规划和国家专项工程的迁建计划以及当时政府的用地文件,拆除和迁移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设施的行为,而被上诉人请求的房屋拆除,不是居于城市建设规划或国家专项工程而请求,是被上诉人将其处于流转状态的土地收回另作他用而提出的请求,亦即拆除自己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改作他用的行为,对此引起的与上诉人的纠纷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不是民事纠纷,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处理本案,是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其主张理由不成立,本案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定性问题
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本案究竟是否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衡量案件是否为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主要是从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意思表示、以及设定权利义务的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是否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所合法拥有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是法律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没有隶属、从属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能独立自主地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协议,亦是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没有哪一方的意志受另一方的控制左右,此外,各方当事人之间设立临时使用或租赁的土地、铺面的,均是出让方、出租方有权出让、出租的主体,上述几个方面都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本案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指的房屋拆迁,通常在主体上是非所有权人,非使用权人对房屋的所有人、非使用权人行使的权利。在主体上是不平等的,在是否拆迁问题上是不容平等协商的,只是在补偿问题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可以协商,因此,被告主张本案不是民事纠纷案件,理由不成立。一审、二审认定为民事案件是正确的。
2.实体问题
合同约定:如原告确需自身建设需要而收回土地的,则被告应负责拆除临时建筑物38间店铺。这一约定,被告亦认为属实,其不同意只是原告是否确有建设项目以及是否办理了审批手续。这一点,原告举出了计委的立项批文、用地规划许可证、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二审中,金世纪体育商业广场于2004年9月23日奠基,这一事实,与上述证据一起,能证实原告收回土地确是建设需要,其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应当支持其主张。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办理相关的拆迁手续,理由不成立,因为原告所诉的拆除,是在自己的用地范围内拆除,是按合同的约定拆除,不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指的拆迁,即有拆无迁,对27名第三人而言,没有安排其迁移、补偿的义务,被告的主张是对这一条例的错误理解。所以,被告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一审、二审认定原告确属建设需要,证据充分。
3.审判程序问题
(1)被告主张发生争议时,讼争的土地已被出让给了金世纪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已不是土地使用权人,不能作为本案原告。这一主张,理由不成立,因为双方的合同关系仍未解除,而土地已转为新的使用权人,原告已丧失了土地使用权,无权处置土地的使用价值,原、被告的合同已无意义。而且,原告在交付土地使用权给新的使用权人时,有义务清理地面上的附着物,确保该土地无任何争议。因此,原告有权起诉被告。一审、二审对原告的确定是正确的。
(2)本案一审中给予的举证期限只有15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不少于30日,一审的举证期限有缺欠。
(3)本案争议大、案情较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很明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但是一审的审理,当事人对此程序无异议,而且,二审判决生效后,至今已执行完毕。没有什么不良后果。对此,今后如何灵活适用简易程序,值得商讨。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玉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1 - 5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