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法院(1999)百民初字第1017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百民终字第7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谷某,女,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被上诉人):覃某,女,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195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被上诉人):严某,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
被告(上诉人):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蓝雀冲印部。
负责人:林某。
诉讼代理人:韦某,女,1963年3月8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黄秀年,百色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湛晖;审判员:黄成峰;代理审判员:覃奇峰。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锡平;审判员:玉江;代理审判员:盘宏权。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7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3月25日上午原告谷某拿着和其他几位原告一起去昆明旅游时照好的胶卷到被告处冲印,中午去取片时,被告知两卷胶卷只冲印得3张,其余的都冲坏了,经找内行人士鉴别,认为是被告在冲胶卷时因技术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也承认是由于在冲洗过程中保险丝突然烧坏,造成停电、停机,导致胶卷卡在显影槽内所造成。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六原告在昆明精心挑选拍摄的两卷胶卷里所记录的云南风情和旅游景点的留影纪念,都不再重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7760元,其中:按市场价5倍赔偿其胶卷费250元,退回冲印费10元;赔偿原告在各旅游景点拍摄的旅游景点损失各250元共1500元;赔偿精神损失各1000元共6000元。
(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原告谷某到冲印部冲洗两卷胶卷被冲坏是事实,同意退回10元冲印费和按市场价5倍赔偿其胶卷250元,但原告提出的旅游景点费及精神损失赔偿费不属直接损失的范畴,不同意赔偿。本案只有谷某一人拿胶卷来冲洗接受服务,在冲洗服务的法律关系中,除谷某外,其余5人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百色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3月16日至24日,百色镇政府组织机关妇女去昆明旅游。六原告为一组,分别到石林、西山、龙门、民族村、金殿、大观楼等景点游玩摄影。为拍摄原告购买两卷价值50元的胶卷和购买的门票平均每人240元。1999年3月25日,原告谷某拿着在昆明旅游时拍摄的两卷胶卷到被告蓝雀冲印部冲洗,在冲洗过程中,因保险丝突然烧坏,造成停电、停机,胶卷卡在显影槽内时间过长,除冲出三张照片外,其余胶卷全部被损坏。1999年4月21日,六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共计7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陈述。
(2)被告的陈述。
(3)蓝雀冲印部营业票据。
(4)购买胶卷发票。
(5)各旅游景点门票收据。
(6)蓝雀冲印部员工谢某证言。
(7)冲印出的照片三张。
(8)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百色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摄影冲印的经营者,应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原告将胶卷交被告冲洗加工,并交纳了服务费,双方之间形成了以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在冲洗过程中操作不当,损坏了原告交付加工制作的胶卷,且无法挽回,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谷某等六人作为两卷胶卷的共有人,共同出资购买,使用了该胶卷进行拍摄;在各旅游景点拍摄下的影像应视为一种摄影作品,具有一定的纪念价值。虽然胶卷由谷某一人拿去冲晒,但被告是按整卷及按加工好的照片数量收费,损害的不仅只是谷某一人的利益,而是共同所有人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应按胶卷价值的5倍赔偿原告损失外,还应赔偿原告取得该影像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精神损害。鉴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数额过高,由本院酌情决定赔偿数额。
4.一审定案结论
百色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由被告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蓝雀冲印部按两卷胶卷的5倍价值即250元赔偿给六原告并退回冲印费10元。
(2)由被告赔偿六原告旅游景点费每人240元共1440元。
(3)由被告赔偿六原告精神损失费每人100元共6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蓝雀冲印部诉称:一审认定的旅游景点费及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法律依据。谷某等人去旅游,是为了观光欣赏,不完全是为了拍摄,一审适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无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在国家尚未对摄影冲印业的损害赔偿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北京市《照相业关于对服务质量和价格投诉的处理办法》的规定,给予5倍的赔偿。此外,本案只有谷某与上诉人产生服务关系,故其余人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请二审撤销原判,另行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2.被上诉人谷某等辩称:上诉人不但应赔偿两卷胶卷的5倍价值,而且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旅游景点费。上诉人损坏了被上诉人两卷胶卷所记录的云南风情和各景点,使上诉人失去了用金钱也不能买回的纪念品,原判酌情判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是合乎情理的。上诉人侵害的是六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非谷某一人的合法权益,谁受侵害谁就有诉权,因此谷某等6人是合适的诉讼主体。综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6日,被上诉人谷某等6人一同前往云南昆明进行观光旅游。6人分别在石林、西山、龙门、民族村、金殿、大观楼等名胜景点进行观赏、拍摄、留影等。为进行拍摄,谷某等共购买两卷胶卷共50元,每人在各景点平均购买的门票为240元。1999年3月25日,谷某将其与覃某等人在昆明旅游期间拍好的胶卷送交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蓝雀冲印部冲洗加工。预支冲印费10元。蓝雀冲印部在冲洗过程中,因保险丝突然烧坏而停电、停机,致胶卷在显影槽内时间过长,仅冲出3张照片,其余胶卷全部损废。1999年4月21日,谷某等6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蓝雀冲印部赔偿损失共计7760元,双方由此形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陈述。
2.被告的陈述。
3.蓝雀冲印部营业票据。
4.购买胶卷的发票。
5.各旅游景点门票收据。
6.蓝雀冲印部员工谢某证言。
7.冲印出的照片三张。
8.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谷某等将其在旅游其间拍摄的胶卷送交蓝雀冲印部冲洗加工,双方之间的摄影胶卷冲印合同关系成立。蓝雀冲印部负有妥善保管胶卷,按法定标准将谷某等人的胶卷进行冲洗的义务。但蓝雀冲印部因其自身原因,未能适当履行义务,致谷某等人的胶卷损坏,旅游景点的留影纪念不再重现,应承担侵权或违约的民事责任。因谷某等人主张侵权赔偿,故应依其选择,判由蓝雀冲印部承担侵权责任。谷某等人所拍摄的景点景像,具有一定的非物质价值,受损后致谷某等人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失,故应判由蓝雀冲印部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北京市《照相业关于服务质量和价格投诉的处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北京市,故不能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依据。鉴于蓝雀冲印部同意以5倍的价格赔偿胶卷费用,本院依法照准。谷某系受覃某等人的委托,将胶卷提供给蓝雀冲印部,故蓝雀冲印部的服务对象应为谷某等6人,谷某等6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本案合格的当事人。蓝雀冲印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因旅游景点的损失已包含于精神损失之中,分别进行判决不妥,本院将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维持百色市人民法院(1999)百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2.撤销百色市人民法院(1999)百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
3.由百色市城乡建筑安装公司蓝雀冲印部赔偿谷某、覃某、李某、严某、黄某、黄某精神损失费各400元共2400元。
(七)解说
1.定性问题
审判实践中,有许多案件体现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如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等,本案作为较新类型的民事案件,体现了上述两种责任竞合的关系并直接影响着本案的定性。新《合同法》颁布前,对追究侵权责任抑或违约责任的问题,实践中意见不一。新《合同法》颁布后,已作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据此,原告有权对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行选择,人民法院亦应充分予以尊重。本案原告的起诉选择追究了被告的侵权责任,因而定性为侵权损害赔偿。
2.实体问题
(1)一审实际按北京市《照相业关于服务质量和价格投诉的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处理。这里涉及到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问题,该《办法》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北京市,不能溯及该市范围之外,故不能作为本案适用法律的依据,二审之所以不作改变,系尊重双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被告自愿以5倍价偿还,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2)精神损害赔偿与旅游景点损失的赔偿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但在法学理论研究及审判实践中,已取得广泛的一致。特定的财产受损,亦可造成精神损失,引起赔偿问题。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疑获得法院的支持。至于旅游景点的损失,实际上是拍摄的景像的丧失。正因为该景像已丧失,不再以画面的形式出现,才导致了精神上的损失(懊悔、痛惜、悲叹等)因此,精神损失,已包含了旅游景点损失在内,分别作判,将导致重复判决。故二审变更一审判决,将旅游景点的损失并入精神损失当中,避免了重复判决。
(3)判决的数额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目前无统一的定额标准。通常由人民法院根据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的具体情况、被害人精神受损的程度及侵害行为的后果、加害行为影响的空间、时间及加害人的实际偿付能力等方面综合分析、自由裁量。一审判决给付的精神赔偿额偏低,但原告已能接受,故二审不作变动,只在赔偿项目上进行调整,即将旅游景点损失并入精神损失。
3.审判程序问题
主要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谷某、覃某、李某、严某、黄某、黄某六人,共同出资购买胶卷,共同在各旅游景点进行拍摄、留影,该摄影胶卷为六人共有。从所有权的角度分析,所有权人对所有物受损,有赔偿请求权,谷某等六人作为共有人,当然享有共同请求赔偿的资格,是本案合适权利主体(原告)。再从合同关系分析,谷某显然受覃某等五人委托,将摄影胶卷交蓝雀冲印部加工。谷某等六人为定作方,作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当然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即作为原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违约之诉。
4.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一审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究竟适用前者还是后者,从理论上分析,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同样都对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二审忽视了这个问题,是审理本案的最大缺陷。
(许国优 盘宏权)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7 - 2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