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蒙山县人民法院(2012)蒙刑初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 策。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1),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寿权;审判员覃奇峰;人民陪审员莫运春
(二)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夜,被告人黄某窜入蒙山县城东江路陈某的私宅一楼莫某租用经营的"某眼镜店"的影检室兼值班室内盗走存放在室内抽屉里的金戒指等物。2011年11月27日蒙山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黄某在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将黄某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黄某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辩解称,其没有到过蒙山县城东江路"某眼镜店",也没有实施指控的犯罪事实。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7月23日夜,黄某窜入蒙山县城东江路由莫某租用的陈某私宅(一楼由莫某作经营眼镜店用,二楼以上由莫某等人居住),在一楼的"某眼镜店"影检室兼值班室内,盗窃财物。2011年11月27日蒙山县公安局根据黄某在作案现场遗留的痕迹将黄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接受案件登记表
莫某于2011年7月24日报称:2011年7月23日22时至24日9时,其经营的蒙山县蒙山镇东江路"某眼镜店"被盗黑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白金项链、双色金项链各一条、黄金戒指、金佛各一只、现金700元,共损失价值人民币10 800元的事实。
(二)失主陈述
莫某陈述了其租蒙山县城的蒙山镇东江路住宅一楼经营 "某眼镜店"配眼镜。2011年7月23日22时就关店门,回家后没有到过店里,其他员工也没有去,直到24日9时,员工上班时才发现被盗。被盗的物品有黑色13.3寸N450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金项链、双色金项链各一条、黄金戒指、金佛各一只以及现金700元,共损失价值人民币10 800元。为了方便,其在店内影检室放置有床铺,其和妻子平时在店里吃、住生活,并兼看守店内物品,有时有事就不住店内,2011年7月23日被盗那天晚上因为有事就不在店内住,当晚就是在影检室被盗窃钱、物的。其租的一楼有前门、后门,从靠近后门处的楼梯可以直接上二楼,一楼和二楼是相通的,中间没有铁门隔离,二楼是户主及其他人住。平时与户主及其他承租楼上居住的人共用后门出入,每户都有后门钥匙,打开后门即可入一楼,上二楼、三楼。整栋房子是私人住宅,是铺面与住宿、生活连为一体的。
(三)证人证言
1、唐某(莫某妻子)证实,其在蒙山县城东江路经营的"某眼镜店"于2011年7月23日晚至24日早上9时被人盗窃,放在办公室内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白金项链、双色金项链各一条、戒指、金观音各一枚以及700元现金被盗的事实。
2、唐某2、玉某均证实,她们是蒙山县东江路"某眼镜店"的服务员,2011年7月份一天早上上班开门时发现店被盗,即打电话给老板,进店后她们发现原来放在小办公桌上的笔记本电脑被人偷走的事实。
3、李某证实,蒙山县城的蒙山镇东江路住宅是其外甥陈某的私宅,平时都是其负责管理该栋房子。整栋楼是一个整体,中间没有铁门之类阻隔的。莫某承租了整栋楼,一楼用来经营眼镜店,其它楼层莫某转租出去给他人居住生活。每层楼都有人居住、煮吃、生活,莫某本人也是在那里居住生活的。
(四)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24日对蒙山县东江路"某眼镜店"被盗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证实黄某于2011年11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昭平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天,后发现其为网上逃犯。蒙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11月27日将黄某押回蒙山,当日对其执行拘留的事实。
3、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黄某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1年8月2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0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黄某因盗窃于2010年3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其实行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执行至2011年5月25日止的事实。
4、昭平县公安局仙回派出所提供的证明及黄某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出生时间为1972年10月24日,住址为广西昭平县,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11.07.18-2031.07.18。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蒙山县蒙山镇东江路西"某眼镜店"内,公安机关对现场中心及周围仔细勘查、搜索,在现场影检室桌面文件夹架上的红色丹斯克顿首饰盒正表面发现两枚汗替指纹,并依法提取该指纹两枚,其他没有发现可疑痕迹物证。
2、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反映了蒙山县蒙山镇东江路西"某眼镜店"被盗现场的地点、方位及现场周围情况和分布情况。
(六)鉴定结论
广西梧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梧)公(刑)鉴(痕)字[2011]034号鉴定文书,梧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现场提取的两枚指纹经比对黄某十指指纹,鉴定意见是:现场提取的两枚指纹分别是黄某本人右食指和右环指所遗留。
(七)被告人供述
黄某供述了其于2011年8、9月份到过三、四次蒙山县城,想偷东西,都没有找到下手的机会,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也没有实施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四)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夜深人静时候从后门进入失主租住的楼房,该楼房的商铺和生活住所连成一体,属于个人生活区域。入户盗窃并不以实际盗窃得到物品为罪名成立的必要要件,失主的首饰盒上留下被告人黄某的指纹,被告人黄某无法解释现场遗留其指纹的原因,其也没有正当理由进入案发现场,且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的指纹经科学鉴定为被告人黄某所遗留,现场亦无其他可疑痕迹,因此证实被告人黄某到过案发现场,并有实施盗窃失主财物的目的。被告人黄某辩解称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盗窃失主金戒指等物品,只有失主莫某陈述、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黄某入户盗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所犯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人身危险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明国法,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论是从认定被告人盗窃了金戒指或从认定"入户"盗窃这两方面去判决被告人黄某有罪,都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黄某作出无罪判决。理由有1、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认定被告人盗窃金戒指的证据不充分,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的都是说店主丢失了电脑,失主夫妇的陈述有利害关系,且被告人矢口否认其到过案发现场,本案现有的证据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条。因此认定被告人黄某盗窃金戒指等物证据不足。2、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盗窃。首饰盒是可以移动的,没有证据证实指纹是当晚印在首饰盒上的,因此指纹在哪里在何时沾上首饰盒都不能确定。本案只凭借首饰盒上的两枚指纹认定黄某进入到案发现场有点牵强。"户"应当与公共场所具有一定隔绝性,不能是开放式的,而且应当具有私密性。本案被盗现场是商铺眼镜店,位于一楼,属于公共场所,不具备私密性,因此被盗场所不符合"户"的条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认定被告人黄某盗窃了金戒指来看是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却属于入户盗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1、认定被告人黄某盗窃金戒指等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本案有被告人黄某的指纹遗留在现场,这只能证明被告人到过现场,失主陈述和证人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只能证实该店失窃物品,并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金戒指等物品是被告人所盗,况且案发时间是从2011年7月23日晚22时关店门至次日9时发现被盗,时间段较长,不能排除期间有他人到过现场作案的可能,被告人到过现场与金戒指等物品被盗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所以,不能只凭被告人在现场遗留有指纹痕迹,到过案发现场,就认定被盗物品为被告人所盗。2、本案可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构成盗窃罪。(1)公安机关通过现场的首饰盒提取了两枚指纹,经过比对,确定是被告人黄某的,然后网上追逃,才能让被告人归案。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特地从别处找来有黄某指纹的一样的首饰盒放到现场陷害被告人。而且首饰盒是放在抽屉里面,是我们通常认为的隐蔽地方,被告人和失主没有什么朋友亲戚关系,按常理,失主也不可能拿着首饰四处显摆,被告人也没有可以触摸得到首饰盒的正当理由,因此可以判断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2)被告人有盗窃的意念。失主说到后门被撬,首饰盒又有被告人的指纹,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通过后门进入案发现场。虽然被告人不承认他到过案发现场盗窃,但是被告人曾供述其来蒙山的目的是想盗窃。而且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可以反映他的主观想法,被告人和失主无亲无故,其在半夜三更进入他人的处所里面就是想盗窃。由于证据问题,不能认定被告人盗窃了什么东西,但入户盗窃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盗窃罪即宣告既遂,至于行为人盗窃财物数额的多少在所不问。(3)"户"应当具备二个本质特征:即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功能特征,指"户"必须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地方,简单来说"户"是私人住宅;场所特征,即指所处的环境必须与外界相对隔离,与公共场所具有一定隔绝性,不能是开放式的,而应当具有私密性。失主陈述和证人证言均证实案发的住所是商住一体的私人住宅,是铺面与住宿、生活连为一体的,符合"户"的特征。该住宅一楼有前门、后门,从靠近后门处的楼梯可以直接上二楼,一楼和二楼是相通的,中间没有铁门隔离,二楼是户主及其他人住。打开后门即可入一楼,上二楼、三楼。因此只要打开了后门,不管是经营场所还是居住场所,都是可以直接到达的。被告人选择从后门进入,他很明显知道这是民居。只要他一进到后门,不管他最后是进入了经营场所还是上二楼别人居住的场所,都是入户。
(黄聪敏)
【裁判要旨】入户盗窃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即属既遂,至于行为人盗窃财物数额的多少在所不问。"户"应当具备二个本质特征,即功能特征和场所特征。功能特征,指"户"必须是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地方;场所特征,指所处的环境必须与外界相对隔离,与公共场所具有一定隔绝性和私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