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1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百中行终审第5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农某,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韦绍新,平果县马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平果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平果县邮政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平果县邮政局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振生;审判员:廖彦官;人民陪审员:李红卫。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锡平;审判员:任小婴、罗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3月13日,被告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平果县邮政局的申请,作出平人社工不认字 [2014]2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林某是平果县邮政局的邮件接发员,但其受伤的原因并非工作引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工伤范围,故认定其受伤不属工伤。
2.原告林某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平果县邮政局职工。2014年1月25日晚11许,原告往邮政局上班接邮车的邮件,到邮政局大门时,电动大门栏栅紧闭,没见到门卫,原告在叫开门均没人回应的情况下,原告因急于上班接邮件即爬过高约1.3至1.5米的电动大门栏栅,不料被电动大门栏栅绊倒,致使左脚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平果县邮政局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平人社工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原告所受的伤是在单位的电动大门栏栅内,已属于原告收邮件的工作场所范围,况且原告的受伤时间也正是原告上班接邮件的时间。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所受的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平人社工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重新认定原告所受的伤为工伤。
3.被告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纯属是其擅自爬邮政局电动大门摔倒造成的,受伤地点不是在接收邮件的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所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范围,被告故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平果县邮政局述称,原告系平果县邮政局的职工,其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为了接收邮件受伤,对于此案是否构成工伤,尊重法院的判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平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林某系平果县邮政局职工,负责邮件的接发工作,接发邮件的时间一般为晚上的11时30分至0时30分。2014年1月25日晚11时许,林某前往平果县邮政局上班接收邮车送来的邮件,当其到邮政局大门时,没有见到值班门卫,其在叫开门没人回应的情况下,于是翻越高约1.6米的电动大门栏栅,不慎摔倒导致其左脚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平果县邮政局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2月21日向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平人社工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认为林某系擅自爬邮政局电动大门摔伤的,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故不予认定为工伤。林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平果县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
2.《玉林市骨科医院中医住院病案首页》、玉林市骨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医药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林某有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
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职工登记表》、《工伤事故备案表》、《工伤医疗(待遇)申请表》、平果县邮政局《营业执照》、林某《居民身份证》、《平果县政务服务中心部门服务事项受理通知书》,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是基于第三人的申请;
4.平果县邮政局《情况说明》、廖某《陈述书》、《接收邮件地点示意平面图》、分拣班出勤表,证明林某受伤时间和地点;
5.平人社工不认字 [2014]2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申请后,履行了法定职责。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平果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林某是在工作时间内摔伤,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某是否在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致伤?其过失摔伤是否影响工伤认定?本案中,林某的工作地点是在平果县邮政局,工作场所不应仅限于邮车在邮政局大院内接发邮件的停车地点或收发室,还应当包含邮政局大院内的其他区域,其摔伤地点是在工作单位大门的门卫值班室门口,是往邮件接发室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林某摔伤的地点是在工作场所范围内。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摔伤地点不属于林某接收邮的工作场所,显然不当。事故发生时,是林某到单位上班负责接发邮件的工作时间,而且其是在运送邮件的车辆已经到达,为了能够完成接发邮件的工作任务,在门卫值班室无人看守的情况下,翻越大门入内才摔倒致伤,其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职工主观上的过失行为不是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因此,虽然林某存在翻越大门栏栅的行为方式不当,有失谨慎,但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平果县人民法院认为,林某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平人社工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平人社工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
二、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林某重新作出工伤性质的认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称:林某在翻越邮政局电动大门栏栅摔倒时,既不是邮件接收的预备性工作,也不是邮件接收的收尾性工作,更不是正在接收邮件过程中的工作所受到的伤害,所以,其受伤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平果县人民法院作出"林某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认定,明显错误,依法应当纠正。请求上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平人社工不认字〔2014〕2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
(2)被上诉人林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3)原审第三人平果县邮政局述称:同意上报认定林某为工伤,对于此次纠纷的结果,尊重法院的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系平果县邮政局职工,他的工作职责是负责邮件的接发工作,平果县邮政局接发邮件的时间一般为晚上的11时30分至0时30分。2014年1月25日晚11时许,林某前往平果县邮政局上班接收邮车送来的邮件,当其到邮政局大门时,发现大门紧闭,没有见到值班门卫,其在叫开门没人回应的情况下,于是翻越高约1.6米的电动大门栏栅,不慎摔倒导致其左脚髌骨骨折。从案件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林某翻越单位电动大门栏栅的目的是完成他的本职工作,虽然他翻越单位电动大门栏栅的行为有些欠妥,但不影响他是因工作而受伤的事实,即其受的伤与他的工作是有因果关系的。上诉人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上诉人林某受伤的原因并非工作引起,而是擅自翻越大门而摔伤为由,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林某为工伤,是错误的。
4.二审定案结论
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和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不服行政确认行为的行政诉讼案,在审理过程中争执的焦点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1.林某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问题
这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作场所应当是具体的工作地点,即林某负责接发邮件的工作室,林某摔伤的地点是在单位的大门,不属于工作场所。第二种观点认为,林某的工作场所不应仅限于单位内的某个地点,还应包括其工作单位的其他区域,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关于林某摔伤的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范围内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林某的工作地点是在邮政局,工作场所不应仅限于邮车在邮政局大院收发室的停车地点,还应当包含邮政局大院内的其他区域,其摔伤地点是在工作单位大门的门卫值班室门口,是往邮件收发室之间的必经区域,应当认定林某摔伤的地点是在工作场所范围内。如果仅把其收发邮件的收发室作为工作场所,将为完成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
2.林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摔伤的问题
林某是否因工作原因致伤,也是本案争执的另一焦点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事故发生时,是林某到单位上班负责收发邮件的工作时间,而且其是在运送邮件的车辆已经到达,为了能够完成收发邮件的工作任务,在门卫值班室无人看守的情况下,翻越大门入内才摔倒致伤,其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其是因工作原因致伤。
3.关于林某本人翻越大门栏栅过失摔伤是否影响工伤认定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醉酒导致伤亡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事故中,受伤职工一般均具有疏忽大意、精力不集中等过失,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工作任务与职工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规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亦未将个人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因此,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如果将职工主观上的过失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因此,即使林某存在翻越大门栏栅的行为方式不当,有失谨慎,亦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也规定:"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这是《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立法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时,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去理解其中的具体规定。本案中,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只针对林某翻越大门的过失行为,而未综合考虑其受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受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产生片面的理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平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平人社工不认字 [2014]2号《不予认定为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工作任务与职工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规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亦未将个人主观过错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因此,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因果关系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