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百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书。
复核审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四复61795336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丽萍;代理检察员:郑婧。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汉族,大学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3月1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宣儒,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李善恒;审判员:陈眺东、梁志红。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管小平;代理审判员:韦宗昆、韦锋。
复核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健;代理审判员:李加玺、何春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10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14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3月8日,被害人农某因被告人杨某没有陪伴其一同过"三八"妇女节而对杨某有意见。当晚,杨某回到家中之时,两人发生冲突,杨某遂用带子勒农某脖子致农某窒息死亡。而后杨某持刀将农某尸体分尸,将头颅及躯体分别丢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有杀死妻子农某,其于案发当晚回到家发现其妻子已经死亡,其被一身份不明的人胁迫不得泄露其妻死亡的情况,其被迫按这个人的意思私下处理其妻的后事;其杀死其妻农某的供述,是不真实的,是在受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被迫作出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没有杀死其妻子的故意,本案只有被告人的供述,现在被告人翻供,故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晚,被告人杨某在家中与妻子农某发生争执和扭打,杨某抓一条索带勒住农某的脖子直至农当场窒息死亡。随后杨某用刀将农某的头颅割下。驾驶轿车将尸体拉到田阳县XXXX枢纽大桥,将躯体抛弃在桥下,头颅抛弃下右江河。并将自身沾血的衣裤、轿车尾厢胶垫以及农某的挎包分别丢弃,并清洗杀人现场等。经法医鉴定:死者农某是被绳索勒颈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随后又被利器砍颈部分尸。
一审认定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通话记录,夜晚停车登记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律师资格证、婚姻证明,证人牙某、梁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外打麻将近半夜才归家,为此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扭打,遂用索带勒被害人颈部致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某勒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而后为掩盖其犯罪事实,逃避法律的追究,采取惨不忍睹的卑劣手段,分尸灭迹。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予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杨某上诉称:(1)百色市右江区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将其从看守所提出后,利用寒冷天气连续四天三夜进行刑讯逼供,其受寒冷折磨,加被脚镣铐脚,不堪忍受下胡说,求死揽案。(2)事实是,案发当晚其回到家时碰见一身材高大、穿黑衣的男子从家门出来,双方照面时对方对其说了一句威胁要求处理干净的话后逃走。其为保全家人,被迫按该男子意思处理妻子的后事,进行抛尸。(3)本案已先由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不应由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4)对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故侦查人员在右江区刑侦大队对其讯问违法、无效。(5)公安机关对杨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没有告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第2次开庭对补充的证据举证、质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辩护人李宣儒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不足,理由为:(1)杨某在百色市右江区刑侦大队承认杀人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利用寒冷天气刑讯逼供的非法证据,不应采用。(2)审查起诉阶段杨某已推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即使侦查阶段的供述不是非法取得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3)公安机关在一审法院审理阶段补充的鉴定结论不是在侦查阶段形成的,且杨某已拒绝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即使真的杀妻,本案属于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裁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审理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杨某的抓获经过》。2、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3、关于被害人农某死亡时间的《补充说明》。4、田阳县公安局及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5、侦查试验笔录。6、户籍证明。7、证人黄某2的辨认笔录。8、百色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气温证明。9、本案侦查人员何某、何某2、周某的笔录及侦查人员自书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过二审开庭举证质证,二审法院亦予以确认采信。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因家庭纠纷与被害人农某发生争执后,使用索带勒被害人颈部致窒息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某杀害被害人后,为掩盖罪行,又残忍地实施了分尸、抛尸和隐匿罪证的行为,意图逃避法律制裁,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属罪行极其严重。杨某杀人后毫无悔罪表现,亦没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予以严惩。关于杨某和辩护人辩称百色市右江区刑侦大队有刑讯逼供行为的问题。经查,《提讯证》、《在押人员体表检查表》、百色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的天气气温证明、侦查人员的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并未利用寒冷天气对杨某刑讯逼供且在侦查阶段中,杨某的供述对于被害人死于其手并不回避。杨某和辩护人亦不认为在其田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和在百色市第二看守所作的有罪供述也是刑讯逼供。综上,杨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百色市右江区刑侦大队对其刑讯逼供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杨某称是黑衣男子杀害被害人,其是受该男子威胁而实施抛尸的行为,以及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该辩解虚假的问题。经查,对于杨某所称被害人是黑衣男子所杀,没有任何线索和证据表明。且杨某的辩解有违常理,故杨某翻供后称是黑衣人男子作案目的在于逃避法律制裁。关于杨某称本案已先由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不应由百色市人民检察院起诉的问题。经查,本案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依法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于法有据。关于杨某称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在刑侦大队的讯问违法、无效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6条规定,公安机关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看守所或公安机关工作场所进行。本案中,侦查人员将杨某自看守所提出后在刑侦大队对其进行讯问符合规定。关于杨某和辩护人认为法院审理阶段补充的鉴定书不是在侦查阶段形成,且杨某已拒绝在鉴定结论告知书上签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补充的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证据使用。至于杨某拒绝在鉴定结论告知书上签字,已由送达人在告知书上记明其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并有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依法视为已经告知。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七、复核审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妻子发生争执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情节恶劣,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核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刑二终字第6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八、解说
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以某种借口或者正当理由推翻原已供认的全部或者部分事实,或者提出新的辩解的行为。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供述对证明案件的事实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被告人的翻供往往会给案件事实的认定带来一定困难,因此,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如何对被告人的翻供理由进行审查,从而判断被告人前后供述的真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上述规定明确了死刑案件中关于翻供行为的审查和认定方法,在刑事审判中,应该严格按照该条文规定的方法对被告人的翻供进行审查。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笔者认为翻供的审查认定应该包含以下步骤及内容:
(一)审查全案证据
这里的全案证据,应该是指被告人供述之外的其他全部证据。在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下,要结合全案证据认定供述的真伪,也就是说,既要审查直接证据,也要审查间接证据。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之区分不在于证明对象,而在于证据与证明对象的联系方式和证明效力的大小。在一些直接证据相对薄弱的案件中,被告人犯罪事实往往需要依靠间接证据来证实。在本案中,杀人犯罪现场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两人在场,被害人被杀死,被告人之前做过有罪供述,但是在庭审阶段翻供,造成了本案唯一的直接证据前后出现矛盾,一、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全案证据,通过大量间接证据来证实了被告人之前作出的有罪证据的真实性,排除了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的矛盾。
首先,杨某供述的本案起因有相关的间接证据印证。根据杨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本案的起因系其没有陪妻子农某过"三八"妇女节,引起农某不满,继而引发争吵,最后导致其杀害农某。而证人农梦雯、龙婧、王丽艳、王凯、覃茂连、李肖玲等人的证言均可以证实案发之前农某确实因过节问题频繁联系过杨某,且双方有过争吵。
其次,杨某供述的其杀害农某的手段及分尸细节有相关的间接证据印证。例如,杨某供述称其用农某平时背的小挎包的索带勒死了农某,而尸体检验报告书则证实农某是被他人用绳索勒颈造成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又如杨某供述称其分尸后用黄色的塑料袋装尸体,而现场勘查所见的用来装尸体的塑料袋为被害人所在单位的黄色医用塑料袋,且在杨某家中发现了同种类的黄色塑料袋。
再次,杨某供述的抛尸过程有相关的间接证据印证。杨某供述其杀害农某后开着其的黑色小轿车去抛尸及丢弃被害人及其作案时的衣服等物,这些细节均有在抛尸地点附近的证人的证言证实,且侦查机关亦在抛尸地点提取到了被告人所丢弃的物证。
综上,根据众多间接证据,可以认定杨某在庭审之前所做的有罪供述是真实的,应该予以采信。
(二)审查前后供述
在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对于翻供前后的供述都应予以同等条件的审查。翻供实际上是一个中性词,它是相对于原供而言的,是对原供的推翻。我们不能当然的认为翻供之前的供述一定就是真实的,翻供之后的供述一定就是虚假的,要以从容、理性、科学的态度客观看待翻供。结合本案,一二审法院在结合全案证据对庭前供述进行审查的同时,也认真地审查和分析了庭审供述。杨某庭审称其没有杀害农某,农某是不知身份的黑衣男子所杀,其回家时在楼道碰到从家里出来的黑衣男子,在短暂照面中该男子说了一句威胁其处理农某尸体,否则伤害其家人的话后逃跑,其被迫按照该男子意思来处理尸体。对于杨某的这一庭审供述,一二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该供述内容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有悖常理,故不予采信。
(三)审查翻供理由
在审查和认定被告人翻供行为时,不应轻易就因被告人的翻供而否定原供的效力,被告人翻供必须提供合理的理由,否则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应当采信翻供前的供述。审查被告人的翻供理由,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针对翻供理由补充相应证据。针对被告人的翻供理由,审判人员不应消极地仅凭现有的证据去审查认定,而是应该积极的,有针对性的建议检察院补充相应的证据,以排除矛盾。在本案中,被告人的翻供理由主要是侦查人员将其提出看守所,利用寒冷天气对其进行刑讯逼供。如果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成立,那么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杨某之前所做的有罪供述将成为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针对其翻供理由,二审法院根据检察院在二审时新提供的《百色市气象科技服务中心气温证明》,查实被告人被提出看守所指认现场的时段内,百色3月12日气温为32.5°-17.2°,3月13日气温为27.3°-14.8°,并不存在极端寒冷天气,侦查人员不可能利用寒冷天气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此外,二审法院还补充了检察院对当时负责讯问的侦查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他们自书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有力的证实了被告人提出的翻供理由是虚假的。
2、针对翻供理由进行事实推定。所谓事实推定,是相对于法律推定而言的,是指审判人员根据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或者达到判断待证事实真伪的目的。事实推定是法官在审查和认定证据过程中的一种常态化推理活动和思维工具。在本案中,针对上述被告人提出的遭受侦查人员利用极寒天气刑讯逼供的翻供理由,法院除了积极补充相关证据外,还根据案件中已经存在的证据,积极进行了事实推定。例如二审法院对现场指认照片中杨某在被提出看守所指认现场期间,其所穿衣服与站在一旁的侦查人员、路人所穿衣服并无明显差异的事实进行了推定,认为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当时公安机关并没有利用天气原因进行刑讯逼供。
3、针对翻供理由安排相关人员出庭作证。直接言辞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法官应当在法庭上直接听取以言辞方式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也规定: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据此,针对被告人提出的翻供理由,如果条件允许或者案情必要,法院应该安排相关人员出庭作证,以贯彻直接言辞原则及刑诉法的规定。在本案中,由于没有能够寻找到被害人尸体的头颅,尸检鉴定结论中的的死因也成为被告人的翻供理由之一,辩护人对此也提出了质疑,针对该翻供理由,二审法院在开庭时安排鉴定人出庭对法医鉴定结论进行了说明,较好地贯彻了直接言辞原则。此外,针对被告人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法院没有安排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而是补充了检察机关对侦查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侦查人员自书的情况说明,这主要是考虑了侦查人员的意愿以及现有证据已足以证明被告人没有遭受刑讯逼供等因素。不过笔者认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安排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更有利于法院对翻供理由的审查。
综上,二审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审查全案证据、前后供述以及翻供理由这三个步骤,较好地运用了《规定》第二十二条对杨某的翻供行为进行了审查,否定了杨某在庭审中的翻供,认定了其杀害农某的犯罪事实。
(钟锋、韦锋)
【裁判要旨】被告人供述在一些案件中对证明案件事实起着重要作用,其翻供会给案件事实的认定带来一定困难,因此需对被告人的翻供进行审查,从而判断被告人前后供述的真伪。对翻供的审查认定应该包含以下步骤及内容:一是审查全案证据;二是审查前后供述;三是审查翻供理由,并注意针对翻供理由补充相应证据、进行事实推定、安排相关人员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