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百中刑初字第7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百色分院,代理检察员袁铭。
被告人:李某,男,1957年3月出生,壮族,广西德保县人,中专文化,干部。1996年6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刘仲甲,广西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荣绍,德保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小婴;代理审判员:黄海钢、陈眺东。
(二)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百色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怀疑其妻子与德保县公安局局长岑某关系暧昧而怀恨在心,于是于1996年5月16日凌晨零时许,撬开德保县公安局的车库,用事先准备好的爆破装置放置于车牌号为桂OXXXX8本田雅阁牌小轿车左前门轮20厘米的地面上,点燃捆在导火索头的草香后离开现场,约零时50时,炸药引爆,小轿车被炸坏,造成经济损失31 490元。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作案,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有破坏交通工具罪,还提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有误,应定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怀疑自己的妻子黄某与德保县公安局局长岑某关系暧昧而怀恨在心,为泄愤报复,给岑造成不良影响,谋划炸坏公安局小轿车。为此,被告人李某用草香1段、雷管1枚、硝铵炸药2筒、导火索85厘米、竹签等制成爆炸装置。1996年5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撬开德保县公安局停放桂OXXXX8本田牌小轿车库门锁头,将其自制的爆炸装置放于车左前门下方离左前轮20厘米的地面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捆在导火索头的草香,即关上库门离开现场,零时50分,炸药引爆,小轿车被炸坏,造成经济损失31 490元。被告人李某于1996年5月3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李某1、黄某21证实:1996年5月15日晚上12时50分左右听到爆炸声。李某还证实其出到自家的阳台上观望,见公安局的房顶上有一团烟雾,车库门口有几块白亮东西,库里的小轿车还在。
2.被告人李某在班吉科向甘蔗站借炸药的借条上注明其领取1包炸药。
3.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公文柜内搜得炸药11节,导火索9米,在抽屉里搜得雷管9枚。
4.百色地区公安局收到一封于1995年10月17日从德保县发出的匿名信,称德保县公安局岑某是大色狼,常勾引我妻,如组织上不采取措施,在忍无可忍下,炸药包对不起。落款为女人丈夫。该匿名信经百色地区公安局进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认定系被告人李某所写。
5.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公安人员在现场附近找到了车库锁头(永固牌,已被撬弯)1把。
6.百色建华机械厂工程师对本案使用炸药量进行分析,认定系硝铵炸药,用药量为2条(400克)。
7.现场勘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了绑有草香、竹签的导火索1根。百色地区公安局对爆炸坑提取的泥土、被炸轿车底提取的粉未和在现场提取的可疑炸药包装纸1张进行技术鉴定,均检出硝铵炸药。
8.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供述的作案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使用爆炸的手段会造成小轿车被毁坏的后果仍为泄愤报复而为之,并造成小轿车毁坏,造成损失31 490元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定性不当。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作案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为犯罪人的辩护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提出本案的性质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理由与本案实情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李某的认罪态度,即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在有大量证据证实其作案的情况下翻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法定最高刑判处刑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根据本案的案情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以法定最高刑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解说
区分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界限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别是: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故意破坏火车、电车、船只、飞机,足以使其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一,两者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破坏交通工具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第二,两者犯罪侵害对象的范围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所侵害的对象是各种各样的公私财物(包括交通工具),而破坏交通工具罪所侵害的对象只能是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和飞机等交通运输工具。第三,在客观方面,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表现为以各种各样手段实施于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产的行为,而破坏交通工具罪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而这种行为必须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或使其不能安全行使,也就是说这种行为必须造成或者尚未造成但存在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害。所谓倾覆,是指使汽车、电车翻车,火车出轨,船只翻沉,飞机坠落等。所谓毁坏是指使交通工具完全毁坏或者受到严重破坏,致使公共安全受到威胁的程度。第四,在主观方面,故意毁坏财物罪只能是故意,目的是将公私财物毁坏,其犯罪动机一般是出于报复、泄愤。而破坏交通工具罪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李某出于泄愤报复,给岑某造成不良影响的动机,使用硝铵炸药将停放在库里的小轿车炸坏,造成经济损失31 490元。行为人李某在主观上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即小轿车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行为人李某将小轿车炸坏,虽然属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范围,但客观上并没有使小轿车已经或者足以造成其倾覆和毁坏的危险。虽然行为人李某的行为造成对小轿车一定的毁坏,而这种毁坏的程度较小,是局部的,其使用的硝铵炸药量两条(400克)不可能将整辆轿车或车库炸坏,而且该辆轿车是单独地停放在一间车库里,炸药的爆炸也不可能使其他车辆受到毁坏,因而不会危害公共安全。总而言之,本案的性质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破坏交通工具罪,关键是看行为人的行为结果是否使小轿车造成倾覆和毁坏的危险,而本案的行为人的行为结果并非使小轿车存在这种危险,故本案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正确的。
(任小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0 - 3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