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0)海秀法民一初字第236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1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五指山市林业局,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以平,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五指山市森林公安局局长。
被告(被上诉人):海南天艺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西路。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聂晓桥;审判员:何雪春、潘孝赛。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符平山;代理审判员:傅萍、张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7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0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五指山市林业局诉称
2009年8月31日,原告司机陈某因公事驾驶本单位一辆长城牌哈弗越野车(车牌号:琼DXXXX2,车身两侧印有“森林消防”字样),从8月31日至9月7日,一直住在被告位于海口市海秀西路160号天艺酒店508房。期间,除了办公事需要,均将车停放在酒店的停车场。9月6日21时30分许,陈某驾车回到酒店休息,将车停放在酒店停车场的东北角并锁好车控锁和方向盘。次日8时30分许,陈某从酒店下来准备外出,发现其昨晚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的车辆已不见。随后,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到目前为止,被盗车辆尚未追回。原告曾与天艺酒店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公安机关查明,案发时,天艺酒店刚开业不久,停车场的管理设施不完善,停车场及停车场入口处无门岗和监控设备。原告认为,酒店作为服务场所,按法律和商业惯例,对入住客人的人身、财产承担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由于天艺酒店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致使原告的车辆被盗,经公安机关委托有关机构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02 336元。对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2 336元。
2.被告天艺公司辩称
原告起诉称其一辆长城哈弗越野车在我酒店被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盗车辆是停放在我酒店的停车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五指山林业局司机陈某因公事驾驶本单位一辆长城牌哈弗越野车(车牌号:琼DXXXX2,车身两侧印有“森林消防”字样),从20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7日,一直住在被告位于海口市海秀西路160号天艺酒店508房。9月7日8时30分许,陈某从酒店下来准备外出,发现其昨晚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的车辆已不见。随后,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被告的停车场内没有安装监控设备,陈某入住被告酒店时也没有办理车辆保管的手续或凭证。根据公安机关调查询问被告当班保安人员的记录,他们均回答证明“不能肯定”琼DXXXX2车辆在案发的前一天晚上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五指山市林业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五指山市林业局身份情况。
2.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天艺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3.住宿登记表、发票及以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司机陈某从2010年8月31日至9月7日期间入住在天艺酒店。
4.琼DXXXX2车辆照片,证明原告被盗的长城牌哈弗越野车外貌情况。
5.报案书,证明原告司机陈某发现车辆不见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6.询问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调查情况。
7.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五指山市林业局被盗车辆价值102 336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案原告虽然向海南省垦区公安局草坡派出所报案,并在报案时称其存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的一辆长城牌哈弗越野车(车牌号:琼DXXXX2)被盗。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于2009年9月6日21时30分许,将被盗窃的车辆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的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五指山市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 346元,由原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五指山林业局诉称
原审判决无论是在事实认定上,还是在法律适用上都是错误的。第一,原审认定本案被盗的车辆未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的事实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在被上诉人的停车场内后被盗,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充分确凿,有:1)2009年9月7日五指山市林业局的报案书。2)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7日向陈某制作的《询问笔录》。3)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8日向陈晓丹制作的《询问笔录》。4)公安机关于2009年12月10日向天艺之星酒店物业主管郑辉制作的《询问笔录》。5)物证(两把车钥匙)。6)公安机关《关于2009年9月7日在天艺之星酒店停车场长城哈弗汽车被盗的情况的报告》。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车辆是在被上诉人的酒店停车场内被盗的事实。虽然酒店当晚值班的保安李信雄、易勇在调查笔录中称:2009年9月7日早上8点多,酒店服务员报告客人在酒店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被盗,他们与车主一道寻找不见后便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当天客人是否把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他们不清楚。这两个保安员的证言,不可信。第二,原审判决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为由,驳回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负有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上诉人的司机陈某入住被上诉人的酒店,并支付了费用,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酒店作为服务场所,对入住客人的人身、财产均承担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和提供周到服务的义务。酒店为客人提供停车服务场所,是按照酒店行业惯例提供服务的一部分,应妥善保管客人停放的车辆。如不妥善看管客人车辆,造成车辆丢失,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上诉人车辆被盗,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的司机入住被上诉人酒店,被上诉人承诺保安24小时值班,保证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上诉人的司机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赖,才放心入住被上诉人酒店。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上诉人的司机把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已经暂时转为被上诉人控制看管,被上诉人应当负有妥善保管的附随义务。按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开办旅馆,必须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被上诉人不设置完善的安全设施就开业,以致造成上诉人车辆被盗,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依法改判:1)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费102 33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天艺公司辩称
第一,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盗的车辆没有停放在被上诉人的停车场内,理由是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1)上诉人提供了五份证据,第三份证据是关于郑辉和李信雄反映的情况,上诉人虽提供了该证据但后来又否定了。2)关于两份公安机关分别对陈某和陈晓丹的调查笔录,这二人是上诉人公司的内部人员。3)关于物证,仅仅通过两把钥匙证明车辆丢失与其停放在被上诉人的停车场,这是没有关联的。4)关于公安局多方的调查笔录,内容中没有一句话显示车就停放在酒店的停车场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盗的车就停在酒店的停车场内。第二,既然上诉人的被盗的车辆不是停在被上诉人的酒店的停车场内,双方不存在车辆保管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为,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在酒店的停车场内,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理由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的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公共停车场管理权尚不明晰,本案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案中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是被上诉人天艺公司。所以,上诉人不能因第三人侵权而追究被上诉人天艺公司作为管理者的过错侵权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天艺公司虽存在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但上诉人未能就被盗车辆案发时是否停放在被上诉人停车场内的事实给予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该案件正在公安机关侦查当中,事实尚未查明,故该被盗车辆是否在被上诉人管理的停车场内丢失尚存疑问。因此,上诉人不能以被上诉人天艺公司没有提供相应保障财产安全的服务,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 346元,由上诉人五指山市林业局负担。
(七)解说
近段时间来,消费者在经营场所消费时,汽车被盗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有所增加。虽然法律明确要求经营者负有保管车辆的义务,但实际上,由于商家提供的是免费停车,车主自然不能获得车辆停放的有效凭证,消费者很难成功向商家索赔。
本案中,由于原告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哈弗越野车是在被告的停车场被盗,故其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由本案引发出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原告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哈弗越野车是在被告的停车场被盗,但停车场是被告免费提供的,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实际上,在原告的司机陈某入住被告的酒店时,双方便形成服务合同关系。陈某将其驾驶的哈弗越野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酒店作为服务场所,对入住客人的财产承担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酒店提供的停车场虽然是免费,但实际上车辆保管费已反映在原告的司机在酒店住宿消费后所支付的费用中,故双方的保管关系成立。因酒店没有妥善保管原告的车辆义务,造成车辆被盗走,属于一种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因车辆被盗所造成的损失是应负赔偿责任的。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陈成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6 - 2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