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3)行初字第1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行终字第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包某,男,45岁,汉族,无业,住上海市。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俞立抚,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局。
法定代表人:俞某,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局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局科长;徐某,男,上海市杨浦区劳动服务公司科长。
二审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局科长;沈耀刚,上海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斌;审判员:张胜凤、杨定安。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审判员:徐瑞珍、宇晓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6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1992年5月被原工作单位中华第一棉纺针织厂除名。1993年2月4日中华第一棉纺针织厂向原告发出《企业退工通知单》,并将原告档案材料退回被告下属的服务公司,被告下属的服务公司在接到原告档案材料后两周内将有关材料转到原告户口所在地街道。原告于1993年3月25日凭原工作单位发出的书面退工通知到户口所在地街道被告下属的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时,经办人口头答复原告不给予享受待业保险待遇。被告于1993年3月29日发给了原告《待业证》。原告对被告的口头决定不服,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4月15日收到原工作单位中华第一棉纺织厂的退工通知,根据1992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原告属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工作人员。现被告只发给原告《待业证》,拒绝给予原告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拒绝给予原告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口头决定。
(3)被告辩称:原告被原工作单位除名时间是1992年5月,上海市政府制定的《暂行规定》于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对原告不适用。根据1986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待业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被除名的在职人员不发待业救济金。被告是依法行政。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本市户口,在国有企业中华第一棉纺织厂工作多年,1992年5月,该厂以原告无故旷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决定,并于同月19日将除名决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遂申请仲裁和提起民事诉讼。1993年3月16日诉讼结案。1993年3月初原告收到原工作单位中华第一棉纺织厂向其发出的退工通知单,其中填写的退工日期为1992年5月。1992年11月1日起,根据《暂行规定》本市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发给《待业证》和《待业救济领款证》。原告于1993年3月25日携带退工通知、身份证、户口簿,到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服务所办理待业登记手续,该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不能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同年3月29日,该所将《待业证》发给原告。1993年4月15日,中华第一棉纺织厂再次为原告开出退工通知单,填写的退工时间为1993年3月16日,被告对此通知不予认可,坚持拒绝给予原告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中华第一棉纺织厂1993年2月4日发出的退工通知单。
(2)中华第一棉纺织厂1993年4月15日发出的退工通知单。
(3)被告发给原告的《待业证》。
(4)《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
(5)《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在本市推进国有企业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的同时,上海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15日发布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第31条明确“本规定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被告在《暂行规定》实施后,并依《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了原告的待业登记手续,并发给《待业证》。为此,对原告能否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应适用《暂行规定》。被告以原告除名时间在《暂行规定》前为由,适用已废止的《实施办法》,不给予原告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拒绝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局对原告包某作出的拒绝给予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对原告包某重新作出待业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局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局(原审被告)诉称:原告1992年5月被单位除名,故原告与其工作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间是1992年5月,根据《实施办法》规定,对被单位除名的在职人员不能享受待业救济金。《暂行规定》虽规定被单位除名的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但该规章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对原告不适用。
2.被上诉人包某(原审原告)辩称:原告办理退工手续时,《暂行规定》已施行,被告再适用已废止的《实施办法》没有道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的判案理由。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劳动局负担。
(七)解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本案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正确的。本案的关键在于对原告能否给予待业保险待遇,是适用1992年11月1日前生效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待业保险实施办法》,还是适用1992年1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该条文已明确自1992年11月1日起上海市的待业登记和待业保险的行政行为依该规章执行。原告被单位除名时间是1992年5月,当时单位未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在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结案后。按照上海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原告原工作单位对原告开出退工通知单,原告于1993年3月底收到,并于3月25日办理了待业登记手续。《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规定适用的范围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第三条规定:本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待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单位中工作满一年,因下列原因与所在单位解除、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并办妥待业登记手续的人员。第三条第五项又规定:享受待业保险的待业人员包括“被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本案原告的单位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是具有本市户口,且在工作单位工作多年,并在《暂行规定》施行后,办理了待业登记手续。属《暂行规定》规章所规定的可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待业人员。《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单位与在职人员终止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后,应在两周内办妥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手续。待业人员应在接到单位终止劳动或工作关系通知后一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应递交能证明本人待业的有关证明和材料。”第九条规定“区、县待业保险机构在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时,应对办理待业登记手续人员的待业情况审核,在认定其确在待业并核定其享受的待业救济期限,待业救济标准后,发《待业证》和《待业救济金领款证》。待业人员可在办理待业登记的手续后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待业人员逾期不办理待业登记手续或办理待业登记手续后不按期领取待业救济金的,作自动放弃处理。但因发生待业保险待遇争议而延误领取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待业登记的期限和后果,以及待业保险机构在办理待业登记时应审查的内容,符合条件的就应发《待业证》和《待业救济金领款证》。根据《暂行规定》第八、九条规定,原告是在接到原单位开出的退工通知一个月内办理的待业登记手续的,因此不能认定是逾期不办理待业登记。那么,对原告是否应当给予待业登记和享受待业保险的要求条件只有两条:1.原告是否在待业;2.原告是否属于《暂行规定》第三条应享受待业保险的人员。符合这两条条件、待业保险机构就应发《待业证》和《待业救济金领款证》。原告符合这两条条件,就应当按《暂行规定》给予原告享受待业保险待遇。而被告在《暂行规定》施行后,并依照《暂行规定》的条件审核原告,办理了原告的待业登记手续,并发给了《待业证》,但在原告待业保险待遇上却适用已废止的《实施办法》,拒绝给予原告享受待业保险待遇,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据此,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拒绝给予原告待业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张胜凤)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592 - 15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