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2)白行初字第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封某,女,1966年5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有京市大厂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处副处长。
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璇;代理审判员:方建国、王璐。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封某2000年12月与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和第三人均未及时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相关登记。原告2001年与江苏苏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建立一年期劳动关系后又再次失业,遂至被告处登记失业并要求申领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被告依据相关规定只同意发放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原告不服,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发放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法定职责。
2.原告诉称:我于1986年7月进入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0年12月该公司提前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2001年1月江苏苏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与我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未续签,我遂失业。2002年3月我到被告处登记失业并要求申领失业保险金,但被告以我更换工作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中断为由拒绝原告申领24个月失业保险金,作出发放3个月保险金的决定,我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4个月失业保险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3.被告辩称:《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于2002年5月15日起施行,原告不属于该办法的调整范围。2000年11月原告与原单位解除合同后,当次就业中断,2001年1月1日重新就业,一年以后再次失业。原告在前次就业中断时,其所在单位、个人均没有及时到被告处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的备案、失业登记等手续,因而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时,核定期限无前次应领取的期限,无法做合并计算,故被告依据《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等规定,最后核定原告封某的失业保险金期限为3个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6年7月原告封某进入第三人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直至2000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2001年1月1日封某被江苏苏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录用并与其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于2002年1月1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原告再次失业,2002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登记失业,要求被告发放24个月失业保险金。但被告以原告更换工作单位属工作时间中断为由,拒绝原告申领24个月失业保险金,只同意发放3个月。对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发放24个月失业保险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
2.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原告与该单位于2000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3.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与封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书。
4.南京市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变动表。
5.江苏苏农农资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封某的聘用合同书。
6.南京市失业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
7.江苏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资关系介绍信。
8.流动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认为: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对其辖区内依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及职工,在该职工失业时应发放失业保险金。本案原告封某于1986年7月至2000年12月31日在第三人单位工作,期间按照国家规定缴足了相关费用,2000年12月31日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处于失业状态。2001年1月1日,原告与江苏苏农农资连锁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直至2001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失业,原告在第一次失业后因及时再就业,第三人及原告均未能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第一次失业情况办理失业登记及备案手续,对此第三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第二次失业后,主张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虽原告及第三人未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登记,客观上造成被告不能为原告合并计算失业保险金,但被告以原告第二次就业即中断工作时间,所以只能以第二次就业时间计算失业保险金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在原告说明情况及第三人备案的情况下为原告履行发放失业保险金的职责。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参照国务院令(1999)第258号《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南京市失业保险办法》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第三人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封某的名单及在该单位失业情况报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被告在接到备案后七日内为原告办理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合计20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行政法治原则是各国行政法的共同理念,在中国,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在行政领域中的具体运用。行政法治的基本含义在于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使行政权、从事行政管理活动。但是,应解决的前提性问题是:依什么“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应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还是3个月失业保险金及原告更换工作单位属失业后再就业还是调动工作岗位。被告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进入第二个单位,其连续工作时间中断,只能以后一个单位的工作年限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该规定所依据的上位法《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已被废止失效,由《失业保险条例》所取代,《失业保险条例》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的按失业人员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计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规定,改为按失业人员失业前的累计缴费时间计算享受年限,故被告关于原告更换工作单位属失业后再就业还是调动工作岗位的争辩意见丧失法律意义。《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第七条与《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相抵触,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基本法理,被告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应当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发放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本案的审理与判决,充分保障了授益性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享有的合法权益,监督了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审查及不予适用,督促有权机关及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撤销或修改违法、过时的政府规章,以真正实现“依法行政”。
(李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2 - 2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