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1999)白民初字第114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宁民终字第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女,27岁,汉族,江苏省人民艺术剧院演员,住南京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秀琴,南京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庄海涛,南京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服饰导报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社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陆文,南京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江南,南京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谈春生,南京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余红蔓;代理审判员:郁晖、葛岚。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国新;审判员:陆英南、潘镛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1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22日在南京金丝利喜来登酒店举行婚礼。服饰导报社记者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婚姻状况及拍摄的婚礼相关的照片刊登在6月1日的《服饰导报》第12版整版,题为“婚礼办在泳池边”,公开了原告的恋爱经历和婚姻状况,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肖像权。《服饰导报》随文所附的《你想办泳池婚礼吗?》和《泳池婚礼小辑》两文,目的是为了利用原告的名气做广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和肖像权;(2)在《服饰导报》上刊文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1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本报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原告未拒绝,并且十分配合。原告在公众场合公开举行隆重的婚礼不能称为隐私。整篇报道忠于事实,没有叙述恋爱经过的内容,对原告造成的是好的影响,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照片是为文章配发的,该文报道的是新颖婚礼,提倡了社会优良风俗,具有社会公益性、新闻性,原告又系公众人物,对其名誉权和肖像权的保护应受一定的限制,故被告也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原系江苏有线电视台较受观众欢迎的综艺游戏节目《非常周末》的主持人,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知名度。1999年5月22日,陈某在南京金丝利喜来登酒店举行结婚仪式。服饰导报社记者闻讯后前去采访,并拍摄了婚礼照片,但未向陈某说明此行的目的。婚礼进行过程中,陈某对记者的行为没有制止。1999年6月1日《服饰导报》第12版“玩家·品味”栏目以《婚礼办在泳池边》为题,刊登了该报记者的署名文章,介绍了陈某的来历和婚礼的经过,随文附5幅婚礼场面的照片,其中4幅有陈某的肖像。在主文章的右边和左下方分别刊登了《你想办泳池婚礼吗?》和《泳池婚礼创意小辑》的附文,主要介绍可办泳池婚礼的地方、费用和婚礼方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6月1日的《服饰导报》。
2.范某证词。
3.《服饰导报》广告价格表及电话记录。
4.南京左岸广告公司朱某证词。
5.《长江航运报》记者徐某证词。
6.金丝利大酒店餐饮部经理马某证词。
7.金丝利大酒店厨师程某证词。
8.金丝利大酒店服务员李某证词。
9.(1999)宁二证内民字第1156号公证书。
10.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使他人的社会声望和社会评价受到极大伤害的言论和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服饰导报》登载的《婚礼办在泳池边》一文主要内容是关于原告陈某婚礼的经过,不涉及个人隐私,也没有侮辱、诽谤原告人格的字样,且文章内容基本真实,属正面宣传,没有侵害后果,两篇附文没有直接报道陈某本人的内容,故服饰导报社不构成对原告陈某名誉权的侵犯。(2)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只有在为维护社会利益、公民本人利益、司法活动、时事报道需要和科学研究、教学活动需要时,使用其肖像才不受限制。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中被大多数人所知道的人物,原告在特定范围内被人们认知,不属于公众人物范畴,其肖像权仍应严格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知名度,被告以原告为题材撰写的文章无疑是为了吸引更多的读者,照片更增强了文章的可读性、趣味性,最终目的是为了增加报纸的发行量,提高营业收入。因此被告刊登的照片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赔偿损失并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认为该系列文章具有广告性质,但未提出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著文以外的其他收益,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陈某诉名誉权被侵犯的诉讼请求。
2.被告服饰导报社构成对原告陈某肖像权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陈某诉称:原审判决对于服饰导报社侵犯上诉人名誉权(即隐私权)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构成侵犯肖像权,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明显过低。请求判令服饰导报社构成侵犯上诉人的隐私权。原审判决精神损失费明显过低,应予改判。
(2)上诉人服饰导报社诉称:本社记者在公共场所采访,并在本报报道,系为新闻报道的需要而使用他人肖像,不构成对陈某肖像权的侵犯,新闻摄影报道不是以营利为目的。陈某是“公众人物”,其肖像权受到限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肖像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某虽系演员,也曾担任过地方电视台某栏目主持人,但不属于我国社会所认知概念中的公众人物,其举办婚礼系个人生活行为,也不是社会公务活动。服饰导报社所刊登的《婚礼办在泳池边》一文属实,并未捏造事实对陈某进行侮辱、诽谤,也未涉及其个人隐私,未构成对陈某名誉权的侵犯。陈某请求服饰导报社承担其侵犯名誉权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服饰导报社未经陈某同意,刊登陈某婚礼的照片,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行为,侵犯了陈某的肖像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服饰导报社以未侵犯陈某的肖像权为由,请求改判驳回陈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侵犯肖像权赔偿,应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而确定。原审法院判决服饰导报社支付陈某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与本案侵权责任相符,陈某请求增加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某、服饰导报社各负担200元。
(七)解说
在审理本案时需着重抓住以下几点:
1.陈某是否是公众人物。
我国立法中没有公众人物的概念。所谓公众人物顾名思义是被社会大众所熟悉的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诸如政府官员,体育明星,著名的影视歌星,历史人物,著名的科学家、艺术家,商界风云人物,社会公敌等等。陈某本人虽系演员,但没有出名的影视作品,且其虽为江苏有线电视台综艺栏目的主持,但由于江苏有线电视台的播放范围一般只在江苏地区,而南京辖区范围外的其他地区又很少能收看到该综艺栏目,因此陈某也只在本地范围内享有知名度,并不能算广为人知,故不应认定陈某是公众人物。
2.《服饰导报》的报道是否构成了对陈某名誉权的侵害。
所谓名誉是对公民个人的素质、品德和才能、信用等方面综合作出的社会评价。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个人在社会上的地位和尊严。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法律规定,凡是涉及他人隐私的也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本案中,服饰导报社所刊登的《婚礼办在泳池边》一文报道了陈某的婚礼过程,首先,该婚礼公开进行,就婚礼过程本身并无隐私可言;其次,文章的内容真实,无侮辱陈某人格的内容,属正面宣传报道。因既没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也没有侵害后果,故不构成对陈某名誉权的侵害。
3.《服饰导报》的报道是否构成对陈某肖像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的使用不仅关系到公民个人利益,而且有时也涉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为了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非使用公民肖像不可时,虽未经公民本人的同意,也不应认定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如为维护社会利益、公民本人利益、司法活动、时事报道和科学研究、教学活动需要使用肖像等。也就是说,只有在阻却违法性的情况下使用公民肖像才不构成对公民肖像权的侵害。而该报道中使用陈某的照片没有上述列举的阻却违法性的情形。关于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应主要从使用者的动机、目的、性质来判断,不应仅以是否有直接获利的事实为根据。在报道中使用照片无非是为了增强文章的可读性,从而达到提高报纸的发行量的目的,实质是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故应当认定构成对陈某肖像权的侵害。
4.关于赔偿额的确定。
侵权的民事责任应为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认为该栏目文章具有广告性质,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著文外的其他收益,故其主张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本院认为判令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元较妥。
(余红蔓)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7 - 4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