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8)同刑初字第26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军炳。
被告人:林某,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6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08年7月9日又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原平,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1,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基壬,福建厦门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2,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贵森,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3,男,1951年1月2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4,男,1955年2月5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5,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08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6,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8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7,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人,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8,男,1979年6月9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9,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10,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福建省厦门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磊;人民陪审员:邵国金;人民陪审员:王绿华。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林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陈某、林某8、林某9、林某10等人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协商决定共同出资,采用股份集资形式,以人民币901500元的价格向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购买面积18.03亩的新埭鱼池,将该鱼池运砂填埋,平整土地,建造围墙,建设厂房,现已造成18.157亩农用地(养殖水面)被毁坏。认为被告人林某2、林某1、林某、林某4、林某5、林某10、林某9、林某3、林某6、林某7、陈某、林某8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2、林某1、林某、林某4、林某5、林某10、林某9、林某3、林某6、林某7、陈某、林某8均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陈某、林某8、林某9、林某10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占用养殖水面建房的行为是违规,不是犯罪。各被告人之间没有犯罪或者违法的共同故意,被告人占地事出有因,鱼塘养殖条件可以恢复,对各被告人不应以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1等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恶意,认定被告人林某1等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缺乏刑法依据,且被占用的养殖水面没有达到大量毁坏的结果,被告人林某1的行为并未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2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2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不足20亩,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意见。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林某2、林某1、林某、林某4、林某5、林某10、林某9、林某3、林某6、林某7、陈某、林某8等人未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协商决定共同出资,采用股份集资形式,以人民币901500元的价格向西柯镇潘涂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购买面积18.03亩的新埭鱼池,将该鱼池运砂填埋,平整土地,建造围墙,建设厂房,进行违法建设。
经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认定,被告人林某2等人将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新埭鱼池填平,同时构建围墙,并进行违法建设。经福建省地质测绘院厦门分院测量,该地块土地面积12104.446平方米、计18.157亩。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土地类别为养殖水面,属农用地。由于被告人林某2等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将鱼池填平并修建房屋,改变了原土地用途,目前该鱼池已丧失了养殖条件。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经电话通知于2007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林佥水、林某1于2007年5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4、林某5、林某10、林某9、林某3、林某6、林某7、陈某、林某8经电话通知于2008年5月27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11的证言,证实2006年8~9月间,林某2向其及村书记林某11口头提出把他承包的新埭鱼池转让给他办第三产业用地。约一星期后,村两委开会研究决定,同意将鱼池塘以每亩5万元转让给林某2。经测量后,由自己以村委会法人代表名义与林某2为代表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总面积约18亩,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90余万元,用于办第三产业。签订转让土地是潘涂村集体所有财产。转让、使用没有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也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2)证人林某12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2日其没有与林某1、林某2、林某等13人签订一份集资建厂房协议,协议书上有他的名字和签名,但不是他本人签的。其知道林某1、林某2他们于今年年初在新埭鱼池上建了厂房。新埭鱼池之前是一个养鱼、虾的鱼池,后来听林某2、林某1等人讲他们将这块新埭鱼池向潘涂村购买了,接着就用土填平并建了有三层的厂房的框架。
(3)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潘涂村新埭鱼池被非法占用建厂房的地块,其没有股份。其听别人说林某2在住家旁建房,但具体情况不清楚,现场也没去过。他以前没有签订过一份新埭鱼池“集资建房协议”,也没有其他名字。“集资建设厂房协议”上的“康某”这个名字肯定不是他签的,可以做笔迹鉴定。
(4)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新埭鱼池2005年8月林某2、林某1等人开始填土方,约2006年10月填好,2007年初开始打地基建房。
(5)证人林某13证言,证实潘涂村新埭鱼池建厂房其没有参与股份的事实。
2.物证、书证
(1)被告人林某4、林某5、林某10、林某9、林某3、林某6、林某7、陈某、林某8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
(2)同安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2006年8月11日林某2交新埭鱼池征地款人民币901500元。
(3)福建省同城电子贷方补充记账凭证2复印件,证实付款人为林某13,收款人西柯潘涂村经济合作社,金额901500元。潘涂村委会出具给村财务的证明复印件,证实经村两委会2006年8月9日研究决定,新埭鱼池以每亩实收5万元一次性转让,经西柯镇土管所核定面积为18.03亩,计应收901500元。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5)账本一本及复印件,封面写有“尘风飘语”(内容有五页)。
(6)科测验纸一张,记有“别墅砼”等内容。
(7)记录纸一张,记有“别墅每幢用量”等内容。
(8)集资建设厂房协议书,证实2006年7月12日,林某2、林某4、林某、林某1、林某10、林某5、林某7、林某6、林某12、林某13、陈某、康某、林某3、林某9等14人签署购新埭地块投建厂房协议书。约定厂房的筹备建设工作由所有股东共同负责,厂房建设过程中的所有重大决策必须召集所有股东协商一致方能施行;厂房建设资金及财产由各股东按照实际投资额平均分摊;未尽事宜由所有股东共同协商解决。
(9)新埭鱼塘非法占地认定书附地形测量图,证实2007年4月23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认定:林某2等人于2005年11月间,将向同安区潘涂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承包的新埭鱼池填平,同时构建围墙。2007年2月起,林某2等人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进行违法建设。经福建省地质测绘院厦门分院测量,该地块土地面积12104.446平方米、计18.157亩。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土地类别为养殖水面,属农用地。由于林某2等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将鱼池填平并修建房屋,改变了原土地用途,目前该鱼池已丧失了养殖条件。
(10)新埭鱼塘被破坏后建房照片。
(1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2006年2月13日)、调查报告(2006年2月19日)、国土资源行政案件处理呈批表(2006年2月6日)、同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林某1的询问笔录(2006年1月23日)、现场勘验笔录(2006年1月23日、2007年3月6日、3月14日、3月19日、3月21日、4月4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年8月2日)、强制执行申请书(2007年1月4日)、同安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07年1月30日)。
(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2、林某1二人于2007年5月29日自行到案;林某2007年4月26日经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林某4、林某10、林某5、林某7、林某6、林某12、陈某、林某3、林某9于2008年5月27日经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13)案件移交书: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同安分局于2007年4月23日移交同安公安分局侦查。
(14)发还清单,证实账本一本、测验纸一张、记录纸一张退还给被告人林某。
(15)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委会关于林某2等人以租代征18.03亩土地有关情况的说明以及村两委的会议记录。
(16)鱼池承包合同,证实该鱼池的原承包人为林某13。
(17)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在立案之前,被告人林某2等人已自行拆除违法占地所建的房屋,因此没有拍照到房屋的现场照片。
(18)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证实西柯镇潘涂村委会与被告人林某2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并未告知我单位,并不存在同意其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形。
3.被告人林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陈某、林某8、林某9、林某10的供述与辩解。
(三)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陈某、林某8、林某9、林某10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建房,数量较大,造成面积达18.157亩的农用地丧失了养殖条件,12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林某1、林某2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林某1、林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陈某、林某8、林某9、林某10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共同犯罪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12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12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四)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林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林某2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林某3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林某4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林某5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林某6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林某7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林某8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林某9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林某10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三、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1997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了“非法占用耕地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2000年6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1)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刑法修正案(二)将一百四十二条的罪名更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0年的司法解释针对非法占用耕地行为规定了具体的追诉标准。2000年出台司法解释的时候,刑法只规定了非法占用耕地罪,并没有规定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也是犯罪行为。农用地的范围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根据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其他非法占用非耕地的农用地行为,并没有将其视为犯罪行为。2001年刑法修正案(二)出台后,将刑法三百四十二条的罪名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将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但并没有规定相应的追诉标准。本案行为人非法占用的是养殖水面,属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养殖水面没有相关的追诉标准。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按耕地的追诉标准追究行为人非法占用养殖水面的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以参照耕地的追诉标准追究行为人非法占用养殖水面的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刑法修正案系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二的修正,表明我国立法机关确认了非法占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以及打击各种非法占用农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是为统一司法尺度所作的操作性解释,在无其他不一致的操作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照该标准确定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追诉标准,目前全国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的做法也是如此操作。法院参照耕地的追诉标准追究行为人林某等10人非法占用养殖水面的刑事责任后,行为人林某等10人均服判,没有提起上诉。
随着经济的发展,全国各地非法占用耕地、林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而目前司法解释仅规定基本农田、耕地、林地的追诉标准,对非法占用其他农用地的追诉标准还未出台,司法解释滞后,给全国各地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带来诸多不便。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定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耕地、林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追诉标准,使全国各地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有法可依,能更好地打击各种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违法犯罪。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庄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68 - 3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