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5)同刑初字第38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刑终字第135号裁定书。
3.诉辩双方
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无业。因本案于2004年8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法定代理人:陈某1,又名陈某2,系被告人陈某之父。
辩护人:卢素芬,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1,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9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磊;审判员:林春治;人民陪审员:刘丽芬。
二审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建华;代理审判员:王锐、唐红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2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4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4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伙同辛某(在逃)殴打货车司机张某被报案后,为逃避执勤民警审查,在大同街道新三秀路驾驶一辆套牌小轿车高速向后倒车欲逃离现场。在其倒车过程中,民警蔡某、协警陈某3被撞伤,路边他人的三辆汽车也被撞损,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83元。(2)2004年4月25日,被告人叶某指使被告人叶某1找人殴打黄某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和叶某被叶某1纠集。被告人陈某和叶某手持砍刀和木棍,在同安区莲花镇后埔村将被害人黄某拦截后,把黄某殴打致轻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叶某、叶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叶某有自首情节,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陈某、叶某、叶某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卢素芬辩称,被告人陈某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主观上是间接故意,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作用小于被告人叶某、叶某1,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不公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查明:2004年8月21日,被告人陈某与辛某(在逃)驾驶一辆闽C—XXX8号套牌小轿车行至同安区大同街道梵天寺路段时,与驾驶集装箱货车的张某发生争吵,遂下车对张某进行殴打,还将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破,张某逃离现场后报警。当天,值班民警蔡某、协警陈某3发现闽C—XXX8号套牌小轿车停在同安区大同街道新三秀路建设银行门口时,遂打开该车车门,要坐在车内的辛某到派出所接受审查,遭辛某极力反抗。被告人陈某闻讯后,即从车外进入驾驶室,驾驶汽车高速向后倒车欲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倒车过程中,将民警蔡某、协警陈某3撞倒在地后仍不停车,又接连撞坏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现代酷派”轿车、一辆“长城”轻型普通货车及一辆“普桑”轿车,共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783元。蔡某、陈某3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04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安区人民法院另查明:2004年2月间,被告人叶某因驾车时差点与黄某所驾车辆相撞而对黄某怀恨在心。2004年4月25日,被告人叶某指使被告人叶某1找人教训黄某。被告人叶某1遂纠集被告人陈某和叶某(外号“红毛”,在逃)在同安区莲花镇后埔村“坑仔”路段,截住黄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被告人陈某和叶某分别用砍刀和木棒对黄某的脖子、左手臂等部位进行砍打,并毁坏黄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的挡风玻璃、车窗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980元)。黄某被砍伤后开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左上肢多处砍伤,左肱骨外侧髁上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叶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蔡某出具的2004年8月21日张某报警的处警经过;
(2)被害人陈某3出具的2004年8月21日协助民警蔡某出警的情况;
(3)被害人许某陈述,2004年8月21日,其停在三秀街现代跑车被擦损,另三辆车也有碰撞的迹象,不同程度地受到损坏;
(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其在2004年8月21日见到闽C—XXX8小轿车加速倒车,将警察扫倒在地,并撞到另外三辆汽车的经过;
(5)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其在2004年8月21日,看见闽C—XXX8汽车倒车时将自己停在三秀路的汽车及另外两辆汽车撞损的经过;
(6)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04年4月25日,其在莲花镇后埔村“坑仔”路段被两人拦车及被棒打和刀砍的经过。
2.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在2004年8月21日被两人殴打后的报警经过;
(2)证人邵某(外号“黑金”)证言,证实听到陈某讲过驾车将警察剐倒在地又撞到二三部汽车的事情;
(3)证人杨某(外号“瘦排”)证言,证实听陈某在电话里说过在大同街道三秀路撞伤警察及几部汽车的事情;
(4)证人郭某1证言,证实其在2004年8月21日看到三秀路上一辆小轿车往后倒车时剐倒警察并碰撞了两三部汽车的经过;
(5)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其在2004年8月21日看见闽C—XXX8小轿车下来的两个年轻男子殴打集装箱货车司机的经过;
(6)证人叶某2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叶某聊天时,听叶某讲过殴打药厂那个管理员(即黄某)的事情。
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某、叶某、叶某1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叶某投案自首的到案说明、情况说明。
4.公安机关出具的蔡某系大同派出所民警、陈某3系大同派出所协警队员的证明。
5.受损车辆维修费的相关单据。
6.关于陈某3、蔡某受轻微伤、黄某受轻伤的法医鉴定结论;关于现场所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陈某的右环指所留的指纹鉴定书。
7.本案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报告。
8.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物证照片。
9.关于被告人叶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的调解申请书、协议书、收条。
10.被告人陈某、叶某、叶某1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闹市区采用高速倒车的方法逃避公安部门的审查,造成二人受轻微伤及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叶某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叶某1纠集被告人陈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但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即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叶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陈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总和刑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3.被告人叶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4.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闽C—XXX8号杂牌小汽车一辆(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上诉称,其系初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上诉人叶某1(原审被告人)上诉称,其系受叶某指示,未参与打人,是从犯,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为逃避公安部门的审查,伙同他人在闹市区高速倒车,致二人受轻微伤及造成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叶某为泄私愤,指使上诉人叶某1纠集上诉人陈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陈某犯有二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陈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即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上诉人叶某1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遗漏援引数罪并罚法律条文,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故意伤害罪没有争议。但被告人陈某驾驶汽车高速倒车致人受伤和车辆受损,被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一定的特殊性。因为在以驾车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典型形态是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往前行驶,横冲直撞,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在犯罪构成方面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就不构成该罪。
第二,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谓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与上述危险方法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它包括两层含义:(1)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2)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既不能作无限制的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第三,主体为一般主体必须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第四,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行为人持直接故意态度、希望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较少,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本案被告人为了逃避公安部门对其审查,驾车在闹市高速倒车企图逃窜,全然不顾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而且造成二人受伤、三辆车辆被撞,损失计人民币11783元的后果。法院判处被告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李昌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9 - 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