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0)思刑初字第230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厦刑终字第21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悌。
被告人:薛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山西省石楼县。2010年1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山西省石楼县。2010年1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邹永权、陈俊,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1,男,199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山西省石楼县。2010年1月5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志勇;人民陪审员:王晓丽、林志红。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红宁;代理审判员:余强、王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薛某、李某、李某1于2009年11月28日晚至11月29日凌晨在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采用踹门、撬锁等手段进入鼓浪屿景区的售票处、商店等地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财物共计人民币67 273元(其中,在日光岩西林门售票处,盗走价值人民币329元的保险柜一个并在日光岩084号公厕旁进行撬挖,但因未撬挖开而未盗走柜内的游览区门票990张,面额合计人民币65 100元)。此外,被告人薛某还于2009年10月30日凌晨撬锁进入皓月园门口的三间商店内,盗走现金、烟酒等物,可估部分共计人民币1 219元。被告人薛某、李某、李某1之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日光岩西林门售票处盗窃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薛某、李某、李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告人所盗的景区门票尚未加盖日期章,属于不能流通的票证,而且销售价格也有浮动,其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5 100元)依法不应计入盗窃数额。另被告人李某罪前表现良好,归案后亦能坦白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8日晚至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李某、李某1窜至本市思明区鼓浪屿,翻墙进入日光岩景区内,采用踹门、拉卷闸门等手段到管理间、商店及售票处盗窃作案,分别是:(1)在日光岩084号公厕的管理间,盗走杨某的现金人民币十余元和十字螺丝刀、一字螺丝刀、测电笔、小铁锤、钳子、小扳手各一把(价值合计人民币50元);案发后,除现金外工具均已被追缴。(2)在日光岩古避暑洞旁林某经营的工艺品店,盗走现金人民币248元和水果刀2把(每把价值人民币40元,合计人民币80元)、各类工艺品110件(价值合计人民币1 304元)、太阳镜2副(价值合计人民币40元)、“海堤”铁观音2包(乌龙茶,价值合计人民币16元)、饮料3瓶(价值合计人民币8元)、假烟13条、香水2瓶;案发后,除1把水果刀和3瓶饮料外其余钱财均已被追缴。(3)在日光岩西林门附近的管理间,盗走“宝马”钳子一把(价值人民币25元),案发后已被追缴。(4)在日光岩西林门售票处,盗得价值人民币392元的“三吉”保险箱一个(内有游览区门票990张,面额合计人民币65 100元)并抬至售票处附近的084号公厕旁进行撬挖,因无法撬开而弃于现场。被告人薛某、李某、李某1翻墙离开日光岩景区后又窜至皓月园售票处,拉踹窗户并爬窗入内,盗得林某1的塑料水杯1个、塑料饭盒1个、笔记本3本、纸巾9盒、塑料袋3捆、环保袋3只和塑料袋2只后被保安人员发现,三被告人在逃离过程中被警方人赃俱获。
另查明,200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薛某还窜至鼓浪屿皓月园门口,先拉开卷闸门进入杨某1经营的两间商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元、“长城干红”葡萄酒6瓶(价值合计人民币168元)、“绝对伏特加”洋酒1瓶(价值人民币145元)和葡萄酒2瓶、洋酒1瓶、小酒板8瓶、纽曼牌MP3播放器一台(均无法估价),后又撬挖卷闸门锁进入陈某经营的商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元和“厦门”香烟8包(硬盒、珍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92元)、“中南海”香烟4包(硬盒、精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4元)、“七匹狼”香烟5包(硬盒、豪情,价值合计人民币25元)、“七匹狼”香烟5包(硬盒、红,价值合计人民币65元)。
综上,被告人薛某盗窃作案3次,所盗钱财中可计算部分的价值共计人民币68 492元;被告人李某、李某1盗窃作案2次,所盗钱财中可计算部分的价值共计人民币67 27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及其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2.被害人杨某、林某、林某1、杨某1、陈某的失窃陈述;
3.被害单位厦门市鼓浪屿游览区管理处提供的失窃门票样本;
4.厦门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门票价格的复函及其出具的门票使用情况和景区管理的说明;
5.证人陈某1、戴某和李某2、邓某的证词;
6.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7.提取赃款物的笔录、照片及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8.有关到案经过及其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
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景区门票是经物价部门核准并由税务部门监制用于向社会公众发售的游览票据,系属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票证,其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5 100元)依法应作为财物价值计入盗窃数额;尽管厦门市鼓浪屿游览区管理处在日常管理中会在所售门票上加盖当天日期章,但该形式只是对使用日期的提示,对门票的流通性和有价性并无实质影响;另厦门市鼓浪屿游览区管理处在实际销售门票时虽有打折之情形,但会在票面上进行特别标注,而被告人所盗门票上均未体现该浮动价格,其价值仍应按门票上所载的具体面额加以认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有理有据,可予支持;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所盗门票不应作为财物价值计入盗窃数额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薛某、李某、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薛某盗窃作案3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8 492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李某1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7 273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结伙作案部分系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均可成立。本案被告人连续在多个地点实施盗窃,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当予从严惩处。被告人薛某、李某、李某1在盗窃案值为人民币65 492元的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坦白认罪,被告人薛某还有主动交代其他盗窃行为的情节,且所盗的大部分钱财已被追缴并归还被害人,亦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但其有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2.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3.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4.薛某、李某、李某1应共同退赔给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元,退赔给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元;被告人薛某还应退赔给被害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3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6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所盗窃的保险箱内的游览景区门票面额65 100元为盗窃数额并据此认定盗窃数额巨大,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是:(1)被害单位对门票使用加以日期限制并在流通时要查验这一限制性的流通条件,即被盗门票在进入流通领域时一张也用不掉;(2)被盗门票票面金额与实际销售金额不符,一审法院采纳高额标准对上诉人定罪量刑有违刑法精神。故请求排除对被盗门票的价值65 100元的认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审判决已对门票流通性及价值认定问题进行详尽阐述,其理由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提出的被盗门票使用受限制的问题仅涉及实际使用规范,不影响门票价值的认定,即使受到限制也是盗窃行为侵犯对象的客观不能而非价值无法认定,系犯罪未遂,而原审已对该情节予以评价并作出了适当的量刑;最后,门票实际销售中是否打折系被害单位经营事项,与票面价值的认定无关。故有关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犯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实际表现形式可谓多种多样,仅从盗窃对象来讲,就出现了债权、技术成果、能源等等新生事物。由于对法律认识的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就出现了大相径庭的结论。本案所涉的景区门票是经物价部门核准并由税务部门监制用于向社会公众发售的游览票据,从性质上讲,该门票已具备了制作发行的有权性、票面的有价性、流通使用的公共性及权利内容的凭证性,故应认定为有价票证,且系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盗物品为有价票证的,其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即三行为人的盗窃数额可直接按其门票票面价值计算。尽管厦门市鼓浪屿游览区管理处在日常管理中规定,游客持所购门票进园前还应加盖当天日期章方为有效,而行为人所盗得的门票并未加盖此章,但实际上,加盖当天日期章只是用于示明门票的具体使用日期,在没有加盖日期章的情况下,其使用日期是不受限制的,而非不能凭票入园游览,即有无加盖日期章对门票的流通性和有价性并无实质影响。此外,厦门市鼓浪屿游览区管理处在实际销售门票时确实存在打折的情形,但均会在票面上进行特别标注,而行为人所盗门票上均未体现该浮动价格,其价值仍应严格按门票上所载的具体面额加以认定。并且是否打折系被害单位经营事项,也与票面价值的认定无关。
关于既遂、未遂的问题,盗窃货币行为实施终了则按货币的价值认定盗窃既遂,而有价票证实现价值的条件因其本身的特点区别于货币,这种区别就带来了犯罪形态上认定的不同,以至在审判实践中对区分盗窃门票等有价票证的既遂和未遂,界限不清。我国现有法律也尚未对盗窃门票等有价票证的犯罪形态认定做出明确规定,此时应当根据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犯罪形态的论述并结合司法理论的基本原理作深入的理解和分析。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犯罪是一种结果犯罪,当财产所有人失去对财产的实际控制而为行为人所非法占有时,盗窃罪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犯罪既遂。如果财产所有人尚未失去对财产的实际控制,那么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犯罪未得逞,应属犯罪未遂。就本案而言,犯罪结果的发生应该是被害单位对失窃门票失去控制,并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但事实上由于装有这些门票的保险箱已被三行为人弃于现场不可能再流向社会,因而被害单位实际上对该财产并没有失去控制。其次,盗窃门票的既遂与未遂也不能仅以是否控制门票作为标准。因为控制门票仅意味着该门票的支配权发生了转移,但这种支配权的转移只在形式上发生了转移,并不必然反映财产权的取得与丧失,只是反映取得与丧失该财产的一种可能性,即窃取这种权利凭证只是非法占有了该财产的期待利益,而不是既得利益。行为人只是在形式上取得了对财物的支配权,但实际上这种支配权只是一种可能性,还不能据此认为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故本案判决认定这部分系犯罪未遂是有说服力的,因而也是正确的。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郑志勇 方晋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3 - 27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