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1998)资刑初字第83号。
二审裁定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内中法刑二终字第16号。
2.案由:四川省资中县鱼溪区铁佛一心副食合作商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发全。
被告人:鱼溪区铁佛一心副食合作商店。
诉讼代表人:朱某,该商店临时负责人。
被告人(上诉人):曹某,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小学文化,住资中县,原系铁佛一心副食合作商店经理,法人代表。1998年3月10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998年4月16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夏玉明;审判员:许爱曦;代理审判员:何丽。
二审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扬;审判员:巫努、钟伯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7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1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铁佛一心副食合作商店和直接负责的经理曹某,在无金融机构授权的情况下,从1995年4月29日起大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截至1997年10月26日,共吸收公众存款145户229笔(单位8个共13笔),金额计1818734元。案发前已退82859.65元,至今尚欠本金1735874.35元,利息362753.02元,致使铁佛一心副食合作商店资不抵债高达1103528.03元,给众多储蓄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吸收公众存款1818734元提出异议,认为金额没有那么多;自己集资主要是为了企业的发展和扩大经营、为职工有饭吃,是闯一条新路子;在1989年其任该店经理时,前任经理就已经集资80多万元;向银行的贷款及单位的借款不能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单位对外的债务;案发前退款不只8万余元。虽然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给储户带来了经济损失,也触犯了刑律,但自己主观上无犯罪故意,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恳请法庭从轻判处。
诉讼代表人朱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铁佛一心副食合作商店及曹某的犯罪表示认可。但认为这是单位的行为,集资时是向鱼溪总店讲了的,请求法庭对曹某从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资中县鱼溪区铁佛一心副食合作商店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曹某,在无金融机构授权的情况下,于1995年6月30日至1997年10月26日大肆吸收公众存款共计99万余元,用于该店经营活动。至今大部分的存款无法退还,给众多的储蓄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我是1989年下半年任经理的,我店集资从1984年就已开始,当时给县联社万科长讲了,由于我们需要资金购房、购商品,我们还开了店委会,决定继续集资。之后,我带头集资,动员自己的亲戚朋友集资,一共有集资户163户,金额是118.81万元,利息比银行利息高一些,标准是我们自己定的。另外还向8个单位借、贷款73.05万元,共计是191.86万元。这些钱主要用于:1)商店装修房子50万余元;2)购商品、商品减值21万元;3)差旅费用2万余元;4)包车费7万余元;5)生活费9万余元;6)云南办夜总会亏损10.05万元。
(2)储蓄户的证词。
(3)铁佛一心副食合作商店出具的储存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鱼溪区铁佛一心副食合作商店及该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曹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辩解向银行及有关单位的借款80余万元,不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鱼溪区铁佛一心副食合作商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8万元。
(2)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诉称:本人主观上无犯罪意识,客观上铁佛一心副食合作商店是一个集体性质的商业单位,因集体单位家底薄,职工人员多,包袱重,为开展经营、拓展业务才搞集资,加之上级也有这个精神;案发前不只退款8万余元,应是14万余元;在案发后,能主动坦白交代所犯的罪行,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立功表现。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6月30日至1997年10月26日期间,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资中县铁佛一心副食合作商店,在无金融机构授权的情况下,吸收公众存款1011374元,用于该店的经营活动。尚有100万余元的存款无力退还,给众多存款户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
(2)公安机关提取在案的存单等。
(3)上诉人的供述。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曹某及原审被告资中县鱼溪区铁佛一心副食合作商店违反金融法规,未经依法批准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11374元,用于该店的经营活动。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不仅给众多存款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曹某称,其没有犯罪故意。经查,上诉人曹某是该店的法人代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而擅自吸收公众存款,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是故意的,其故意并不以明知行为的违法性为必要条件,故其辩称无犯罪故意不能成立。曹某诉称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经查不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数额虽有误,但尚不足以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处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驳回上诉人曹某的上诉。
(2)维持资中县人民法院(1998)资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
(七)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对二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不存在原则性的分歧,但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有无主观犯罪故意争执较大。被告人认为集资是为了企业的发展,是扩大经营、拓展业务,无犯罪故意;而控诉方则认为被告人对于其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一审法院最后采纳了控诉方意见,判决被告人资中县鱼溪区铁佛一心副食合作商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8万元;判决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万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本案的被告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要件:即本案的犯罪主体既可是单位,也可是个人;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且被告人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且储户众多,数额巨大;被告人非法吸收存款时,擅自提高利率,不择手段地把公众手中的钱集中到自己的手中,与银行争资金,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给众多储户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
被告资中县鱼溪铁佛一心副食合作商店、曹某以企业扩大经营为幌子,在无金融机构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余元。虽然一部分资金用于经营活动,但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严重;其余大部分资金用于违法活动和挥霍等,致使尚有100万余元的存款无力退还,给众多储户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上确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客观方面确实实施了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的行为。从全案的情况分析,被告人曹某认为自己无主观犯罪故意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维护社会的安宁,对被告资中县鱼溪区铁佛一心副食合作商店、曹某应予以刑事处罚。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处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因而作出维持一审法院刑事判决的裁定。
(李淑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 - 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