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昌铁路运输法院(1994)昌铁刑初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秋前。
被告人:杨某,别名杨某1,男,26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县人,无职业。1994年4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某1,男,18岁,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农民。1994年4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芒某,男,18岁,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农民。1994年4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芒某未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宋某,男,19岁,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农民。1994年4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曹印民,江西国际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志伟;审判员:陈修腾、李琳。
(二)诉辩主张
1.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孙某、芒某、宋某于1993年12月至1994年3月间,携带脚扣、老虎钳、邮政包、编织袋、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采取攀杆盗割等手段先后在分宜县拾山镇,新十乡,湖南省常宁县等地,交叉结伙盗割铁路、地方上正在使用的通信线6起,盗得3.0mm铜线83.5公斤,铜包钢线27公斤,价值人民币3141元,致使通讯中断6181分钟,造成经济损失18088元;盗割未使用的通信铜线3起,计66公斤,价值人民币1320元。销赃得款1400余元,被上述被告人挥霍。此外,被告人杨某单独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铜线2起,计17.6公斤,价值人民币457.20元,致使通讯中断230分钟,造成经济损失3213.10元;盗割未使用的通信铜线2起,计30.8公斤,价值人民币616元,销赃得款400余元被其挥霍。破案后缴获人民币100元,铜线67.5公斤,铜包钢线5公斤等赃款、赃物及自行车3辆,脚扣1付,老虎钳2把,手电筒1个,皮带1根,邮政包1只等作案工具。
被告人杨某参与共同盗割及单独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线8起,盗得线材价值3598.20元,造成经济损失21321.90元;参与共同盗割及单独盗割未使用的通信线共5起,价值1936元。
被告人孙某参与共同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线5起,盗得线材价值2646元,造成经济损失15271.95元;参与共同盗割未使用的通信线2起,价值968元。
被告人芒某参与共同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线3起,盗得线材价值1530元,造成经济损失6130.95元;参与共同盗割未使用的通信线3起,价值1320元。
被告人宋某参与共同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线1起,盗得线材价值495元,造成经济损失2838.45元。
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芒某盗割正在使用中和未使用的通信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均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芒某、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酌情处罚。特对四名被告人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决。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孙某、芒某、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孙某、芒某辩解:“作案时大部分年龄不满18周岁,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宋某辩护人对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无异议,但认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比第二、三被告人要轻,仅作案一次属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2月至1994年3月间,被告人杨某纠集被告人孙某、芒某、宋某携带脚扣、老虎钳、手电筒、邮政包等作案工具,采取攀登电杆剪线等手段,先后在分宜县拾山镇,新址乡,湖南省常宁县等地交叉结伙盗割铁路分宜——安福区间的通讯线4次,盗割地方邮政正在使用的通信线2次。计盗割3.0mm铜线83.5公斤;铜包钢线27公斤,价值人民币3141元,致使通讯中断6181分钟;还盗割地方邮政尚未使用的通信铜线3次计66公斤,价值人民币1320元。销赃得款1400余元均被挥霍。
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还单独盗割当地正在使用的通信铜线2次,计17.6公斤,价值人民币457.20元,中断通讯230分钟;盗割未使用的通信铜线2次,计30.8公斤,价值人民币616元,销赃得款400余元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杨某参与共同盗割及单独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线共8次,盗得线材价值人民币3590余元;参与共同及单独盗割未使用的通信线共5次,价值人民币1936元,销赃得款1000余元;
被告人孙某参与共同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线5次,盗得线材价值2646元;参与共同盗割未使用的通信线2次,价值人民币960余元,销赃得款440余元;
被告人芒某参与共同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线3次,盗得线材价值1530元;参与共同盗割未使用的通信线3次,价值人民币1320元,分得销赃款360余元;
被告人宋某参与共同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线1次,盗得线材价值人民币490余元,销赃得款60余元。
破案后,追缴人民币100元,铜线67.5公斤,铜包钢线5公斤及作案工具自行车3辆,脚扣1付,老虎钳2把,手电筒1只,邮政包1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余市长途电信线务站线路被盗情况的报案材料;
2.上海铁路局萍乡电务段分宜——安福铁路通信线路被盗情况的报案材料;
3.湖南省常宁县邮电局通信线路被盗报案材料;
4.湖南省稀阳长途电信线路局关于长途通信线路被盗情况的报案材料;
5.南昌铁路公安处对被盗割现场所作的勘查记录及勘查图;
6.收赃人涂某、任某、李某等人的关于收购铜线的证言;
7.起获的赃物和收缴的作案工具;
8.4名被告人对所犯罪行的供述,并均记录在卷,口供前后一致,互相印证。
(四)判案理由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孙某、芒某、宋某贪图私利,盗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话线,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孙某、芒某还盗割尚未使用的通讯电线,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主动纠集他人参与共同作案,并提供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芒某、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芒某辩解:“大部分作案次数的时间不满18周岁。”经审查,被告人孙某、芒某的出生证明与被盗割单位的报案时间对照,大部分作案时间已满18周岁,仅有1次作案时未满18周岁,可在量刑时考虑。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犯破坏通讯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孙某犯破坏通讯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3.芒某犯破坏通讯设备罪,判处有期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4.宋某犯破坏通讯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没有对该案定罪产生分歧。一审法院对控诉方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方关于犯罪人宋某系初犯,作用较小的意见予以采纳。
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普通刑事犯罪中危险性最严重的一类犯罪。
破坏通讯设备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一种,既有此类犯罪的共同特征,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特别是破坏铁路的通讯设备,对铁路的行车安全危害很大。铁路的行车安全,全靠通讯信号指挥,一旦通讯线路遭到破坏,就有可能造成火车倾覆的危险。且这类刑事犯罪有上升的趋势,是当前打击的重点。
破坏通讯设备罪与以通讯设备为目标的盗窃犯罪,在侵犯的对象上有时是相同的,但前者中的通讯设备通常是正在使用中的,造成的后果是通讯线路的中断,邮电通信中断,危害不特定多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而后者中的通讯设备往往不是正在使用中的设备,其被盗窃的事实造成了公私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偷盗者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中,杨某、孙某等行为人盗割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话线,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而盗割尚未使用的通信电话线,则构成盗窃罪。只有正确划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才能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胡志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8 - 2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