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2)南铁中刑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连生,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1,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余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波;审判员:李琳;代理审判员:石斌。
(二)诉辩主张
1.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南昌铁路运输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王某1伙同他人,于2001年9月6日晚上,在江西省鹰潭市龙山大酒店204客房,用投放了麻醉药物的饮料,将被害人黄某、黄某1麻醉后,周某和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黄某进行了轮奸,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黄某1进行了猥亵,导致两被害人染上性病。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黄某、黄某1的陈述,证人章某、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黄某2、刘某的陈述,化验单和现场照片。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取药物麻醉的手段奸淫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构成强奸罪。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王某1在法庭上对起诉指控的强奸犯罪事实和作为依据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证据不足,只有被告人供述,缺乏相关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和鉴定结论,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2)被害人染上性病没有证据证明确系被告人王某所致。(3)建议中止审理。
(三)事实和证据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因本案涉及隐私,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9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王某1伙同桂某、周某(均在逃)以及刘某(女,当时未满14周岁)和黄某2(另案处理),在鹰潭铁路龙山大酒店204客房汇聚后,由周某和被告人王某提出“弄几个女孩子来玩玩”,并让刘某去叫几个女孩子。当刘某用手机联系黄某(女,被害人)时,被告人王某提出与黄某相识并说“她会不好意思玩”,周某则提出,不要紧,把她麻醉再搞。于是,刘某以过生日为由,将黄某、黄某1(女,被害人)骗到204客房。被告人王某1用周某给的5元钱,骑摩托车前往鹰潭磷肥厂医务所,买来10片控制类精神药物三唑仑,又于18时许与桂某接过周某给的钱,外出购买快餐和饮料。在返回酒店二楼途中,由被告人王某1在其中2罐旺仔牛奶中各放入5片买来的药片,进入房间后,递给两被害人各1罐饮用。吃完饭后,两被害人渐感头晕,发现异常,便下楼外出。此时,被告人王某、王某1及刘某、桂某跟到楼下,假意应允两被害人的回家要求。于是,由被告人王某及刘某把被害人黄某1夹在中间,被告人王某1和桂某把被害人黄某夹在中间,分别骑两辆摩托车,在鹰潭市新区兜风近一小时。在确认两被害人昏睡不醒后,又回到204客房,将两被害人分别放在两张床上。周某留下被告人王某,支使他人外出,对被害人黄某实施了奸淫。同时,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黄某1欲行奸淫,但发现她来了月经,即对其猥亵。当周某奸淫完毕,在卫生间洗澡时,被告人王某也对被害人黄某实施了奸淫。第二天早上,被害人黄某对于晚上异常睡眠感到疑惑,但问刘某等人得不到答案。其后几天,被害人黄某感到身体异常,便去医院检查,确诊已患性病(依原体呈阳性)后,打电话找刘某的父母要求解决问题。同月17日,被害人黄某、黄某1遇到刘某,将刘某扭住,打电话叫来刘某的父亲刘某1,共同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当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王某1抓获归案。2001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送被告人王某到医院检验,确诊其患有性病(依原体呈阳性)。被害人黄某1因担心自己患性病,于2001年9月17日去医院检验,依原体亦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黄某1陈述,证实被刘某以过生日为名邀来龙山大酒店204房、饭后喝饮料头晕、被扶上摩托车即失去知觉、醒来发现睡眠异常、去医院检查发现染上性病以及索要医药费、报案过程等情节。
2.涉案人员刘某陈述,不仅证明被害人黄某、黄某1陈述的情节,还证实预谋强奸被害人黄某、黄某1被药物麻醉、目击被害人黄某昏睡时的被猥亵后的状态等情节。
3.涉案人黄某2陈述,证明刘某打电话邀请女孩子、买快餐、喝饮料、被害人异常睡眠、周某强奸前支使自己等四人离开客房等情节。
4.被告人王某供述了轮奸、猥亵被害人黄某、黄某1的经过,其前后过程与被害人黄某、黄某1陈述及涉案人刘某、黄某2陈述的情节能印证一致。
5.被告人王某1供述了预谋、购药、下药等相关情节,与其他证据印证一致。
6.证人章某证明被告人王某1于9月初到磷肥厂医务所其处购买了10片精神药物三唑仑。
7.证人徐某医师证词及医院化验单,证明被害人黄某患性病及诊治情节。
8.证人刘某1证明了因其女儿刘某涉案,黄某向其要求付钱治病、因自己感到事态严重,带黄某、黄某1共同报案等情节。
9.鹰潭市四青医院检验单报告,证明黄某、黄某1和被告人王某依原体均呈阳性。
10.龙山大酒店工作人员邱某、程某证明当天数名男女青年入住该酒店204客房、次日204客房现场一片狼藉等情节。
11.公安人员雷某、叶某、刘某1等证明分别将被告人王某、王某1抓获归案。
(四)判案理由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辩护人杨连生的辩护意见,本案被害人是在被麻醉失去知觉的情况下被他人强奸,第二天醒来尚无法确认被害,又系未婚女青年,不愿调查、声张,在一周后确诊染上性病,发现自己被害,仍只是在刘某父亲作用下被动报案。所以,在时过境迁的情况下,相关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已无取得的可能。但是,前列证据足以证实本案强奸事实的存在,因而有关物证、鉴定结论并非充分必要。黄某、黄某1和被告人王某的性病检查结果一致,结合前列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奸淫、猥亵行为与两被害人的身体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中止审理规定的情形。综上,辩护人关于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和被害人染上性病并非由被告人王某所致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中止审理的建议,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王某1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以药物将妇女麻醉后轮流奸淫,其行为已共同构成强奸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直接实施奸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1买药、下药,积极帮助他人麻醉、奸淫妇女,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王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六)解说
使用麻醉药物进行犯罪活动,如强奸、抢劫等,是近年上升较快的常见犯罪手段。尤其是强奸案,具有隐蔽性、隐私性、损害后果不明显性的特点。这种手段所带来的后果之一是部分证据灭失,以至于缺乏通常必要的证据。对此,本案已有所反映,通过事后二被害人忍辱寻求医药费,耽误了最佳取证时机,可见这种犯罪手段的可持续危害性。由以上特点决定,对使用麻醉药物进行犯罪活动的打击是否有力,有赖于报案、取证及时,但更侧重于证据的运用。
辩护人指出本案缺乏有关物证和鉴定结论虽然属实,但不等于就此肯定不能定案。依据言词证据定案,就不能不注意人证的特点:(1)是记忆的产物,容易缺乏客观依据,准确性受时间远近的制约明显;(2)可能受多种干扰,贿买、威胁、刑讯逼供都可能造成信息失真;(3)利害相关,这是判断证据价值的杠杆。
本案定案的依据,主要是人证的内容,包括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其中包括一名因未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另案处理的同案人的交待,以及一名知情人的交待。本案报案时间距离案件发生11天,符合记忆清楚的时间条件。报案是在被害人提出民事请求的情况下由施害人之一刘某的监护人提出而自然形成。刘某,是引起本案发生的重要同案人,因为是女性,没有在强奸当时实施直接帮助的行为,不存在与被告人相互推脱强奸责任的因素。虽然当时刘某未满14周岁,但具有初中文化程度,对于一般青年聚会行为以及目击情节具有正确陈述能力。因此,证人刘某的陈述成为联系被害方与被告方有关事实陈述真实性的枢纽,其本身的真实性也在其中经受检验。以上是关于本案证据能力的分析意见。
通过本案认定的事实结合所列定案证据进行分析可见,被害人陈述自然合理,王某、王某1作了有罪的供述,同(涉)案人交待合情合理,还有其他相关事实信息予以印证。从证据的系统性,结合案件的形成看,本案证据的真实性毋庸置疑:事先有强奸预谋,麻醉药的来源可查,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被害人事后的精神反应正常,证人关于犯罪现场的证言等,均指向强奸的事实。综上可见,本案的证据足以证实强奸事实的存在。
针对人证的特点,详查人证的信息价值,完成定案言词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系统性的统一,这是本案的特点所在。
(李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4 - 5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