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孟X。
被告:海南X公司、杭州X公司、广州X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琳;人民陪审员:陈文平、郭朝衡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瑞晖;审判员:崔利平;代理审判员:印强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3年4月15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3年10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孟X诉称:2012年7月27、28日,孟X在广州X公司购买了由海南X监制、杭州X生产的"养生堂胶原蛋白粉" 7盒,价值1736元。上述产品标注为固体饮料,生产日期为2011年11月5日,生产许可号:QS3301 0601 XXXX,产品标准号:Q/YST0011S,配料中标注有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购买后,孟X经查询得知涉案产品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D-甘露糖醇作为食品添加剂,只能在糖果加工中添加,涉案食品为粉状固体饮料,其滥用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请求法院判令:1、广州X公司、海南X公司、杭州X公司退货款1736元;2、广州X公司、海南X公司、杭州X公司依法十倍赔偿17360元;3、广州X公司、海南X公司、杭州X公司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X公司辩称:一、广州X公司采购的由海南X公司监制、杭州X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属于固体饮料类食品,广州X公司在采购时已经对该产品生产厂家的相关资质和产品质量文件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审查,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二、孟X本次诉讼的主要事由是认为海南X公司、杭州X在涉案产品中"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属于对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主张,广州X公司作为产品流通企业,不存在依法应当予以向孟X退货的情形。孟X购买了涉案产品,但是并未存在任何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无权向任何被告主张要求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孟X对广州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X公司、杭州X公司辨称:首先,涉案产品是固体饮料产品,属于普通食品。生产者杭州X公司具有食品生产所需的相关资质。涉案产品具有完整的质量技术标准,并于当地质监部门备案。涉案产品多次经由国家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抽检且检验结果均为合格。因此截至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其次,孟X认为涉案产品中含有D-甘露糖醇而构成"滥用食品添加剂",属于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2760-2011》理解是错误的。《GB2760》规定的是D-甘露糖醇可以根据生产需要使用于糖果产品,但是从逻辑学而言,无法因此得出D-甘露糖醇不能使用于其他类别食品的结论。D-甘露糖醇已经国家批准应用于多种类似商品,其安全性已得到了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和验证。涉案产品仅仅是因为本身属于普通食品无需国家法定机关审查而没有取得专门的审批而已。D-甘露糖醇是一种常见食品原料,对人体没有危害性,这是有长期历史证明的。第三、孟X要求退货及十倍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谓不当添加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退货法定事由。孟X购买了涉案产品,但是并未存在任何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不存在海南X公司、杭州X公司故意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的情形,无权向任何被告主张要求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及28日,孟X分别在广州X公司购得海南X公司监制、杭州X公司生产的"养生堂胶原蛋白粉"共7盒合计1736元,生产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及"2011年11月5日"。产品外包装显示配料包括"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柠檬酸)"。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成分含有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海南X公司与杭州X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企业,杭州X公司是海南X公司的子公司。
《GB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内容显示:"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4 食品分类系统 食品分类系统用于界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只适用于本标准,见附录F。如允许某一食品添加剂应用于某一食品类别时,则允许其应用于该类别下的所有类别食品,另有规定的除外。5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该规定所附《附录A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内容包括:"A.1 表A.1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D-甘露糖醇 功能 甜味剂、乳化剂、膨松剂、稳定剂、增稠剂;食品分类号 05.02;食品名称 糖果"。《表F.1(续)》中显示"05.02 糖果"包括"05.02.01 胶基糖果"、"05.02.02 除胶基糖果以外的其他糖果";食品分类号为14.06则为"固体饮料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买产品的照片、小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2760-2011》,被告提供的发证检验报告、产品备案记录、《营养功能成分营养指南》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越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杭州X公司制订的企业标准中亦明确以《GB2760》作为生产标准,故杭州X公司在生产涉案产品时理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广州X公司、海南X公司、杭州X公司均确认涉案产品中含有D-甘露糖醇作为食品添加剂,依法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方可生产销售。《GB2760》的制订目的是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进行规范,因此,对于附录A、附录F1(续)所规定的内容均应视为对上述规定的细化,且不应对此作出扩大解释。从《GB2760》附录A、附录F1(续)的内容反映,D-甘露糖醇相对应的"食品名称"仅为"糖果",而"糖果"的范围限于"胶基糖果、除胶基糖果以外的其他糖果",并不包括"固体饮料类"。杭州X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应按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产品未按规定而使用D-甘露糖醇作为食品添加剂,确与上述规定不符。现孟X要求杭州X公司退还货款173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海南X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监制方,未能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应对杭州X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孟X没有就因涉案产品而导致其人身、财产受损的情况举证证实,故孟X要求广州X公司、海南X公司、杭州X公司赔偿十倍货款19096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鉴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共同向消费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海南X公司、杭州X公司已经承责的前提下,孟X仍要求广州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杭州X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孟X所付价款1736元,海南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 驳回原告孟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元,由原告孟X负担253元,被告杭州X公司负担25元,海南X公司对杭州X公司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原告孟X静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在上诉状中称:海南X公司、杭州X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已经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依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第六款,为伪劣食品。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违法事实,但却以没有因涉案产品导致人身、财产受损为由驳回孟X十倍货款的请求,缺乏依据。关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争议。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存在的主要争议是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是否需要以造成损害为必要条件?如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在没有食用的情况下,消费者是否可以要求厂商按购买价支付十倍赔偿金?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只是补偿性民事责任,第二款则是惩罚性的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是指对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赔偿。《食品安全法》对惩罚性的赔偿制度作出规定,目的是惩罚食品生产经营者之外或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确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进入流通领域。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海南X公司、杭州X公司十倍赔偿17360元给孟X。2、判令海南X公司、杭州X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海南X公司、杭州X公司答辩称:接受原审判决结果,但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使用D-甘露糖醇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对孟X提出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海南X公司、杭州X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质监局对涉案产品进行QS认证时的发证检验报告,证明杭州X公司为食品生产企业,涉案产品进行生产需要经国家主管机关实质审查,而涉案产品使用D-甘露糖醇经过了相关主管机构的批准。该证据是对原审证据的补强,是涉案产品的发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认定符合GB2760的要求。在检验报告的第三页配料表,在食品添加剂中明确列明了D-甘露糖醇。2、《营养功能成分应用指南》节选,证明D-甘露糖醇对人体没有危害性具有完整的医学科学理论基础,具有确定性的科学结论。孟X对此质证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检测产品的生产日期与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不一致。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只是民间出版物。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海南X公司、杭州X公司是否需支付孟X涉案产品货款的十倍赔偿金。
第一,关于在涉案产品中添加D-甘露糖醇的行为性质认定。食品添加剂是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者天然物质,食品添加剂的适用需遵循食品标准中所列明的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规定,食品生产企业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范围和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本案争议焦点并非在于D-甘露糖醇是否有害,而是在涉案产品中添加D-甘露糖醇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我国对食品添加剂实行严格监管制度,通过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添加剂的适用范围和使用限量进行明确的规定,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品种、允许适用的食品名称(种类)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涉案产品属于固定饮料,并非属于糖果,而D-甘露糖醇允许使用的范围是限定于糖果,因此根据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规定,杭州X公司在涉案产品中添加D-甘露糖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至于杭州X公司二审提供的胶原蛋白粉的发证校验报告,发证检验报告中记载申证单元及小类名称为"饮料(固体饮料)",检测项目中关于食品添加剂的项目为"苯甲酸、山梨酸、糖精钠、甜蜜素、着色剂",并未涉及有D-甘露糖醇的使用剂量的技术要求。杭州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产品添加D-甘露糖醇行为的性质论述充分,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由于涉案产品添加D-甘露糖醇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消费者可以依照该条规定,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孟X在二审明确只要求海南X公司和杭州X公司的责任,海南X公司和杭州养X公司应向孟X支付涉案产品价款十倍赔偿金。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杭州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孟X支付赔偿金17360元。海南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均由杭州X公司、海南X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为:生产者是否需支付消费者涉案产品货款的十倍赔偿金,即本案是否可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对此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只有证明损害事实存在,才能有赔偿。消费者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人身、财产受害,即损害事实的存在,才能适用十倍赔偿,一审法院即为这种观点。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食品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就应该赔偿。只要消费者有证据证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就可以适用十倍赔偿。
二审合议庭最终采纳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食品安全标准的定义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9条、第20条和《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为将食品区别于其他工业性产品,对于食品的生产依据,法律只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这一种强制性标准,无其他强制性标准,且这种标准的制定主体只能是国家、省一级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强制性标准是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标准制定的本身就是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就可以认定是违反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安全规定。食品不同于一般产品,对其生产应采取严格的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就可以认定侵犯了人体健康。
2.《食品安全法》关于消费者的权利救济制度
《食品安全法》和《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一并均为保护消费者相关权益的法律。《食品安全法》中关于消费者的食品损害赔偿制度即为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依据该条规定:
(1)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此为一般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损害的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其他损害如名誉等无形损害,赔偿的依据为侵权法包括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2)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食品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同属法律,消费者既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请求赔偿,也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请求赔偿。《食品安全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是食品有区别于其他产品的特殊性赔偿规定。
十倍赔偿适用前提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生产者来说,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当消费者主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生产者只有能举证证明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才免除其惩罚性的10倍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固体饮料类,根据食品安全标准GB2760的规定,食品添加剂D-甘露糖醇只能用于"糖果"类,不能用于"固体饮料"类,所以本案中涉案产品是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GB2760的规定。生产者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3.消费者的实际举证能力
从现实实践看,不同的人对相同的不安全食品会有不同的体征反应。同样是不安全、不洁食物,有人吃了就会拉肚子,有人吃了就没事,不能强行要求消费者必须要生病住院才能认定为受损事实存在。
综合上述因素,二审合议庭最终认为本案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即无需消费者举证证实人身、财产受损,只要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获得十倍赔偿。
(印强)
【裁判要旨】当消费者主张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时,生产者只有能举证证明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才免除其惩罚性的10倍赔偿责任。无需消费者举证证实人身、财产受损,只要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获得十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