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昌铁路运输法院(1999)南铁经初字第47号。
二审判决书: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9)南铁中经终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朱某,男,192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九江县教育委员会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忠铭,九江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清,九江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南昌铁路局沙河街北站(下称沙北站)。
代表人:孙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沙北站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沙北站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渭堂;代理审判员:伏方平、李卫国。
二审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岩;代理审判员:谭闻、熊爱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8年4月4日8时40分左右,原告与妻子虞某在庐山站准备乘坐开往九江西站的通勤列车去九江市。因本次通勤列车是旅客先上车后购票,故庐山站未设售票窗口。大约过了15分钟,该通勤列车停靠在无站台的第二股道,此时,8396号机车在无人引导、未鸣笛示警的情况下进行调车作业,等候上车的虞某被该机车左侧扶梯撞击身亡。原告多次向沙北站索赔,均未果,请求按旅客伤亡判令沙北站赔偿损失4万元,并支付保险金2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能证明虞某是旅客的有效凭证,虞某的死亡是在铁路调车作业中发生的,符合国发(1979)178号文件的规定,属路外伤亡;虞某横穿铁路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南昌铁路局沙河街北站(下称沙北站)在庐山站至九江西站之间,开行了一列为职工上下班服务的5783次通勤列车。在开行数月后,为方便沿线市民,沙河街北站也许可沿线市民乘坐这趟通勤列车。1998年4月4日,虞某在庐山站准备乘坐沙北站经营的5783次通勤列车去九江。因该车采取旅客先上车后购票的经营方式,故虞某等车时还未购票。8时58分左右,该列车到达庐山站,停靠在未设站台的第二股道,由于时值清明,人多拥挤,虞某将其携带的行李请人从车窗递上车后,沿第一股道边沿行走欲上车时,被执行一道转线调车作业的8396号机车左侧扶梯撞击身亡。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南昌铁路公安局庐山车站公安派出所的“行车伤亡事故报告表”。
2.现场勘查笔录。
3.现场局部平面图。
4.庐山车站列车时刻表三份。
5.火车客运车票27张。
6.调车作业通知单。
7.证人胡某、覃某、刘某1、吴某、吴某1、陶某的证言。
8.原告、被告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虞某的死亡是其在与被告订立旅客运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虞某未购票也未经被告许可上车,其与被告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未成立,故原告要求按旅客伤亡进行处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虞某有明确的乘车意思表示,不是行人,被告未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相互保护的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故被告主张按路外伤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虞某未购票,故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合同未成立,原告提出的支付2万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缔约过失责任应轻于合同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且虞某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预见到在股道边沿行走会发生损害后果,却过于自信,所以虞某对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25元,由被告负担88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虞某自沙北站允许她进站时起,就与该站建立了铁路运输合同关系,而不是订立旅客运输合同过程中,更不是旅客运输合同未成立。旅客虞某在车站上车期间被撞身亡,沙北站就应当依照《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铁路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最高额给予赔偿。(2)虞某有明确的乘车意思表示,理所当然就是铁路旅客,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合同就应当成立。虞某未购票是沙北站造成的。被上诉人对此应负全部责任。(3)被上诉人对本案应负合同过错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上诉人请求:(1)撤销南昌铁路运输法院(1999)南铁经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之妻虞某人身伤亡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强制保险金人民币2000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当事人虞某属无票人员,铁路方依据国发(1979)178号文件精神,按路外伤亡事故处理是恰当和正确的,一审法院视上诉人的具体情况所作判决,我方也表示同意和服从。依据《铁路旅客运输赔偿规定》“旅客是指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人员”并经剪口确认,方可取得有效的旅客身份,而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乘车凭证。当事人如果没有侵入机车运行界限,是不可能发生碰撞事故的。而事故恰恰是当事人横越线路侵入界限所造成的,所以当事人在这次事故中应负有主要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4月4日上午8时40分左右,上诉人与妻子虞某到庐山站,准备乘坐由庐山站开往九江西火车站的5783次通勤列车去九江市。该列车售票方式为先上车后购票,虞某等在候车时未购票。8时58分左右,5783次列车到达庐山站,停靠于二道,朱某、虞某将其携带的行李请人从车窗递上车后,因一道线路与二道线路之间呈漏斗状斜坡,虞某即在一道线路上行走,准备到车门上车时,被执行一道转线调车作业的建设型8396号机车左侧扶梯撞击身亡。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有据,对双方当事人责任划分得当,引用法律条款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案件性质及适用的法律。传统的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旅客在站外先购票,旅客运输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票时成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旅客自剪票口进站时开始。上车补票的,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补票时开始。对经承运人许可进站至上车补票前的责任未作规定。一般只以是否购票作为划分旅客和路外人员的标准。90年代后期,铁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对欲乘坐铁路运输工具旅行的,实行先上车后购票的方式。因此,乘车人进站后至购票前的民事责任更为突出。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对合同成立前,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民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本案尽管发生在《合同法》生效前,但当时的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未作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从本案情况看,承运人已同意被害人上车后购买客票,并已允许被害人从承运人控制的剪票口进站上车,双方当事人已着手缔结运输合同的准备活动。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运人负有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协作、照顾被害人的义务。尤其是通勤车停靠在没有站台的地方,承运人更应加强疏导,照顾乘车人员,提前预告对面线路来车情况,加强安全保护措施。但承运人未尽上述义务,故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赔偿范围。缔约过失行为破坏的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建立起来的一种信用关系。被害人信赖承运人有订立运输合同的诚意,但承运人创造的条件致被害人的人身于极不安全的境地,被害人期望以旅客身份享受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该信赖利益的损失应以不超过合同利益为限。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对旅客人身损害实行限额赔偿,最高不超过4万元。由于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失,故判决承运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高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5 - 3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