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1991)玄法民字第0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史某,男,8岁,汉族,江苏省高邮县人,南京市成贤街小学一年级学生,住南京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37岁,汉族,山东省蓬莱县人,东南大学党委办公室秘书,住南京市。
被告:黄某,男,8岁,汉族,江苏省武进县人,南京市成贤街小学二年级学生,住南京市。
法定代理人:黄某1,男,38岁,汉族,江苏武进县人,南京市玄武区人防办公室干部,住本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世平;审判员:丁长生;代理审判员:张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不遵守校规,在校园中奔跑,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后脑着地,当即头昏,呕吐不止。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双侧脑硬膜下积水,住院治疗月余,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休学一年。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医药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00元,今后看病的医疗费100元,家长误工损失1,000元,休学一年的经济损失700元,合计5,500元,除去东南大学已将医疗费2,000元报销外,合计再赔偿35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被撞致伤,并非被告一人行为所致,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致伤的全部责任。理由:(1)课间休息时,被告站在教室前面的隔离墙上,这是违反校规的行为,学生小纠察罗某只要把被告喊下来就行了。当被告从隔离墙上跳下来时;罗某即追赶并推撞被告,使被告撞倒了原告,罗某如果不追撞黄某,决不会发生被告撞伤原告的事故,罗某应承担原告被撞伤的主要责任。(2)被告年仅8岁,无行为能力,事故发生在校园中,老师是他们的监护人,由于老师未尽到应尽义务,以致发生了伤害事故,学校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仅应承担次要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经南京市玄武区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原、被告均为南京市成贤街小学学生。1989年11月20日上午,第一节课下课后休息时,被告黄某爬到教室前面的隔离墙墩上玩,学生小纠察罗某见被告违反学校不准爬花台、隔离墙的规定,便喊:“下来,到老师那里去”。被告一听立即从墙墩上跳下往操场上跑,罗某随后紧追不放,在即将追上黄某时,黄某撞倒了正在操场上玩耍的史某,史某后脑右侧着地,当即有昏迷、呕吐现象。老师随即通知史某家长,并将史某送医院诊治。南京市儿童医院、江苏省工人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外伤;(2)脑震荡;(3)双侧脑硬膜下积液。住院手术治疗一个月,病休三个月,休学一年。花去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2780余元(其中2000元医药费已由原告母亲所在单位东南大学报销),误工损失865元。
以上事实均有充分证据证明。
(四)判案理由
1.被告黄某应对原告史某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
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致人伤害赔偿,属特殊损害赔偿。因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理解或不能完全理解自己的行为的意义和后果,缺乏周密慎重地处理事务的能力,所以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致人损害赔偿的构成,不需具备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即可:(1)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2)行为的违法性;(3)行为是自己完成的而不是受他人唆使等原因完成的。本案的被告黄某是无行为能力人,不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爬到隔离墙顶上玩。当学生纠察罗某喊他下来到老师那里去时,被告为逃避老师的批评,跳下墙就跑,撞倒了史某,损害了史某的身体健康,从结果看行为是违法的。这种行为也是他独自完成的,具备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赔偿的三个要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黄喜的监护人应承担原告史某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2.罗某不应对史某伤害负责。理由是:(1)经法院深入调查证实,罗某仅是追赶,而没有推撞被告黄某。(2)罗某是受老师的指派担任小纠察的,其任务是制止违反校规的行为或抓住违反校规的学生交给老师,使其接受批评教育。当罗某见到被告违反校规爬到隔离墙顶上时,便喊其下来,到教师那里去。被告从墙顶上跳下就跑,罗随后追抓,是在执行小纠察的职责,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3)罗某追抓黄某的行为仅是史某损害结果出现的间接原因。作为间接原因(行为)是否对结果负责,主要是看间接原因(行为)的存在,是否必然导致结果的发生。间接原因(行为)的存在,必然导致结果发生的,作为间接原因的行为应对结果负责。间接原因(行为)存在不是必然导致结果发生的,间接原因(行为)不对结果负责。本案中的罗某追抓被告黄某,被告已是8岁的孩子,可以做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为,或跟随罗某到老师那里去,接受批评教育,或绕过原告史某向前跑。罗某追赶黄某,造成原告被撞伤的结果并不是必然出现的。因此,罗某不应对原告伤害结果负责。
3.成贤街小学不应对史某的伤害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从上述规定看,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要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伤害地在单位;(2)无行为能力人致伤他人或被他人致伤;(3)单位或单位职员有过错。从本案事实看,前面两个要件是具备的。那么成贤街小学有无过错呢?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该小学对学生有较为健全的护导制度,课间均有老师和学生小纠察巡视,防止不安全事故的出现,学校明显不存在故意的心态。课间千余名小学生布满整个校园,到处是走动的小学生,被告撞伤原告也是在人群中,且是瞬间的事,这是老师预料不到的意外事件。所以学校也不存在过失心态。因此,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史某被撞伤的民事责任。
另外,原告提出让被告赔偿休学一年及今后医疗的费用,因无法律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致伤原告应负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其经济赔偿由其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已报销)、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损失等费用。
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1640.5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一次性付清。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六)解说
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责任。因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本人主观上无过错可言,法律规定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旨在加重监护人的职责,使受害人一方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史某和被告黄某,年仅8岁,都是无行为能力人,黄某造成史某伤害,法院判令黄某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但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是损害发生在校园里,按常理,小学生在校园里,学校亦有监护之责;二是由于学生小纠察罗某追赶被告,被告为躲避被抓住,而不慎撞倒原告的。罗某的追赶行为与原告被撞倒受伤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要正确处理此案,还必须认真分析研究,弄清学校和罗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审理此案中人民法院充分注意到了上述两个特殊问题,认为学校和罗某都不应当承担史某致伤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被告撞倒原告的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此时,上千名小学生散布在操场上、校园里,进行着各种活动。史某正在玩耍,突然被撞倒,这是学校所始料不及的,因此,学校并无过错。如果认为,小学生伤害事故只要发生在学校,学校有疏于管理的主观过失,是不符合实际的。再者,学校有监护之责与家长的监护义务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家长作为监护人有过错要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只不过可以依法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学校则不然,有过错的,可以适当赔偿;无过错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罗某追赶被告,被告为躲避被抓住,而撞倒史某。史某受伤与罗某的行为亦具有因果关系。可是因果关系并不是承担民事责任唯一的条件,还要看该行为是否正当、合法。罗某追赶黄某,欲带黄某见老师,是履行学生小纠察的职责,其行为是正当的,因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若要罗某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从情理上说,也是不合理的。法院对此案件的处理,分清了当事人各自的行为责任,说理清楚,合情合法,被告也感到法院判得正确,未提出上诉,自动履行了义务。
(赵英华 刘天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34 - 63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