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2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
被告:杨某、杨某2、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其恒、张赟,人民陪审员:赵汝祥
(二)诉辩主张
原告冯某起诉称: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旧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租赁了被告杨某的挖掘机用于施工,被告杨某安排其子被告杨某2现场操作挖掘机。在此过程中造成受害人徐某死亡、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费用共计:648971.10元,根据安监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杨某2和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负事故同等主要责任,因此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垫付费用648971.1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00000元。
被告杨某、杨某2共同答辩称:安监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事实和定案依据,被告杨某、杨某2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及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某、杨某2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此次事故系由被告杨某2造成,故原告依法只能向被告杨某2、杨某追偿,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在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普吉立交桥旁的旧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冯某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冯某雇佣被告杨某(自带挖掘机)在工地施工,被告杨某安排被告杨某2现场操作挖掘机进行拆除时导致未拆除的墙面倒塌,进而导致受害人徐某死亡,陈某受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家属和伤者分别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方(原告冯某、被告杨某、徐永超)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600000元,其中徐永超赔偿100000元、冯某赔偿100000元、杨某赔偿400000元,被告杨某赔偿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冯某一次性补偿伤者120753.10元。此次事故责任经安监部门认定被告杨某2、原告及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负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五政复(2012)3号《关于对"12.28"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内物体打击致1人死亡1人受伤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和昆明市五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五安监(2012)10号《"12.28"事故调查组关于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内物体打击致1人死亡1人受伤的事故调查报告》、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及被告杨某2、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2、死亡赔偿协议及付款收据,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及伤者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其中赔偿死者家属501928元,伤者120753.10元;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的权利,而本案的审理关键在于:原告能否依据其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和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与受害人协议赔偿费用系自愿赔偿的费用,而其依法有权向其他侵权责任主体追偿的费用应为法定赔偿费用,自愿赔偿的费用不能作为追偿依据,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就原告享有的追偿范围认定就应当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确定赔偿义务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过错和侵权责任;二是确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后的法定赔偿金额。
一、各赔偿义务人在侵权责任中的过错和侵权责任问题。
1、被告杨某2的过错。未取得挖掘机的操作资格而现场操作挖掘机的过错行为及现场操作挖掘机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2、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将旧厂房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原告施工的选任过错行为。3、原告冯某未对被告杨某2的操作资质进行审核的过错,以及原告作为法律上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和负责人未尽安全生产注意义务的过错。
二、关于12.28事故中本案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被告杨某在施工过程中受原告雇佣提供劳务,劳务内容为操作挖掘机拆除建筑物墙体等,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主体系原告与被告杨某二者,但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将现场操作挖掘机的劳务交由被告杨某2完成,根据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的陈述,被告杨某2的劳动报酬不由原告支付,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即被告杨某2因与被告杨某的父子关系,无偿替代被告杨某现场操作挖掘机,其因挖掘机操作原因在工作现场受原告安排,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确定被告杨某2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杨某承担。根据法律对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审理确定的过错,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和被告杨某2、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系共同侵权人,其应根据各自的侵权责任大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由原告和被告杨某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费用数额的计算问题。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事发时颁布的《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确定:死者的法定赔偿费用为475877.50元,伤者的法定赔偿费用为117753.12元。
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确定以上费用由被告杨某赔偿其中的40%,即237452.25元,由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20%,即23550.62元
(五)定案依据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代偿费用人民币237452.25元;二、由被告昆明云钢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代偿费用人民币23550.62元;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系发生数人致害侵权纠纷时,部分侵权人承担赔偿义务后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而引发的纠纷。在日常生活中,当发生此类纠纷时,部分赔偿义务人基于息事宁人,尽早解决纠纷等因素的考虑,会选择与受害人或其家属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而由于协议内容是双方磋商后形成的意思合意,因此,只要协议内容是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的规定,则协议就应当有效,而由于协议内容是双方相互"讨价还价"后所确定,因此,协议的赔偿费用可能超过也可能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而在此种情况下,部分赔偿义务人能否依据协议内容对其他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我们认为:追偿权利人(部分赔偿义务人)不能就其已经赔偿的超出法定赔偿范围的费用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这是因为,追偿权利人(部分赔偿义务人)所履行的赔偿内容系基于赔偿协议,即合同关系,而其他赔偿义务人所承担的赔偿内容系依据法律对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此,追偿权利人(部分赔偿义务人)只能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就其代偿部分进行追偿,而对于协议赔偿内容超出法定赔偿内容的部分的约束力只及于协议当事人,即超出部分应对系追偿权利人(部分赔偿义务人)的自愿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只能由其承受。因此,在此类案件审理中,就应当回归原来的侵权法律关系中,就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各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所具有的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因素确定各当事人的侵权责任,确定与其责任相一致的法定赔偿费用。
本案中法定赔偿费用的计算。在一般侵权纠纷案件中,法院是依据法律对相关费用的规定对受害人起诉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逐一进行合法性审查,最终确认法定的赔偿范围,而本案中缺失了受害人请求费用的具体项目这一环节,因此,我们只能依据法律对侵权赔偿费用的规定,并结合事发时的相应数据统计,就通常情况下存在的赔偿项目进行核算。
(张赟)
【裁判要旨】当事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则协议就有效。协议的赔偿费用可以超过也可以低于法定的赔偿标准,但是,协议赔偿义务人不能就其已经赔偿的超出法定赔偿范围的费用向其他赔偿义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