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4)五法行初字第1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行终字第99号判决书。
2.案由:不服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教育行政管理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男,25岁,彝族,云南省楚雄市人。
一审委托代理人:夏某,云南财贸学院学生。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张成勇,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周某,校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施某,昆明理工大学教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陆某,昆明理工大学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克武;审判员:猫莉、李嘉荣。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勇;审判员:聂红宾、王学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6月26日被告昆明理工大学“关于对在2002—2003学年下学期期末考试及全国大学英语等级考试中作弊或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认定文学院艺术设计专业1999级学生李某在2003年6月21日全国大学四级英语考试中请人代考,给予勒令退学处分并在该年7月份毕业时未给李某颁发毕业证。
原告诉称:原告已经修完学校安排的学科课程并取得良好的成绩,只担心考不过四级英语,一时糊涂而请人代考而被勒令退学。2004年5月20日《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出台后,原告才知道勒令退学处分决定无法律依据,被告把毕业证、学位证与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挂钩影响就业,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颁发毕业证。
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2003年6月21日李某在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中请人代考被施以勒令退学处分,未达到法定毕业时间即丧失了学籍。李某考试作弊违背法律规定和诚信原则,我校的处分符合《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予颁发毕业证于法有据。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李某考入昆明理工大学文学院艺术设计专业。2003年6月21日其在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中请人代考。同月26日昆明理工大学以“关于对在2002—2003下学期期末考试及全国大学英语等级考试中作弊或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昆理工大校教字(2003)14号]对李某勒令退学,未向李某颁发毕业证书。李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颁发毕业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说明处分的法律、规章依据;
(2)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严格高等学校考试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教委对考试作弊的处罚规定;
(3)昆理工大(2000)教字第317号文件,请人代考行为给予勒令退学处分的具体规定;
(4)昆理工大校教字(2003)14号文件,证明被告对李某作出勒令退学处分决定;
(5)昆明理工大学学生成绩表,证明从1999年到2003年李某按教学大纲已经修完规定课程,成绩达到及格分以上。
(6)云南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我省高等学校公共外语教学的意见》,要求昆明理工大学1997年入学新生实行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位证书、毕业证书挂钩;
(7)《昆明理工大学本科外语教学管理规定》,同(6)。
(8)《昆明理工大学考务工作规则》,明确规定“请人代考为作弊行为,该课程计以零分”。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不属于教学计划内课程,通过该项考试作为毕业条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符合毕业条件,原审认定李某不符合颁发毕业证的条件,勒令退学适当均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颁发毕业证,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李某因作弊行为丧失学籍,勒令退学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案件证据事实相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昆明理工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享有对受教育者颁发毕业证书的特殊行政权力,其具备本案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其依法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某作为昆明理工大学1999年入学的学生,在参加全国大学英语等级考试中确有违纪行为被勒令退学处分,参照和参考合法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诉人已不符合应予颁发毕业证的条件。被上诉人不予颁发毕业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颁发毕业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特点及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案反映出下列特点:(1)被告为高等学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考试作弊事实均认可;(3)勒令退学的行政处分实际是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条件;(4)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的行政行为基于其非依申请即可作出或不作出的特点,可视为“作为”或“不作为”予以审理。
需要解决的问题:(1)勒令退学行政处分的可诉性;(2)规范性文件规定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与颁发毕业证挂钩是否可以纳入本案的审查范围;(3)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问题,我们认为:(1)勒令退学是学校对有严重违纪学生的行政处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规定对此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申诉,没有规定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规定也没有将此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如果学生单独对勒令退学处分提起行政诉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可不予受理;如果学生既认为勒令退学处分违法错误,又认为学校基于勒令退学处分而不予颁发毕业证违法错误而一并提起行政诉讼,那么由于该行政处分行为是不予颁发毕业证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前提,对学生的合法权益具有实际影响,效力出现外化的实际情况。因此,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法院也应当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2)本案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可诉性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明确高校培养人才的根本任务和所享有的教育自主权的规定和本案发生在教育部明确大学英语等级考试与颁发学业证书脱钩之前的实际情况,该规范性文件还不宜纳入审理范围。(3)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具有学籍的学生,德、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规定的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学生违反学校纪律,情节严重者,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云南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加强我省高等学校公共外语教学管理规定》“要求云南大学和昆明理工大学1997年入学的学生实行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位证书、毕业证书挂钩。”从上述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明确具有学籍的高校学生考试及格,德、体合格是颁发学业证书法定条件。在云南省昆明理工大学,从1997年到2004年5月前公共外语考试成绩也是颁发学业证的法定条件。原告李某在公共外语考试中作弊,考试成绩按零分计,属于考试不及格的情形,勒令退学处分说明其“德”的方面不及格。因此,李某已不具备应予颁发学业证书的法定条件,故判决驳回李某的要求颁发学业证书的诉讼请求是合法、正确的。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95 - 2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