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1991)法民字第7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侯某,男,60岁,四川省安岳县岳源乡综合社退休职工。
原告:李某,女,60岁,四川省安岳县云归镇无业居民。
原告:侯某1,男,6岁。
法定代理人:侯某(系侯某1之祖父)。
诉讼代理人:钟惠如,四川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侯某2,中外经济文化研究会编辑。
被告:安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江某,安岳县公安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肖开源,安岳县法律顾问处律师。
诉讼代理人:杨某,安岳县公安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贵禄;审判员:唐洪德、邹家富。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9年10月3日,被害人侯某3(侯某、李某之次子,侯某1之生父)被安岳县公安局收审。同年11月8日下午,被该局雇用人员即看守民兵何某施用残酷体罚,造成侯某3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被害人侯某3应承担其父母的赡养费和其子侯某1的抚养教育费,以及死者的丧葬费。其具休诉讼请求及理由:
(1)原告侯某、李某已年迈,其生活费用均由其三个子女分担。现其次子已被致死,死者生前所承担赡养父母的赡养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按照当地政策规定,被告每月应分别付给原告侯某、李某生活费各二十元。
(2)由被告负担死者之子即本案原告侯某1抚养费每月六十元,从1989年11月起至侯某118周岁独立生活时止,共计10,080元;由被告负担侯某1自幼儿到高中期间14年的教育费,按当地标准每年200元计,共计2,800元。
(3)由被告负担死者的丧葬费,其标准参照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和四川省有关职工死亡丧葬费标准确定。
2.被告辩称:侯某3因盗窃行为,安岳县公安局对其收容审查是正确的。1989年11月8日下午,侯某3因违反监规被民兵何某体罚,引起候旧病复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结论为:侯某3死亡原因系生前患有严重克山病,遭受体罚,电警棍电击,诱发急性心力衰竭速即死亡。其法医检验表明,侯某3之死不完全是看守民兵何某的行为所造成的,且对何某的行为已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在侯某3死亡后,我局主动会同有关部门与原告进行协商,对死者后事作了妥善的处理。何况看守民兵何某体罚侯某3的行为,显系故意超越职权的行为,由此所造成的后果,应依法由行为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和提出的过高要求,是毫无道理和法律根据的。
(三)事实和证据
此案经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害人侯某3,男,死亡时31岁,四川省安岳县人,无职业,靠做小生意维持生计。1984年10月侯某3与当地农民陈某结婚,生育一子侯某1。1987年12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其子随侯某3生活,由侯某3抚养。此后,侯某3即携子与其父母共同生活。
1989年10月3日,侯某3因盗窃被安岳县公安局收审。1989年11月8日下午4时许,原告李某为儿子侯某3去送棉被,值班看守何某(系安岳县武装警察中队退役后,由安岳县公安局雇用于收容审查所当看守民兵)去关押室风门口叫侯某3领取棉被。何某打开放风间木门,将棉被扔进去。此时,侯某3即迅速推开收审间铁门,快步进入放风间。对此,何某认为侯某3要冲监,便迅速将门关好,并叫同班看守民兵冷某一起去“教育”侯某3。冷某未去。何某便独自将侯某3从押室提出,质问为什么要冲监。侯某3否认冲监。何某用电警棍击侯某3的双手和颈部,并令侯某3双手握拳快速击墙。其间,何某又令其他被收审人员去叫看守民兵冷某来相助。冷某来后,亦用电警棍向侯某3左手背电击了两下。随后,何某又令侯某3做俯卧撑。当侯某3第三个俯卧撑尚未做时便瘫倒在地。经在场人员采取临时抢救措施无效后,急送安岳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检验结论为:“被害人侯某3生前患有克山病伴多发性胃溃疡,间质性肺炎,早期肝硬化等多种疾病。在遭受外伤过程中有情绪激动,诱发克山病急性发作而迅速死亡。”(案发后,看守民兵何某被以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死者尸检报告及安岳县法院(90)法刑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安岳县公安局收审所看守民兵何某,在收审所监管被收审人员期间,对被收审人侯某3实施暴力体罚行为,导致侯某3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四条“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的规定和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第五条规定,构成了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由于何某系安岳县公安局雇用的专职看守人员,所履行的监管职责是受公安机关的授权,其实施的具体监管行为,实际是代表公安机关实施监管职能。何某对侯某3实行体罚的行为是在执行其看守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行为,构成职务侵权。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2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国家机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安岳县公安局应承担其看守人员何某体罚侯某3而造成死亡结果的民事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安岳县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实际生活现状和当地群众生活水平,确定了原告所需基本生活费标准。据此,安岳县人民法院召集原、被告调解,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双方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合法。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如下:
1.由被告安岳县公安局一次性付给原告侯某、李某必要的生活费2,200元;
2.由被告安岳县公安局一次性付给原告侯某1必要生活教育费3,360元;
3.由被告安岳县公安局付给原告对死者侯某3丧葬费300元;
上述三项共计5,880元,在被告收到本调解书时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的实质是“国家赔偿责任”,即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结果的,国家机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在民法理论上称之为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这种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必须是执行职务中的行为,包括正当的执行公务但由于某种原因而给公民或法人造成损害的,也包括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违法乱纪致使公民或法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其二,必须是不当的行为,即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
法律作出“国家赔偿责任”规定,在我国来说,具有其特殊重要的意义。一是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加强责任心,克服官僚主义,充分发挥国家机关的职能作用。三是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展,特别是民事法制建设改变了过去长期不健全、不发达的状态,进入了一个新的正规的民事法制领域,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法律体系。本案就是其具体体现的一个实例。
(田化)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19 - 7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