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青刑初字第5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屹峰。
被告人:赵某,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青岛市人,系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大麦岛储蓄所职工。1998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吉强、刘理军,青岛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牛珍平;代理审判员:左常生、周玉川。
(二)诉辩主张
1.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9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赵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大麦岛储蓄所工作期间,利用办理储蓄业务的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或者将客户存单擅自挂失并私自提出等手段,先后数次将客户姜某、王某、徐某、于某等人名下的存款368000元人民币和65340美元挪用,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姜某、王某、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田某、兰某、王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银行的证明材料,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案发后提取的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陈吉强、刘理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系初犯,一贯表现好,有悔罪表现,本案的发生银行有一定责任,要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被告人赵某负责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大麦岛储蓄所的工作时,偶然发现解款包内有十五六张部分盖有该行国际业务部储蓄专用公章的外币定期存款存单,遂将这些存单私自藏起。1996年6月,被告人赵某因做生意赔本,并得知其姨母姜某欲存美元得高息,遂产生利用上述当时已作废的存单以高息为诱饵挪用钱款做生意的恶念。1996年9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将姜某及其朋友王某用出租车接到大麦岛储蓄所其办公室内,用作废存单为二人出具了存款存单,存期均为1996年9月17日至1997年9月17日。其中姜某美元存单一张,账号为No.0XXXX6,金额为10240美元,约定到期利息为人民币8100元;人民币存单一张,账号为No.0XXXX7,金额为人民币64000元,约定到期利息为人民币6500元;王某美元存单一张,账号为No.0XXXX4,金额为21400美元,约定到期利息为人民币17500元。1997年1月24日,姜某与妹妹姜某1一同到大麦岛储蓄所被告人赵某的办公室内,被告人赵某同样用作废的存单为姜某出具了美元存单一张,账号为No.0XXXX9,金额为7000美元,存期为1997年1月24日至1998年1月24日,约定到期利息为人民币5700元。1997年1月25日,王某与妹妹王某3一同到大麦岛储蓄所赵某的办公室内,被告人赵某同样用作废的存单为王某出具了美元存单一张,账号为No.0XXXX0,金额为5000美元,存期为1997年1月25日至1998年1月25日,约定到期利息为人民币4300元,该存单未盖储蓄专用公章,赵某盖的是大麦岛储蓄所现金收讫章。1997年9月17日10时许,姜某与妹妹姜某1一起到大麦岛储蓄所赵某的办公室内,被告人赵某同样用作废的存单为姜某出具了人民币存单一张,账号为No.0XXXX1,金额为人民币54000元,存期为1997年9月17日至1998年9月17日,约定到期利息为人民币5500元,因该存单未盖储蓄专用公章,被告人赵某也盖的是大麦岛储蓄所现金收讫章。1998年1月24日9时许,姜某与台胞尹某共同到大麦岛储蓄所赵某的办公室内,被告人赵某同样用作废的存单为姜某、尹某各出具了美元存单一张。其中,为姜某出具的存单账号为No.0XXXX5,金额为美元14700元,存期为1998年1月24日至1999年1月24日,约定到期利息为人民币11970元,因该存单未盖储蓄专用公章,被告人赵某盖的是大麦岛储蓄所储蓄章;为尹某出具的存单户头为尹某之妻徐某,账号为No.0XXXX2,金额为美元7000元,存期为1998年1月24日至1999年1月24日,约定到期利息为人民币5700元,因该存单未盖储蓄专用公章,被告人赵某也盖的是大麦岛储蓄所储蓄章。至案发时,各被害人本金均未支取,被害人姜某支取利息计人民币20300元,被害人王某支取利息为人民币21800元。
1996年2月14日,被害人于某到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大麦岛储蓄所存入人民币10万元,存期为半年,存单账号为6XXXXXXXXXXX2,到期利息为人民币4500元,经办人为赵某。1996年4月28日,赵某私刻于某的个人印章将该存单挂失,将10万元本金挪用。到期后,被告人赵某以续存利息高为诱饵,骗取于某的信任,不支取本金,仅支取利息,至案发时,于某共支取利息人民币22500元(含应得利息4500元)。1998年1月10日,于某欲存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赵某以用使用过的存单利息高为诱饵,骗取于某信任,用已使用作废的存单为于某出具了存单,将原户名“于萍”改为“于某”,账号为6XXXXXXXXXXXXXXXX7,到期利息为人民币11205元,因为紧张,误将起息日“19980110”填至到期日栏内。被告人赵某将此款挪用。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将美元65340元、人民币368000元挪用,共折合人民币929939.28元。除案发前已归还利息64600元外,其余均被其用于经营饭店、游戏机室及个人挥霍。赃款均已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姜某、王某、于某及被害人徐某的女儿王某1的证言,证实为赵某所骗,被拉存款的事实经过。
(2)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大麦岛储蓄所工作人员田某、兰某的证言,证实未见过姜某等被害人到该储蓄所存款的事实。
(3)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赵某租其房屋经营饭店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赵某经营游戏机室及被查封的部分情况。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账号分别为No.0XXXX4、No.0XXXX6、No.0XXXX9、No.0XXX0的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外币定期存款存单上的字迹与9张填有“王某”等人姓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定期储蓄开户申请书均为赵某所书写。
(5)中国银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证实涉案美元的价值。
(6)中国农业银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涉案存单为作废、挂失或无效的存单,并证实赵某的身份。
(7)案发后提取的所有涉案存单的复印件及开户申请书在案佐证。
(8)被告人赵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吻合一致,并经庭审调查属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赵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涂改存单、用作废存单吸纳存款不入账或者挂失储户存单等方法挪用储户存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公款大部分未追回,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所讲赵某系初犯,一贯表现好,本案的发生银行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属实,但因被告人赵某的行为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故不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赵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解说
1.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和挪用公款罪。其理由是涉及于某的二起犯罪,赵某很明显是利用职务便利,将银行的公款采用挂失或不入账的方法进行挪用,应定挪用公款罪;而涉及赵某姨妈及其朋友的犯罪,赵某的主观故意就是要骗其钱款,并客观上采用作废的存单,虚构高息的事实,将其钱款骗到手,从主客观看均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并且他是利用伪造的存单,所以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且应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应定挪用公款罪。判决最后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涂改存单、用作废存单吸纳存款不入账或者挂失储户存单等方法挪用储户存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挪用公款罪,且公款大部分未追回,依法应予惩处,故应以挪用公款罪处罚。笔者认为,赵某的行为从表面看好像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诈骗罪很重要的一点是主观上具有占为己有的故意。分析赵某的作案动机,是想用其姨妈的钱做生意,实际上想赚钱以后将钱还上,客观上赵某一直在付给被害人高息,据此能证明赵某的故意并不是占有,而是挪用。另外,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还要看被害人的钱款是否构成公款。赵某利用职务上的身份便利,并利用单位办公室,采用已作废的存单,以高息为诱饵吸纳被害人的存款,对于被害人来讲,根本不可能分辨出其中有诈,因此,这些钱款应视同未入账的存款,实际上已具有公款的性质,故对赵某应定一个罪名,即挪用公款罪。
2.对跨越修订《刑法》实施日期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本案被告人赵某实施的多起犯罪行为系同一种类,且在时间上跨越了修订《刑法》实施期间,该如何适用《刑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2日通过的《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以下简称《批复》)指出,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个《批复》,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适用修订后《刑法》是正确的。
(牛珍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8 - 3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