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青经一初字第70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鲁经终字第2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济宁市市中区对外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洁真,济宁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书记。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山东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玉田,青岛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则麦,青岛市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坤山,青岛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宝义;代理审判员:王明福、聂彩凤。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庆荣;代理审判员:赵星、孙丹一。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2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济宁市市中区对外贸易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3月12日签订代理出口协议。按协议规定,原告已将价值50万美元的5000吨棉仁粕备齐,因被告未按约定将货物运走,造成该批货物压库、亏吨等,损失人民币3081684.8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予补偿。
(2)被告山东省土产进出口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代理合同后,被告积极履行协议。因原告在协议有效期内又通过天津立达公司与外商签订5000吨棉仁粕出口协议,加之泰国标准商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派船装货,导致合同未履行,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3)被告山东省土产进出口公司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12月10日签订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按规定,原告应于1993年1月10日前备齐5000吨棉仁粕,因原告未供货,致使被告另外加价组织货源出口,造成68万元人民币和3万美元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给予赔偿。
(4)原告济宁市市中区对外贸易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99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5000吨棉仁粕合同,因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派船到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后双方达成代理出口协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SXXXXXXX0号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供给被告5000吨棉仁粕,于1992年12月底前备齐,最迟不得超过1993年1月10日。单价每吨720元,共计360万元人民币,并对货物的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数次通知原告抓紧落实货源,以便履行合同。原告于1993年2月6日通知被告:“由于1993年1月中旬船未到港,造成货物涨价,要求答复。”该合同未能履行。1993年3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代理出口协议,规定由被告为原告代理出口棉仁粕5000吨,出口单价每吨108.5美元,装船地点为南通,被告应在装船前10天通知原告,如未做到所造成的后果由被告负责。原告应保证按被告通知的装船时间将商品发运指定地点南通,否则,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负责。该批货物3月底之前装运,若船期拖延,另行通知,并对货物质量、结算方法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3年3月23日函告被告,5000吨棉仁粕已备齐,要求通知船期。被告于同年4月5日通知原告,合同SXXXXXXX0项下5000吨棉仁粕预计4月中旬到船。4月6日又通知原告,有关5000吨棉仁粕4月中旬到船,价格由原来的每吨108.5美元改为每吨108美元,并要求包装一定良好等。原告于当日回传真表示,4月中旬的装船准备工作已做好,并表示如出现质量、数量问题由原告承担,如船期迟到,所产生的仓储费、银行利息等均由被告承担。由于4月中旬船没到港,原告于4月28日电传被告,要求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因被告回电不同意承担任何损失,所以原告不得不将5000吨棉仁粕另行处理,并于1993年9月14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审理当中,被告以原告违反购销合同为由,提出反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棉仁粕合同。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
(3)1992年12月至1993年11月原、被告双方往来的电传、电报等书证。
(4)原告处理5000吨棉仁粕的票据。
(5)被告向外商赔付3万美元的付款凭据。
(6)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3月12日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是对1992年12月10日签订的SXXXXXXX0号购销合同的变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
(2)被告未按代理出口协议规定通知原告装船,属违约行为,因此,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
(3)被告反诉主张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及《山东省出口代理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山东省土产进出口公司赔偿原告济宁市市中区对外贸易公司经济损失14936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不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5210元,保全费12300元,反诉费14000元,合计51510元,由原告承担10084元,由被告承担41426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山东省土产进出口公司诉称:(1)上诉人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后,履行了代理义务,因泰国标准商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违约,未派船到南通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2)因上诉人实施的是代理行为,对外方提出索赔,必须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已于1993年11月询问被上诉人是否对外商提出索赔,但未得到答复。根据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外贸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的规定,应视为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了对外商的索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不当,应予撤销。(3)上诉人坚持反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反购销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2.被上诉人济宁市市中区对外贸易公司辩称:(1)1992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因上诉人未及时派船致使合同未能履行,责任在上诉人一方。199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是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变更,上诉人为此提出反诉,有悖于法律规定。(2)上诉人于1993年4月5日、4月6日通知我方,4月中旬装船。被上诉人已做好装船的准备工作。但4月中旬未见到上诉人所派的船舶,因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3)被上诉人与外商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由被上诉人对外商提出索赔。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5000吨棉仁粕,单价人民币720元/吨,总金额360万元。交货时间,不得迟于1993年1月10日备齐,南通港装船,装船前一切费用由供货方负责,凭装船清洁提单,以实际数量及全套单据办理结算。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1992年12月中、下旬数次询问有关棉仁粕是否备齐,被上诉人未予答复。1993年1月中旬,被上诉人实际备有现货3500吨,另有1500吨是期货。上诉人在1993年1月中旬也未派船到南通港接货。该购销合同未能履行。1993年3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一份代理出口协议,规定: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出口棉仁粕,数量5000吨,出口单价108.5美元/吨,FOB(装运港船上交货)南通,总金额542500美元;上诉人应在装船前10天通知被上诉人,如未做到,所造成的后果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保证按上诉人通知的装船时间将商品发运到南通,如未做到,造成后果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按出口商品总值付给上诉人人民币总金额1%的手续费;在出口过程中发生的国内外运费、保险费、报送费、仓储费、港务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出口结算可由上诉人将原币划至被上诉人指定的外汇帐户;如国外对出口商品因质量、规格、包装等问题提出索赔所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该批棉仁粕3月底之前装船,若船期拖延,另行通知。1993年4月5日,上诉人与外商泰国标准商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规定:由上诉人供给泰国标准商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棉仁粕5000吨,FOB(装运港船上交货)南通,每吨108美元,总值54万美元。装运期为1993年4月份、5月份。同日,泰国标准商业进出口有限公司通知上诉人“5000吨棉仁粕的船预计4月中旬到港,船是大连外代的”。随后,上诉人便通知了被上诉人。同年4月6日,上诉人又通知被上诉人“5000吨棉仁粕预计4月中旬到船,价格由原108.5美元/吨改为108美元/吨,FOB(装运港船上交货)南通港”。同日,被上诉人回电称“5000吨棉仁粕93年4月中旬装船的准备工作已做充分,如因船迟到所产生的仓储费等费用由你司承担”。上诉人收电后答复:“我公司努力争取让客户早日派船将5000吨棉仁粕装运,而你司今日电传所述内容是很不友好的,船期不会像你们想象的那样,说什么时间到就什么时间到,希望我们配合好。”后虽经上诉人催促,但外商泰国标准商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一直未找到船,为此,泰国标准商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在1993年5月12日给上诉人的电传中称“在租船方面确实存有过错”。因泰国标准商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派船到南通港装货,致使上诉人与泰国标准商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未能履行。给被上诉人的5000吨棉仁粕造成了积压、亏吨、降价等损失。1993年11月,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你方如欲对外提起索赔或诉讼,我司可为你司代理,费用由你司承担”。被上诉人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和代理出口协议。
2.上诉人与泰国标准商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往来的电传、电报。
4.上诉人与泰国标准商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往来的电传、电话记录。
5.二审法院的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3年3月12日签订的是代理出口合同。按我国的现行外贸代理制度规定,有外贸经营权的代理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对外成交,其对外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如因外商违约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应由委托人在索赔期内,向受托人提供必需的索赔证件及必要的费用,由受托人对外商提出索赔并转付索赔的款项。如因委托人的过错,而未能对外索赔,其损失由委托人承担。如因受托人的过错,而未能对外索赔,其损失由受托人承担。本案的受托人即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委托,并对外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代理出口合同及成交确认书均规定交货条件为FOB(装运港船上交货)南通港交货,按此约定,应由买方泰国标准商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负责租船。由于买方未租到船,致使成交确认书不能履行,过错不在上诉人。上诉人在买方不能履行合同时,提示被上诉人“欲对外提起索赔或诉讼,可为其进行代理”,符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出口代理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履行了代理出口合同规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如需对外索赔,应按我国外贸代理制度规定,通过上诉人向外商提出索赔。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按合同派船,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判处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是对原购销合同的变更,且双方均未按原购销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反诉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但应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明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青经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济宁市市中区对外贸易公司的本诉请求。
3.驳回上诉人山东省土产进出口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5210元、财产保全费123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反诉费14000元,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210元,由上诉人承担14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5210元。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1991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中规定,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本案中的代理人即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适用《暂行规定》,并应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作为划分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双方在代理出口协议中规定有代理人与外商签订FOB交货条款,即装运港船上交货,其中包含卖方负责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装船并越过船舷,履行其交货义务等;买方应自费租船、订舱,并及时将船名、吨位、停泊地及装船日期通知卖方等。上诉人依据代理出口协议与泰国标准商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泰国标准商业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派船到南通港接货,导致棉仁粕未能出口,并造成了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应根据《暂行规定》,在索赔期内,委托上诉人按照其与外商签订的合同及时对外商提出索赔。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按期派船到南通港接货为由提起诉讼不当。二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孙丹一)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96 - 11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