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岛海事法院(1992)青海法海商字第6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鲁法经终字第2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爱思济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希普,中国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上诉人):辽宁省装饰材料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春江,辽宁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某,大连海事大学副教授。
被告:沈阳朝华进出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岛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延亭;审判员:李旭东、陈玉盛。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冷绍民;审判员:崔庆荣;代理审判员:赵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8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船务公司诉称:原告通过活盛(香港)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大连办事处)与被告朝华公司、装饰公司于1992年2月12日签订了租用原告“汉邦亚斯”轮航次租船合同,原告3月5日在装港装货完毕,依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签发了第一套提单。“汉邦亚斯”轮3月8日0415时抵达卸货港木浦锚地,并做好交货准备。因被告未付运费换取第二套提单,致使原告无法交付货物。原告通过各种途径与有关方联系,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或提供担保未果。依照航次租船合同、提单合同的规定,原告令船于4月3日驶离卸货港,驶往中国青岛港,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并申请法院强制拍卖货物,将所得货款赔付原告运费、滞期费、延滞费、诉讼费、律师费、港口费375339.56美元和333915.47元人民币。
(2)被告朝华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在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关于不予应诉的答复”、“关于案件管辖申请意见书”和“关于我方不应诉的意见书”中称:我公司和装饰公司同活盛(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活盛公司),签订货运协议,由承运人活盛公司负责将水泥发往收货地韩国木浦港。我方没有同原告签订任何货运协议或租船合同,更没有委托活盛公司代签租船合同,我们与原告不发生直接法律关系。被告只能是活盛公司,将装饰公司和我方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合法,我方对该案不应诉。本案系涉外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如发生争议应提交香港仲裁机构按英国法律裁决。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你院无管辖权。
(3)被告装饰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在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法律意见书”和“关于本案审理程序问题的法律意见书”中称:我公司和朝华公司作为托运人与承运人活盛公司签订了货运协议,确立了托运与承运的民事法律关系。我们没有委托活盛公司代为签订任何货运或租船协议。我们与原告没有确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将我公司和朝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原告告诉不当。我公司和朝华公司与活盛公司签订的货运协议第十三条约定,发生争议依本协议和“金康”(GENCON)租船合同条款解决。由大连办事处徐某假冒我们“中国人”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航次租船合同中第三十五条约定,发生争议在香港进行仲裁。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你院立案受理本案管辖不当。本公司对本案实体内容不答辩,不应诉。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2月12日,原告船务公司满运瀚与经纪人大连办事处徐某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两被告的租用“汉邦亚斯”轮(HANBONN ACE)航次租船合同(以下简称租船合同)。被告方虽曾与徐某联系过有关租船事宜,但两被告均未授权徐某代签租船合同,也未在上述租船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该租船合同订明:朝华公司、装饰公司租用原告所属“汉邦亚斯”轮运输水泥6000吨,装货港为朝鲜南浦,卸货港为韩国木浦,运费每吨14.50美元,运费应在签发运费付讫的提单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发生争议在香港进行仲裁。2月14日,徐某通知原告:南浦签发运费到付提单,卸港打上香港或大连,在大连转换运费预付提单,卸港打木浦,南浦发货人为上元贸易公司,木浦收货人为世湖通商株式会社。
原告按上述租船合同派遣“汉邦亚斯”轮前往朝鲜南浦港装载了发货人上元贸易公司交付的水泥5658吨,3月5日船长签发了以下内容的第一套正本提单三份:托运人:上元贸易公司;收货人:香港世湖株式会社;通知方:装饰公司;装港:南浦;卸港:香港;运费到付。该套提单后经上元贸易公司作空白背书后交朝华公司、装饰公司持有。
1992年3月8日0415时,“汉邦亚斯”轮驶抵韩国木浦港,同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接受的时间是3月9日1720时。由于两被告未能支付运费换取第二套提单,致使原告无法交付货物。3月9日原告传真徐某向被告方催付运费。虽经原告与被告及有关方多次联系,催付运费未果,原告将水泥在船上予以留置。4月1日,原告通知装饰公司:如不支付运费、滞期费等,“汉邦亚斯”轮将离开木浦,到合适的港口拍卖水泥。4月3日,“汉邦亚斯”轮离开韩国木浦港,于4月5日到达中国青岛港锚地停泊。原告继续与被告就运费及滞期费的支付进行协商。4月10日,朝华公司传真告知原告:因船载水泥的韩国买方没有向我司支付运费、货款等费用,我司也无力支付给你司。原告答复朝华公司:如能在4月11日前支付运费等,将命令船舶返回木浦港卸货,不然将在青岛拍卖水泥。在原、被告多次联系协商中,被告承认原告收取运费、滞期费的权利,并曾安排韩国水泥买方直接向原告支付运费未果。4月14日,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扣押变卖船载水泥。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后,原、被告曾于5月9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以被告支付给原告20万美元结案,后因故未果。一审法院依法扣押变卖了载于“汉邦亚斯”轮上的水泥。该轮于5月19日1550时靠泊青岛港将水泥卸下。至此,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为:运费82041美元、船期损失212787美元。
另查明:1992年2月14日,朝华公司和装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活盛公司签订了货运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指派的“汉邦亚斯”轮装运水泥6000吨,装港:朝鲜南浦,卸港:韩国木浦等。
1992年2月13日,韩国世湖通商株式会社委托朝华公司和装饰公司代办以下内容的租船运输事宜:租船运输水泥6000吨;装港:朝鲜南浦;卸港:韩国木浦。
1992年2月22日,朝华公司和装饰公司与买方韩国世湖通商株式会社签订了出售水泥6000吨的买卖合同,价格条件为FOB朝鲜,卸港为韩国木浦,付款方式为D/A30日(承兑交单、30日付款)。
3.一审判案理由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朝华公司和装饰公司没有在租船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该租船合同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事实上原告已按租船合同派遣“汉邦亚斯”轮前往朝鲜南浦港装载了被告所属的水泥运抵韩国木浦港,完成了该航次的水泥运输,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并且原告签发的正本提单现仍持于被告方手中,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提单就是该运输合同关系的证明。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有权收取运费,被告方有义务支付运费。在没有书面租船合同为依据时,提单上载明的“运费到付”的约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在“汉邦亚斯”轮抵达韩国木浦港时向原告付清水泥运费。虽然被告承认原告收取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权利,但最终未能履行支付该项费用的义务。原告在没有收到运费和其他费用或适当担保时,采取留置并申请法院扣押、变卖水泥的行为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朝华公司和装饰公司对因其拒付运费而给原告造成的船期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租船合同未成立不是导致被告不能支付运费和船期损失的直接原因。朝华公司和装饰公司所称,原告与其没有法律关系,诉讼主体不当和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青岛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1993年8月16日作出判决:
朝华公司和装饰公司赔付船务公司运费82041美元及利息、船期损失212787美元及利息(计息起止时间:运费自1992年3月9日始,船期损失自1992年5月20日始,至该二项款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8533.18元,其他诉讼费21691.18元,由被告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装饰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混淆本案的被告主体。徐某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诈骗犯罪特征,此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原判是非责任没有分清,判决赔偿数额不公。
被上诉人船务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对该案有适当的管辖权;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2年2月12日,船务公司与经纪人活盛(香港)有限公司大连办事处徐某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订明:出租人为船务公司,承租人为装饰公司和朝华公司,承租人租用出租人所属“汉邦亚斯”轮(HANBONN ACE)运输水泥6000吨,装货港为朝鲜南浦,卸货港为韩国木浦,运费每吨14.50美元,运费应在签发运费付讫的提单后三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发生争议在香港进行仲裁。2月14日,徐某通知船务公司“南浦签发运费到付提单,卸港打上香港或大连,在大连转换运费预付提单,卸港打木浦,南浦发货人为上元贸易公司,木浦收货人为世湖通商株式会社”。
船务公司按上述租船合同派遣“汉邦亚斯”轮前往朝鲜南浦港装载了发货人上元贸易公司交付的水泥5658吨。3月5日船长签发了以下内容的第一套正本提单三份:托运人:上元贸易公司;收货人:香港世湖株式会社;通知方:装饰公司;装港:南浦;卸港:香港;运费到付。该套提单后经上元贸易公司空白背书交朝华公司、装饰公司持有。
1992年3月8日0415时,“汉邦亚斯”轮驶抵韩国木浦港,同时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接受时间是3月9日1720时,由于朝华公司和装饰公司未能支付运费换取第二套提单,致使船务公司未交付货物。船务公司在与朝华公司和装饰公司及有关方多次联系催付运费未果的情况下,将水泥在船上予以留置,并于4月1日通知装饰公司:如不付运费、滞期费等,“汉邦亚斯”轮将离开木浦,到合适的港口拍卖水泥。4月3日“汉邦亚斯”轮驶离韩国木浦港,于4月5日到达中国青岛港锚地停泊。之后,船务公司继续与朝华公司和装饰公司就运费及滞期费的支付进行协商,但无结果。4月14日,船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扣押变卖船载水泥。该轮于5月19日1550时靠泊青岛港将水泥卸下。原审法院依法扣押变卖了载于“汉邦亚斯”轮上的水泥。该批水泥变卖总价款为778669.10元人民币。
另查明:朝华公司和装饰公司既未授权徐某代签租船合同,也未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
又查明:1992年2月13日,韩国世湖通商株式会社委托朝华公司和装饰公司代办以下内容的租船运输事宜:租船运输水泥6000吨,装港:朝鲜南浦,卸港:韩国木浦。
1992年2月14日,朝华公司和装饰公司为甲方与乙方活盛(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货运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指派的“汉邦亚斯”轮装运水泥6000吨,装港:朝鲜南浦,卸港:韩国木浦,滞期费每天3000美元,速遣费每天1500美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朝华公司和装饰公司没有在租船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该租船合同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船务公司已实际承运了该批水泥,朝华公司、装饰公司及船务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同时,该航次所签发的正本提单也证实,上述三家之间存在着运输上的法律关系。依照提单上载明的“运费到付”和其他有关约定,朝华公司和装饰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义务。船务公司在没有收到运费和其他费用或适当担保时,于4月3日将船驶离韩国木浦港,对货物行使留置权并无不当,但未能采取必要及时的措施,致使水泥长时间留置在船上,造成船期损失的扩大,对此应负有责任,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欠当。朝华公司和装饰公司对运费和对因其拒付运费而给船务公司造成的船期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装饰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答辩期过后,又提出管辖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4年9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
1.撤销青岛海事法院(199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
2.朝华公司和装饰公司支付船务公司运费82041美元及利息和船期损失94098美元及利息(计息起止时间:运费自1992年3月9日始,船期损失自1992年5月20日始,至该二款付清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33.18元,其他诉讼费21691.18元,共计40224.36元,朝华公司和装饰公司负担24134.62元,船务公司负担16089.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3.18元,朝华公司和装饰公司负担11119.91元,船务公司负担7413.27元。
(七)解说
1.关于管辖权问题
被告朝华公司、装饰公司曾提出管辖权异议,青岛海事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逾期不提出的,不得再行使该项诉讼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不予审议。因此,青岛海事法院管理此案并无不当。
2.关于留置权问题
该航次提单规定,承运人因未付运费、空舱费、滞期费和其他货方应付的款额,无论何人应付的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以及收回此项费用的开支而对货物以及任何单证行使留置权,并有权出售或处置货物。承运人在上述情况下行使留置权时,要注意合理性。(1)承运人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货物,即留置货物数量其价值应与所欠运费及其他费用相当。(2)承运人留置货物的方式要合理。船务公司在行使留置权时,没有采取必要及时的措施,致使水泥长时间留置在船上,造成了船期损失的扩大,即属于留置方式不当。
(赵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19 - 13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