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1998)花刑初字第20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43岁,汉族,系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医生,1998年7月31日因本案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肖强、颜世曦,贵州省贵阳市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友昌;审判员:夏荫麒、叶湘清。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2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6年7月某日,女青年袁某经陈某介绍找到被告人朱某为其治病,其间被朱摸其胸部、下身及用下流语言侮辱。1997年1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利用工作之便,对前来治病的女青年韦某以抠摸手段进行狠亵,同月30日(星期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对继续来就诊的韦某欲再次猥亵时,被韦当场拒绝。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为据。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辩称:1996年7月我根本没有给袁某看过病。1997年11月28日下午,我给韦某看过病,我是以一个医生的身份对韦某问诊后,即为她开了两张化验单(尿常规和霉菌检查),叫她自己到化验室去化验,根本没有强制猥亵过她。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朱某强制猥亵韦某、袁某,仅有韦某、袁某二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调查的其他几个证人陈述的内容都是“听说”的,属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罪证据。被告人朱某不构成强制狠亵妇女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28日15时许,女青年韦某(当时在花溪一酒店打工)因病到花溪区人民医院门诊楼挂号以后,经人指点到二楼皮肤性病科找被告人朱某看病,朱某问明韦某的病状后,即为韦某开了两张化验单,叫韦某到化验室做霉菌和尿常规检查。化验结果未检出滴虫、霉菌。但尿镜检发现胧球成堆,红血球呈“卅”。此后,韦某与朱某约定,11月30日下午,由韦某的表哥从贵阳带钱来花溪区人民医院找朱某给韦某治病。当天,朱某回家拿了两盒“环丙沙星”送给韦某。11月30日16时,朱某来到诊断室等候韦某,不久,韦某也到了医院,因其表哥未带钱来,朱某便回了家。韦某心里着急,拿着化验单到挂号处请值班医生解释,值班医生认为韦某患的是妇科病,不应由性病皮肤科医生检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韦某的诉状证明,因病到医院朱某为其检查,开出化验单,又约其再次到医院治疗,因未带钱朱未给其治疗,值班医生认为其患的是妇科病,不应由性病皮肤科医生检查的情况。
(2)朱某开具的化验单,证明朱某叫韦某化验霉菌及尿常规。
(3)花溪区人民医院化验室的化验报告,证明未检出滴虫、霉菌。但尿镜检发现胧球成堆,红血球呈卅。
(4)朱某1997年11月28日工作日志,证明其为韦某检查,并开具化验单让韦某化验。
(5)女青年袁某的证词:证明1996年7月某日,女青年袁某经陈某介绍找到被告人朱某为其治病时,被朱摸其胸部、下身及用下流语言侮辱。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1996年7月某日强制猥亵袁某,因为袁某所指的介绍人陈某是1996年10月才到花溪区人民医院工作,1996年7月陈某还不认识朱某,不可能介绍其同学袁某找朱某看病,且陈某与袁某所说的时间出入较大,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1997年11月28日强制猥亵韦某,只有韦某的陈述,其他证人都是听韦某说的,别无旁证印证。朱某的辩护人认为此案只有孤证,其他证据属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某无罪。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
朱某利用工作之便,对患病女青年进行猥亵,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犯罪,应受刑事处罚。花溪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朱某无罪是错误的,故提出抗诉。其理由主要有:(1)被害人在不知反抗的情况下受猥亵、污辱,事后及时告发,其告发是真实可信的。(2)本案除有被害人指控的直接证据外,还有其他证人证言、书证可以佐证,作为隐私案件,其证据应是充分的。(3)被害人系未婚女青年,与朱某案发前不认识,且无利害关系,没有理由置自己的名誉不顾,多次向各级部门上访反映,要求惩治朱某。(4)朱某以检查身体为名,明知被害人之病属妇科病,不属自己职责范围后,仍对被害人进行抠摸等狠亵、侮辱行为,朱某在自己不上班的情况下,又约被害人进一步治疗,欲再次猥亵,遭到拒绝,其动机、行为都是十分清楚的。(5)法院认为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无其他旁证印证的观点是错误的,传来证据也是证据,是证据的一种形式,依法取得的传来证据,只要真实、客观,也能成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且本案的传来证据均是在不同场合、由不同证人所陈述,具有真实性。(6)作为隐私案件,具有其特殊性,本案主要事实的相关证据是确实充分的,纵观全案应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抗诉,请求对本案依法改判。
朱某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期间,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撤回抗诉决定书认为,该案指控朱某构成强制狠亵妇女罪的证据不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某无罪是适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回对该案的抗诉。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撤回抗诉决定书于1999年2月11日送达朱某,该案一审判决随即生效。
(七)解说
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朱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有女青年袁某、韦某的证词,其他证人所陈述的都是“听说”的。袁某指控,经陈某介绍找朱某看病时被朱猥亵,而袁某与陈某所述的具体时间出入较大,即使陈某所述能被采纳,也只能证明介绍袁某去看病,而不能证实袁某被狠亵。韦某的指控,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印证。其他证人的证词作为间接证据必须是与案件有内在联系、互相之间没有矛盾,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主要案件事实,使案件得出惟一的结论。显然,本案中的其他证人的证词难以达到这种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据此宣判朱某无罪。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判决,提出抗诉,并提出了六点理由,这也是检察机关对法院行使监督职权的正常举措。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了抗诉,撤回抗诉书送达后,意味着二审程序消失,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对朱某的无罪判决即生效。法律所规定的撤回抗诉程序,同样是一种监督制约措施,它体现在检察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
(郑炳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4 - 3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