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1998)星刑初字第141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桂市刑终字第134号。
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桂市刑再终字第1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捷。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查某,男,54岁,汉族,系广西二轻工业管理学校教师。1998年6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黄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阳小荷;人民陪审员:刘可均、黄历山。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光华;审判员:聂肖英;代理审判员:杨红。
再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时彪;审判员:蒋钊、刘福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8年6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8年10月9日(依法延长审限)。
再审审结时间:1999年8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5至6月间,被告人查某在广西二轻工业管理学校95-3班教室上课时,先后2次故意用手分别捏女学生韦某的乳房和摸女学生周某的乳房;1997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查某在女学生滕某、甘某分别到其宿舍看考试成绩及试卷时,故意用手摸滕某的乳房和拍甘某的乳房;199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查某在女学生周某到其宿舍看考试成绩时,将周抱坐在其大腿上,并用手摸弄周的乳房和阴部。被告人查某利用师生间的从属关系猥亵女学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一审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查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控查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未提出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查某认罪态度好,且没有对被狠亵女学生采取典型的暴力、胁迫手段,请求法院给予查某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查某在广西二轻工业管理学校95-3班教室上课时,趁辅导学生做课堂练习之机,在大庭广众之下,先后故意用手捏女学生韦某的乳房和摸女学生周某的乳房各一次(韦、周均坐在后排座位)。
1997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查某利用女学生滕某、甘某考试不及格的机会,分别叫滕、甘到其宿舍,然后趁改考试卷之机,强行用手摸滕的乳房和拍甘的乳房各一次。在滕某跑离查某住处时,查某对滕说:“我拉你及格,你不要讲出去。”
1997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查某叫女学生周某(与上述周某为同一人)到其宿舍看考试成绩。当周到其宿舍后,被告人查某拿出考试卷叫周到其书房做题。在周某做题时,被告人查某强行将周抱坐在其大腿上,伸手进衣裤内摸弄周的乳房和阴部。此后,周非常害怕,查上课时周都不敢去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广西二轻工业管理学校95-3班42位学生的联名举报信。
(2)被害人周某、韦某、滕某、甘某的陈述。
(3)证人黎某、田某、邓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查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查某利用师生间的从属关系、违背妇女意志,在教室或其宿舍强行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2)被告人查某于归案后能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查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查某不服,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我摸弄女学生没有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我的行为即使构成该罪,因教室不是公共场所,量刑亦过重。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相同,认定的证据也与一审认定的证据一致。二审惟对一审认定查某于1997年1月的一天叫女学生周某到其宿舍看考试成绩,趁机猥亵了周某这一事实的同时,又认定“此后,周非常害怕,查上课周都不敢去听”的情节,因无证据证实,予以否定。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查某为寻求性刺激,利用师生间的从属关系和教师的职权对受害女学生进行精神上的挟制,进而实施猥亵女学生的行为,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故原判对被告人查某的行为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定性是正确的。
(2)因为教室是学生们上课的公共场所,且被告人查某在教室里摸弄女学生韦某、周某时,全班40多位学生在场,其行为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狠亵妇女,所以,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是正确的,而且已属从轻处罚。
(3)原审判决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查某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认为原审认定其猥亵女学生的行为情节过于严重,且把教室作为公共场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定罪量刑不当,请求予以再审改判。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对查某的申诉进行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和裁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除查某在教室上课时摸弄女学生的行为有“偷偷地”实施这一情节和女学生最后一次(1998年6月3日)受害后于1998年6月12日才报案这一情节,一、二审判决和裁定未予认定不当外(原审的证据材料已清楚地证实了这两个情节,但未在判决书和裁定书上写明),其余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六)再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查某利用师生间特殊的从属关系,对受害女学生进行精神上的挟制,进而进行猥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属以“其他方法”猥亵妇女,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
(2)查某在教室上课时分别偷偷地摸弄女学生韦某、周某各一次,女学生于最后一次受害后第8天才报案。该情节说明查某虽是在公共场所——教室猥亵女学生,且有几十位学生在场,但由于该行为不是在众目睽睽之下、无所顾忌地“当众”实施而是偷偷地实施,因此,对查某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查某于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予以从轻处罚。
(七)再审定案结论
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
(2)查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八)解说
一、二审法院对此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再审法院除认为查某在教室上课时摸弄女学生的行为有“偷偷地”实施这一情节和女学生最后一次受害于1998年6月12日才报案这一情节,一、二审判决和裁定未予认定不当外,对其余案件基本事实,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是一致的。由于对查某犯罪事实的某些情节的认定有差异,导致再审法院判决与一、二审法院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有区别。再审法院经过审查,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精神,认为查某提出一、二审法院认定其犯罪的情节过于严重的申诉理由成立,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是正确的。
1.量刑一定要根据犯罪的情节。
情节是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它虽然不属于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它能反映出犯罪的危害程度。同样的犯罪,情节不同,量刑也因此不同。量刑的情节又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强制猥亵妇女罪较轻的依第一款规定处罚,即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对强制猥亵妇女罪适用较重刑罚的第二款则规定了法定情节,即“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案中,对查某在教室上课时猥亵女学生的行为是适用该法条第一款还是第二款,关键是对查某犯罪情节的认定,即查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教室为公共场所,对此,一、二审及再审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查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当众”实施。一、二审认为,查某在教室狠亵女学生时有几十个学生在场,无论如何都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的犯罪行为。再审认为,既然“在公共场所当众”狠亵妇女是法定情节,就必须严格准确地认定这一情节。“当众”情节,显然是指行为人公开地、无所顾忌地对着众人实施犯罪。“在公共场所”和“当众”是不可分离的,但不能简单地把这两者相加,把凡是在“公共场所”狠亵妇女时有许多人在场,不管是否有人看见等情节,不加区别地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狠亵妇女并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刑罚。此案中,查某既然在上课时是“偷偷地”实施犯罪,就不应认为是“当众”实施犯罪。而女学生于最后一次被害后一个多星期才报案这一情节,又进一步证明查某猥亵女学生是“偷偷地”实施的行为。因此,再审法院对查某犯罪的这两个情节予以认定,认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情节,而应综合查某在此案中的全部行为及其情节,按该法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量刑,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2.证据对犯罪情节认定及量刑的作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查某于1997年1月的一天在其宿舍猥亵女学生周某后,“周非常害怕,查上课周都不敢去听”这一情节无证据证实,却没有在裁定书中明确予以纠正,是不妥的。因为该情节是否真实,直接反映查某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对其量刑是有一定意义的。
(廖时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63 - 4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