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00)天民初字第26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单某,男,194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果品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XX路X巷。
诉讼代理人:宋东辉,新疆天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供销社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XX路X巷。
诉讼代理人:张博,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1,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乌鲁木齐支行干部,住乌鲁木齐市XX路X巷。
诉讼代理人:张博,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2,女,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干部,住乌鲁木齐市XX路X巷。
诉讼代理人:张博,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萍;审判员:郑荣、张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李某离婚时,天山区人民法院以(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将以单某1名义开户用家庭收入购买的股票51673.41元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认为不能合并审理,可另案处理。我现要求除给被告单某26673.41元外,其余部分三人均分,我应分得15000元的股票。
2.被告李某、单某2辩称:我们未对股票分割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单某1的股票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3.被告单某1辩称:(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判决书说股票是家庭共有财产,未征求我的意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李某以离婚为由将原告单某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后,法院作出(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某与原告单某离婚,并在该判决书中认定,1993年10月以被告单某1(原告单某、被告李某之子)名义开户购买的市值51430.07元的股票及现金243.34元是用家庭收入购买的。法院在审理被告李某与原告单某离婚案中以所购股票系家庭共有财产,不能合并审理,可另案处理为由,未对该部分作出处理。2000年6月29日,原告持(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分割共同财产,除被告单某2(原告单某、被告李某之女)的6673.41元外,其应分得15000元。审理中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
另查:单某1股票账户截至1999年11月8日有新大洲A股票1549股,市值9960.07元,盐田港A股票400股,市值3960元,深石化A股票1000股,市值9630元,丰乐种业股票1000股,市值13980元,基金兴华股票10000股,市值13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对账单。
3.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单某与被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单某1名义开户购买的股票系家庭共有财产,因家庭成员即单某、李某、单某1、单某2资金投入情况,原、被告未能举证,故按均等原则分割,因股票价值不固定,原告要求分得15000元现金不妥,故分割股票。
(五)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新大洲A1549股股票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单某1、单某2各分得387.25股。
2.盐田港A400股股票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单某1、单某2各分得100股。
3.深石化A1000股股票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单某1、单某2各分得250股。
4.丰乐种业1000股股票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单某1、单某2各分得250股。
5.基金兴华10000股股票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单某1、单某2各分得2500股。
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负担85.4元,三被告负担524.6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家庭成员因分割家庭共有财产而发生争议的纠纷案件。该案就诉的种类来讲是确认之诉,也就是说办案首先应该确认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标的是否系家庭共有财产,原、被告对争议的财产是否享有共有权。那么,本案争议的标的即在家庭共同生活中以其中一家庭成员被告单某1名义开户购买的股票是否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及三被告是否对以单某1名义购买的股票享有共有权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原告单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后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单某1、单某2系原告单某与被告李某的婚生子女,均已成人并工作,并均有稳定收入。原告与三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用家庭成员的收入以被告单某1的名义开户购买股票,该股票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单某1、单某2作为家庭成员对该股票享有共有权。
在确定了以被告单某1名义开户购买的股票系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投资购买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后,法院应该进一步查证确定家庭成员即每个共有人投资的份额及比例,以便按查证确定的每个共有人投资的比例及份额来分割共有财产。本案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单某1、单某2在庭审过程中对各自及对方投入购买股票的资金数额及投资比例意见各不相同,数额差距很大,而且在庭审中对各自购买股票投入资金的情况均未能提供证据,使法院无法查证确定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单某1、单某2投资购买股票的数额及比例,也即无法按投资比例进行分割,故法院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依照均等原则分割。
在进行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时,法院应当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和有利于生产、生活等原则,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公平合理地选择适当的分割方式解决矛盾。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实物分割:共有财产为可分物,而且在分割之后无损于原物的价值,则对共有财产进行实物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得其应得的部分。第二种,变价分割:如共有财产是不能分割的,或分割后损害其经济用途与使用价值的,则可以把共有财产作价出卖,然后将所得的现金由各共有人合理分割。第三种,作价补偿:共有人中有一人愿取得共有物,可把共有物作价,除自己应得部分外,按份额补偿其他共有人,从而取得原共有物的全部所有权。
本案争议的家庭共有财产系以被告单某1名义开户,由家庭成员共同购买的股票。股票有其特殊性:股票是随着股票市场行情的波动而波动的,股票价值亦随着股票市场的变幻而变化。股票价值有时高于购买股票时的股票价值,有时也会低于购买股票时的股票价值。如果法院在分割股票这一共有财产时,选择了变价分割的方法,或者选择了作价补偿的方法对股票进行分割,则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法院考虑了股票市场瞬息万变,无法确定固定价值的这一特点,选择了实物分割的方式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股票进行分割。
(郑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 - 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