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7)天经初字第1 77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乌中经终字第4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华东磁记录电子公司(简称电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蒋守本,上海市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徐昌友,上海市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任济,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新疆源基资讯有限公司(简称源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谢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毋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鲁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杨萍。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富晓蓉;审判员:高胜利;代理审判员:鲍文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6年8月2日,我公司与源基公司签订了供销100台微机的合同,总价值为215万元,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源基公司收货后先后付款计185万元,余款30万元拖欠至今未付。现请求源基公司立即给付此欠款,偿付违约金36 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方付款185万元属实,我们双方于1996年8月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8月15日DELL机价格变动,我方应享受价格保护。根据我方掌握的每套微机新旧价格差为337美元,加之有关费用新旧价格差总计39 289.66美元,折合人民币326 104.18元(美元与人民币汇率按1∶8.3换算),对此我方不应再向电子公司付款,电子公司不给我方在价格方面予以保护是违反合同规定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8月2日,源基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了购销微机的合同。合同规定:1.由电子公司向源基公司提供DELL5166/GXMT微机100套,每套单价21 500元,总计价款215万元;2.收货地点:乌鲁木齐市源基公司;3.交货时间:1996年9月5日;4.运输方式:铁路快件;5.付款期限:源基公司预付人民币45万元,余款170万元待收到货物10日之内付清;6.如在此期间内DELL机价格变动,电子公司应提供价格保护。此条款必须由DELL办事处确认;7.违约责任:单方违反合同,按经济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处罚,合同最迟交货期至1996年9月9日,晚交货、晚付款每天按合同金额的0.5%罚款。合同签订后,电子公司于1996年9月9日向源基公司交货。源基公司收货后先后向电子公司付款185万元,余款30万元拖欠未付。
另查,1996年8月15日,DELL5166/GXMT微机调价,1996年10月28日电子公司将DELL机价格保护问题提交北办予以确认,北办于当日回函明确表示“传真已收到,当时已按特价处理,此价已低于八月十五日的价格,故不再享受价格保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电子公司与源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2.电子公司给北办的传真函。
3.北办的回函。
4.源基公司付款凭证。
5.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6.法院的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电子公司与源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购销合同对违约金约定的条款,对有效部分双方应严格履行。DELL机在交货期间调价,电子公司对价格问题提交北办予以确认,但北办明示DELL机已按特价处理,不再享受价格保护。源基公司应付全款,并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对源基公司提出享受价格保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源基公司给付电子公司货款30万元。
2.源基公司偿付电子公司延期付款的违约金29 700元(起止时间自1996年9月19日至1997年4月7日,共计198天,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 750.75元,原告负担2%即155.02元,被告负担98%即7 595.73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被告源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称: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1997年2月27日立案,送达是1997年7月27日,一审严重超审限。②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提交北办确认价格保护问题是电子公司并非上诉人源基公司。③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如在此期间内DELL机价格变动,上海华磁应提供价格保护。此条款必须由DELL办事处确认”。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此条款是特指的价格变动与否,而不是价格保护问题。因为价格保护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书面约定的,不应再由他人确认。现北办确认了价格变动,就是已得出价格保护的结果,而无须再确认价格保护问题。
2.被上诉人电子公司辩称:①价格保护是在合同成立到货物交付一段时间内如发生价格变动,则买方在收到货物时的价格仍高于变动后的价格的一种特殊保护措施。并非如上诉人所认为的“只要价格发生变动,其即应在变动的幅度内按降价的比例享受价格保护”。价格保护的前提是交货时的价格低于合同价格。本案的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变动后的价格,也低于变动前的价格,价格保护无从谈起。②1996年8月2日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如在此期间内DELL机价格变动,上海华磁应提供价格保护。此条款必须由DELL办事处确认。”即在合同订立时,双方应当共同请示DELL办事处承认这一价格保护条款,此条款才得以生效,而源基公司在8月15日前和8月15日价格变动后直至验货付款,一直未行使确认价格保护条款的请求权,应当依法视为源基公司已放弃“请求DELL办事处确认价格保护条款”的请求权。在合同订立至交货后,我方也未行使这一请求权,正是因为双方都没有请求DELL办事处对约定的价格保护条款予以确认,因此这一条款依法没有生效,对双方都不具有约束力,即不存在价格保护的约定。③上诉人对拖欠微机货款30万元这一事实并不否认,但其以享受价格保护来冲抵所欠货款,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除应给付30万元货款外,还应按约给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另二审还查明:1996年8月15日前DELL公司公布的DELL5166/GXMT微机价格为2 480美元,1996年8月15日后DELL公司公布该机价格为2 323美元,电子公司以2 033.60美元向源基公司供货。1997年4月14日,DELL计算机公司亚太客户中心给电子公司电传:电子公司于1996年8月购买的100台DELL5166/GXMT微机(DELL发票号为XXXXXX及XXXXXX)不符合“DELL代理商价格保护原则”,因为这些订货是给予低于“代理商价格表”的特别优惠价。因此,按照我们的政策,排除价格保护。这两笔交易(订货)的附加信息如下:
(1)所购的100台DELL5166/GXMT微机(DELL发票号为XXXXXX及XXXXXX)是1996年8月16日发货的。
(2)DELL5166/GXMT(DELL发票号为XXXXXX及XXXXXX)的实际单价为USD2 033.60槟城出厂价(不包括运输费)。
(3)1996年8月15日DELL计算机公司宣布该产品的新价格为VSD2 323.00槟城出厂价。
(4)由于上述的交易(发票号为XXXXXX及XXXXXX)是在特别优惠价的条件下进行的,不符合DELL价格保护政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电子公司与源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2)源基公司付款凭证。
(3)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4)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1997年2月27日立案,同年4月24日结案,未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上诉人源基公司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计算审限,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价格保护的前提应是合同价格高于变动后的价格。本案中,电子公司供给源基公司的实际价格低于1996年8月15日前DELL公司公布的微机市场价格,也低于8月15日变动后的价格,故本案应当排除价格保护。上诉人源基公司上诉称应享受价格保护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合同的内容及履行的事实均无争议,只是对价格保护的条款发生争议,原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并无不妥。源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 750.75元由源基公司负担(已交付)。
(七)解说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购销合同的内容及履行的事实均无争议,只是对价格保护条款发生争议。电子公司与源基公司1996年8月2日签订合同,9月9日交货,实际供货单价为2 033.60美元,而DELL公司1996年8月15日价格变动前后的价格分别为2 480美元和2 323美元,由此可见本案中实际供货价格既低于变动后价格也低于变动前价格,而是一种特别优惠价。价格保护是在合同成立到货物交付一段时间内如发生价格变动,买方在收到货物时的价格仍高于变动后的价格的一种特殊保护措施。也就是说价格保护的前提应是合同价格高于变动后的价格,而本案中实际供货价格既低于变动后价格也低于变动前价格。故本案应当排除价格保护。对于源基公司提出享受价格保护的请求,法律不予支持,源基公司除应给付电子公司30万元货款外,还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据此,我们认为,本案的一、二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王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 - 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