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0)江阳兰民初字第94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泸民终字第2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50岁,汉族,山西省建修县人,四川省泸州市交通机械厂停薪留职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尹利平,四川省泸州市助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继民,四川省泸州市助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某1,学生,系李某之女。
诉讼代理人(二审):李某2,四川省泸州市汽车运输公司33汽车队职工。
被告(上诉人):黄某,男,47岁,汉族,个体工商户。
诉讼代理人(一审):黄某1,四川省泸州市罐装机械厂职工。
诉讼代理人(一审):卢湛,四川省泸州市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胡某,四川省泸州市仲裁委员会工作员。
诉讼代理人(二审):黄某2,四川省泸州市中联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韩庆丰。
二审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勇;审判员:程怀武;代理审判员:王志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4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31日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后,原告按约将其所有的车床、磨床、镗缸机各一台租给被告使用,并按约作为雇工在被告处从事劳动。被告未将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25%作为原告的工资支付给原告,且未经原告同意,单方解雇原告的两名帮工,给原告的工作造成困难。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设备租赁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设备租赁协议,并由被告向原告补付工资1246元。
(2)被告辩称:设备租赁协议并未约定原告享受被告生产经营总收入25%的权利,只约定原告享受其所做工时费的25%。原告按约在被告处雇佣劳动的保底工资为600元,原告所做工时费的25%不足600元时,由被告补足。被告一直按约行事,并无违约行为。设备租赁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带多少帮工在被告处雇佣劳动,也未约定被告对原告帮工的义务。被告解雇同原告一起雇佣劳动的两名雇工,是被告的经营自主权,不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设备租赁协议是原告见被告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客户门路已经打开,想借口撕毁合同,另起炉灶自己干。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设备租赁协议,既无约定事由也无法定事由,被告不能同意原告的主张。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师兄弟。1999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在泸州市江阳区兰田镇长江大桥桥南处租得门面房三间,作汽车修理业务用房。次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明确:(1)原告将其所有的镗缸机、磨缸机、车床各1台及部分量具、工具租赁给被告,每年租金10000元,租赁期间的机具维修费由被告承担。(2)租赁期从1999年6月1日起至2004年5月31日止,租期5年,每年的租金在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3)被告在租赁期间雇佣原告,每月基本工资600元,并在租赁期按25%的比例提成(提成范围包括桥南和58公里及600元工资)。(4)以上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单方违约,处以50000元的违约金。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将机具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并在被告处雇佣劳动,每月按时领取不低于600元的雇佣劳动工资。被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2000年2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设备租赁合同。同月29日,原告打收条在被告处领取当月雇佣劳动的工资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租协议。
(2)租赁协议。
(3)被告生产经营收支明细表。
(4)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两张工资收条。注明:“收到2000年元月31号在桥南的工时提成费1300元(共做工时5200元)”;“2000年2月工时1950元,按25%算,487.50元,补112.50元,合计领工资600元”。
(5)证人张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
3.一审判案理由
泸州市江阳区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5月31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属内容不完善、意思表示含糊的有效合同。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工资提成比例太高,超出常规,加之提成范围含糊,不宜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部分予以维持,未履行部分应当终止履行。原告主张被告补付提成工资1246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设备租赁协议内容作出不同理解而酿成纠纷,双方都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于2000年4月4日作出如下判决:
(1)原、被告于1999年5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执行。
(2)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退还被告3个月的租金,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物。
诉讼费22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12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及其月雇佣工资待遇,是以25%的工时费为基础,600元为保底。即先按被上诉人所做雇佣工时费的25%计算,超过600元保底雇佣工资部分归被上诉人,不足600元保底雇佣工资时,由上诉人补足。租赁协议第三条括号内的条款“提成范围包括桥南和58公里及600元工资”就是对被上诉人月雇佣工资待遇的补充说明,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收条就是明证,说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对租赁协议的第三条的理解和执行丝毫不含糊,不存在歧义。被上诉人作为雇佣工,要求享受雇主生产经营总收入的25%的权利,既不符合设备租赁协议的约定,也不符合汽车修理行业雇佣劳动习惯,更不符合租赁合同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小本经营的雇主既要承担房租、税收、规费,还要承担被上诉人的设备租金及其他生产费用。如果再将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25%拿给被上诉人,将使上诉人不仅没有盈利收入,还会亏本,导致破产。这样的租赁目的,谁都不愿意追求、希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租赁协议内容不完善,意思表示含糊,不宜继续执行,应当终止履行的事实清楚,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事实和证据认为:
1.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黄某租赁机器设备的目的是为了使用并获取利益,被上诉人出租设备的目的是为了收取租金。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并无欺诈、违约行为,各自的交易目的均已实现。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当继续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租赁协议第三条条文理解产生分歧,并不影响双方所签租赁协议的效力。
2.租赁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实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雇佣劳动关系的确定。被上诉人李某所持该条款约定上诉人黄某用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25%作为雇佣被上诉人劳动的工资,上诉人未按约定给足雇佣工资就是违约,就应解除租赁协议的理由,于该行业的交易习惯不合,于该条文的规定及双方履约实际不合,于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的目的不合,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合,不应采信,不予支持。
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协议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在无法定解除合同事由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协议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协议中自愿约定的雇佣劳动工资提成比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
5.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法的交易行为应当支持、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应予稳定。原审人民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雇佣劳动工资提成比例过高为由,判决解除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的租赁协议实属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0年7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0)江阳兰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
2.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各22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法院基于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作出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决,表明两级法院的法官对合同解除事由和合同解释原则的不同理解。
1.关于合同解除事由。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独资企业业主、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将其所有的生产资料或企业租赁给他人经营使用,又以雇工身份在承租人处雇佣劳动,并将财产租赁和雇佣劳动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以租赁合同的形式予以明确的社会现象比较多。这种财产和劳动法律关系合为一体的当事人,即出租人与雇工合为一体,承租人与雇主合为一体,容易发生这样的争议: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消灭其中一个法律关系的同时,也要求变更、消灭另一个法律关系。如要求解除雇佣劳动法律关系的同时,也要求解除财产租赁法律关系;或是要求解除财产租赁法律关系的同时,也要求解除雇佣劳动法律关系。
消灭一定的法律关系,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种条件既可由法律规定,也可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财产租赁或雇佣劳动法律关系的变更、消灭是引起雇佣劳动或财产租赁关系变更、消灭的条件,但当事人无此约定,法律也没有这种规定。在既无法定也无约定解除当事人法律关系的事由时,法官不能随意判决解除当事人的法律关系。
本案原告将其所有的设备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又以雇工身份在被告处雇佣劳动,双方就建立了财产租赁和雇佣劳动法律关系,并以租赁协议的形式予以明确。一审判决以雇佣劳动工资比例太高,不宜继续执行为由,将财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连同雇佣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一并解除。这种解除合同的理由,与法不合,与当事人的约定和诉讼理由不合,属随意“创设”。二审法院以雇佣劳动争议不应影响财产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其履行,即使具备解除雇佣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事由,也不能据此解除财产租赁法律关系,即本案不具备解除租赁协议的条件,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为由,变更一审判决,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2.关于合同解释原则。
合同解释是指运用各种解释规则和方法,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以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消弭纷争的作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法官对合同条款的理解争议作出裁决时,应当遵循上述原则。本案当事人双方对租赁协议第三条“按25%的比例提成”的理解有争议。原告认为该款是指按被告生产经营总收入的25%的比例提成作为原告的工资,被告认为是按原告所做工时费的25%的比例给付雇佣工资。根据文意解释原则可判定,该条款的基本含意是双方建立雇佣劳动关系,明确原告的雇佣劳动月工资。根据目的解释原则可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原告出租机具设备而获取租金利益,被告承租机具设备获取经营使用权,从而获得经营利益。当地汽车修理行业的技术工人雇佣工资的习惯计算方法,是按该雇佣工所做工时费的比例计算。原告领取工资的收条表明其工资构成是按所做工时费的25%为基础,不足600元保底雇佣工资的,由被告补足,超过600元保底雇佣工资的,归原告所有。因此,根据合同解释原则,对当事人争议的租赁协议第三条“按25%的比例提成”,应理解为按原告所做工时费的25%的比例提成,而不是按被告经营总收入的25%的比例提成。雇佣工人按雇主经营总收入的25%的比例提成作雇佣工资,既不合乎古理常规,也不合乎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将“25%的比例提成”理解为按被告经营总收入的25%的比例提成,不合乎合同解释原则,不能正确确定该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消弭纷争,结果导致判决错误,被告上诉。二审法院根据合同解释原则,认定“按25%的比例提成”是按原告所做工时费的25%比例提成作雇佣工资,不是按被告经营总收入的25%的比例提成作雇佣工资,探究了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正确确定争议条款的意思表示,所作判决是正确的。
(白联洲 程怀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4 - 23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