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8)五民初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曾某,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无职业,系被继承人曾某7之二女。
原告:曾某1,女,1956年7月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被继承人之长女。
原告:曾某2,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被继承人之三女。
原告:曾某3,女,1966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
原告:曾某4,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被继承人之子。
原告:曾某5,女,1974年7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系被继承人之五女。
被告:文某,女,1963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无职业。
被告:曾某6,男,1990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系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小学学生,系被告文某之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德梅;审判员:陈勇、朱友学。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父亲曾某71985年退休后从事个体碎砂业,雇请被告文某为炊事员。之后,文某结婚,生一子曾某6。1995年原告父亲再请文某为家庭服务员并与之姘居。1996年4月,原告父亲病故,被告母子至今赖着不走,占有原告父亲房屋两间,家具26件,现金2500元。原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由被告占有的被继承人的遗产。
2.被告文某辩称:我于1985年4月到曾某7碎砂工地当炊事员,后与之同居生活。1989年5月怀孕后,曾为盖丑,找来刘某与我做名义夫妻。后来我与刘离婚。因已生儿子曾某6,无法摆脱曾某7,才与曾办了结婚证。有曾写的结婚协议书为证。所以,我系曾的合法继承人,无任何理由向原告返还所谓财产。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曾某71930年6月26日出生,1957年参加工作,婚后生育5女1子。1985年从五峰县公路段病退回家后,从事个体碎砂加工,其间雇请被告文某为炊事员,后同居生活,同年6月曾与其妻陆某离婚。曾于同年4月1日单方领取与被告文某结婚证。被告文某与曾同居期间,于1989年5月与刘某登记结婚,但仍在曾处生活,未到刘某家落户。1990年2月3日生一子曾某6(又名文军),同年5月文与刘某离婚后,1992年又与龚某结婚,次年6月离婚。从1992年腊月起再与曾某7同居生活,1993年曾某7亲笔书写结婚协议书:(1)现有小男孩曾某6,双方同意共同抚养;(2)女方愿意关心照顾男人,还要代替小孩照顾父亲,幸福度过晚年;(3)男方家产处理意见,5年以上得一半,10年以上全部得(出走和不按协议办事的不能得)。1996年4月,被继承人病危期间,原告方和被告均守护病床前,曾某7要求公路段安排照护自己的职工,在原告曾某处将自己的军大衣(曾系复员军人)拿回交给被告文某。同年4月11日,被继承人病故。
同时查明:被继承人生前有砖木结构房屋2间,价值3000元,存款6000元及家具26件(详见清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继承人与其妻陆某1985年6月23日离婚调解书。
2.被继承人1985年4月1日单方领取与被告文某结婚证书。
3.被继承人房屋2间及价值3000元之房产证,价格证明。
4.家具26件清单。
5.存款6000元存单一张。
6.被继承人亲笔所写结婚协议书。
7.县公路段部分职工及曾某7邻居的证言材料。
8.受诉法院的开庭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文某长期与被继承人同居生活,被继承人单方领取结婚证,之后又写结婚协议书,但因被继承人系在未与其妻陆某离婚时办理与被告文某结婚证,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单方领取结婚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继承人和被告文某婚姻关系不成立。之后,再同居生活时,虽然被继承人写有结婚协议书,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
2.被继承人在结婚协议书中将家产赠与被告文某和承诺抚养小孩曾某6的行为适用公民之间相互扶助和赠与的法律规定,且该协议书产生时,曾某7最小女儿曾某5满19岁,已成年。曾某7处分其财产没有侵害未成年子女及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无劳动能力人的人合法权益,所以,其赠与财产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3.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文某关心照顾被继承人幸福“度过晚年”,才能获得赠与财产,表明被继承人赠与财产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受赠人的义务至赠与人死亡止。“出走和不按协议办事的不能得”为全称否定语言,即对被告文某履行扶养义务要求完整、全面。尽管被继承的财产在双方同居时起就处于共同占有、使用状态,被告在其履行协议过程中一旦违约,即丧失接受赠与财产的权利,而不论履行义务过了5年、10年。该协议书中“5年以上得一半,10年以上全部得”的承诺,仅在出现因被继承人不愿意或不要文某扶养照顾的情形,赠与财产作为报酬才具有实际意义。事实上,直到被继承人病故“度过晚年”,被告文某一直扶养照顾被继承人,履行了全部义务,赠与所附条件成立,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按照其生前意思表示,转移归被告人文某所有。
4.被继承人的财产,其生前已处分,没有留下遗产。被继承人处分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应驳回原告要求继承其父亲遗产的诉讼请求。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曾某等要求继承其父亲曾某7遗产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1.本案是继承遗产纠纷,解决纠纷的关键在于确认被继承人生前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其所写结婚协议书无文某签名,实际只是单方的附条件赠与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书有关婚姻的内容没有法律意义,但曾将财产赠与被告文某并承诺抚养小孩曾某6的行为,适用公民之间相互扶助和赠与的法律规定,赠与人所附条件是要求被告文某尽关心、照顾赠与人幸福度过晚年的义务,即接受赠与权利与尽扶养照顾赠与人的义务成为对等关系,尽了义务才能享受权利。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具体到本案,被继承人将财产赠与他人,不得逃避法定义务。曾写协议书时,其最小女儿已年满19岁,不存在侵害未成年和无劳动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和其他违法行为,所以,其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2.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只有当所附条件完全具备,赠与才成立。其为受赠人设定的扶养义务直至赠与人死亡止,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共同抚养小孩,完成家庭功能。“出走和不按协议办事的不能得”是全称否定判断,说明对赠与人尽扶养义务不能分割按年限计算,也不能按尽部分义务得部分财产来理解,不管尽扶养义务多少年,一旦不尽扶养义务了,就丧失受赠权。“5年以上得一半,10年以上全部得”的承诺,对受赠人尽义务没有意义,只有出现赠与人不愿意接受扶养的情况才有意义。
3.被继承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按照所附条件,尽管被继承人的财产在双方同居时,就处于共同占有使用状态,但是,如果被继承人没有死亡,则扶养义务不是全部履行,赠与财产之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只有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发生,所附条件才完全具备,才能引起赠与财产所有权转移,所以,没有通常情况下的交付。
4.被继承人病危时,请人从其大女儿处将其大衣拿回交给被告文某,可为其将全部财产赠与被告文某的佐证。所以,被继承人生前已将其全部财产处分完毕,没有留下遗产。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应驳回原告要求继承其父亲遗产的诉讼请求。
(朱友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0 - 5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