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9)鲤民初字第90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泉民终字第15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住洛江区XX镇XX村。
诉讼代理人:李玉珍,福建省泉州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谢黎芳,福建省泉州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信鸽协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会长。
第三人(上诉人):林某,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南安市XX镇XX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齐清秀;审判员:陈志捷、梁志谦。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海峰;代理审判员:张爱玲、欧阳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11月向被告购买了鸽赛足环套在自己饲养的幼鸽足上。其中环号为1796号的信鸽于1998年10月9日参加被告举办的九八“泉联杯”秋季信鸽竞赛获得第一名,被告亦按规定给其颁发了第一名的奖状和奖杯,但未能兑现所承诺的3万元资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兑现奖金的义务。
2.被告辩称:信鸽协会举行的一切比赛活动属于体育比赛项目范围,比赛过程中发生的问题和纠纷应由裁判和竞赛委员会裁定,不属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告饲养的信鸽在洛江区河市镇,空中飞行距离比第三人饲养在南安市丰州镇的信鸽短,根据赛前本协会关于河市扣8公里空距的决定,原告参赛的信鸽不是本次比赛的第一名;原告及第三人为名次发生纠纷后,协会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提出原告与第三人平分第一名奖金,奖状、奖杯仍由原告领取的方案,但原告不接受,所以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3.第三人述称:1998年10月9日其与原告的信鸽参加被告举办的九八“泉联杯”秋季信鸽竞赛,按协会内部规定,原告应扣8公里的空距。因其信鸽飞行的空中距离长,速度比原告的信鸽快,所以第一名不应由原告取得。本人愿意接受鲤城区信鸽协会的调解方案,与原告平分第一名3万元的奖金。但原告及信鸽协会至今未能执行和兑现1.5万元奖金。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履行义务。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泉州市鲤城区信鸽协会是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组织,原告是该协会的会员,第三人是该协会的理事。1998年1月,被告主办有泉州市区、晋江、石狮、安溪、惠安等几个相邻县市信鸽协会参加的九八春秋“泉联杯”信鸽赛,并公布了竞赛计划,规定了竞赛承办单位、参赛单位、参赛鸽的足环号、竞赛时间、地点、空距、奖金分配、报到方法等事宜及要求。后因售出的足环数量不足,第一名的奖金由原订的4万元改为3万元。原告及第三人饲养的带有向被告认购足环的信鸽参加了1998年10月9日放飞点在浙江省西泽站的秋季竞翔比赛。同日,原告饲养的足环号为1796的信鸽首先归巢,并经被告确认为第一名,按竞赛计划规定可得奖金3万元,第三人饲养的足环号为1660的信鸽列第五名。同年12月,被告将第一名的奖状和奖杯发给原告,将第五名的奖状发给第三人。比赛结束后,第三人以竞翔归巢空距差别较大为由,对原告第一名的名次提出异议,要求被告重新计算调整。被告为此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提出奖状、奖杯仍由原告领取,奖金由原告及第三人平分的调解方案,但原告不接受,要求被告按竞赛计划履行兑现奖金3万元的义务,并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则以要求原告及被告执行调解协议、自己有权与原告平分第一名3万元奖金为由,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八春秋“泉联杯”竞赛计划;被告发给原告的奖状、奖杯;比赛结束后,信鸽协会汇总的成绩单。
2.被告提供的证据:泉州市鲤城区信鸽协会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解决双方纠纷的会议记录。
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鲤城区信鸽协会发给的获得竞赛第五名的奖状。
4.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根据鲤城区信鸽协会发布的九八春秋“泉联杯”竞赛计划的规定,认购了参赛的信鸽足环,组织自己饲养的信鸽参加被告举办的秋季信鸽比赛,各方当事人都有义务执行竞赛的各种规定,并在权利义务发生冲突时,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鲤城区信鸽协会制订的九八春秋“泉联杯”竞赛计划,在组织者与参赛者之间设立了民事关系,该竞赛计划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参赛者的原告,有权在履行相应的义务后,获得被告所承诺的精神和物质奖励。被告在履行发给原告奖状、奖杯的义务后,未经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变更奖金兑现的条件,其行为是无效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原约定履行兑现3万元奖金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为被告就奖金分配的调解方案,未能得到原告及第三人的一致认可,所以不具有约束力。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泉州市鲤城区信鸽协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九八“泉联杯”秋季信鸽比赛第一名的奖金3万元。
2.驳回第三人林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20元,被告承担1210元,第三人承担610元。
(六)二审情况
第三人林某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林某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裁定: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对竞赛名次异议而引发的奖金分配纠纷。在审理中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本案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
这一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之一。原告因被告不按约支付竞赛奖金,于1999年5月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泉州市鲤城区信鸽协会以“该纠纷属体育比赛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应由裁判和竞赛委员会裁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等理由抗辩。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诉系体育竞赛项目的裁判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对体育竞赛的仲裁结果可以提起诉讼。遂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权益的争议,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纠纷的性质来看,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原告的起诉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且没有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故法院应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
2.本案当事人的纠纷受民事法律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这里所指的纠纷主要包括:因禁用药物、运动员流动、参赛资格等体育纠纷,而这些纠纷必须是体育竞技活动中发生的,且不包括赛场上的具体技术争议和其他一般性纠纷。中国信鸽协会1997年审定颁布的《信鸽竞赛规则》中规定,在全国或省级的信鸽比赛中设置仲裁委员会,解决处理各项抗议申诉,对发生于比赛中提交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事宜作出裁决。由此可见,鲤城区信鸽协会举办的竞赛活动是省级以下的民间群众性比赛,当事人在比赛结束后的奖金分配纠纷,不属法律、规则中所规定的仲裁范围。因此,本案中原、被告的纠纷是一种民事权益之争,属我国民事法律调整。在纠纷发生后,鲤城区信鸽协会曾就争议提出调解方案,但未得到一致认可,因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有权选择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林某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本案在二审法院指令审理后的一审审理期间,林某以原、被告为被告起诉,请求执行鲤城区信鸽协会的调解意见,判令原被告兑现1.5万元奖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林某的诉讼请求与正在进行审理的原、被告诉讼案件处理结果有关,对该案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故将林某的起诉案件并入本案合并审理,林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享有与原告同等的诉讼权利。
4.如何看待本案中所涉及的空距问题。
这一问题是引发本案纠纷的焦点问题。信鸽比赛中所称的空距是指放飞点到归巢点的空中直线距离,这一距离也是计算竞翔速度、确定名次的依据。根据信鸽比赛的惯例,归巢点一般以一个区域的中心点为准。但因各归巢点的地点不同,实际的空中距离就可能出现正负偏差。原告参赛的信鸽其归巢点确比第三人参赛信鸽的归巢点直线距离短,但因在赛前各方没有对这两处的空距计算特别约定,只能按对外公布的规定执行。作为举办单位的被告,擅自变更兑奖条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了避免今后出现类似的纠纷,被告单位于1999年7月委托香港信鸽保健用品公司采用卫星测算,对福建、浙江、江苏、上海等几个信鸽比赛的放飞点到该协会会员所饲养信鸽归巢点空距的公里数进行科学测定,其结果得到会员的认可,并作为今后比赛的依据。被告从此次纠纷吸取教训,采用科学方法测定距离,使这类比赛更加公开、公平、公正。
(齐清秀)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1 - 3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