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宜中经初字第1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曾某。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猴王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董事长。
被告:宜昌建煌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丽华;代理审判员:徐晓东、胡远亮。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曾某诉称:1997年猴王集团公司将其对猴王股份公司享有的法人转配股权有偿转让给他人,并交建煌投资有限公司代办。辛某、王某、吴某三人共购买配股20.2万股,计人民币101万元。1997年猴王股份公司每股分红利1元。因猴王集团公司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的股票被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配股转让过户手续,购买人多次向猴王集团公司要求办理过户或退还本金和红利未果。2000年9月,购买人将转配股债权及孳息全部转让我方,并通知了猴王集团公司、建煌公司。现要求二被告:(1)退还购买转配股的资金101万元;(2)给付1997年红利20.2万元;(3)给付资金占用利息12.16万元(分段计算:1998年7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按银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000年7月2日至2000年10月15日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
(三)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猴王集团公司决定将其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法人转配股转为集团职工内部持股,并在公司内部下发了《猴王集团职工内部持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猴王集团关于职工内部持有猴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转配股的办法》(以下简称《持股办法》)两个文件。《管理办法》规定:猴王集团公司成立职工持股会,集中持有职工认购的猴王集团公司所属公司的股份。职工持股会所持股份由猴王投资总公司统一管理与经营运作,实现保值增值目的。职工持股会负责登记职工持股名册,并出具职工持股权证。职工持股会代表认购股份的内部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内部职工不准私下及对外转让所认购股份,但在调离猴王集团公司或出现重大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将所认购的股份转让给职工持股会。职工内部持股的收益包括所持股份的收益和职工持股会运作的收益。职工以其个人持股比例承担盈亏的有限责任。职工持股会持有的职工股份在猴王集团公司决定解散职工持股会或决定对职工持股会持有的有关股份予以清算的情况下予以清算。《持股办法》规定:根据猴王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决定和《管理办法》,将猴王集团公司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法人转配股转为集团职工内部控股。认购标的为猴王股份公司法人转配股,共计2 210.95万股。认购方式以现金一次性支付,价格5元/股。认购额度每人2 000股,在保证基本持有额度的前提下,多购不限。认购范围为截止到1997年1月30日止与猴王集团公司签订一年以上劳务合同的在册职工及离退休(含内退)人员。认购时间1997年1月3日至3月7日。认购地点为猴王财金大楼8楼建煌公司财务部。重要事项有:(1)在1998年5月底,若国家政策未允许法人转配股上市流通,职工有权要求职工持股会在1998年6月底以前以6元/股的价格回购所认购的股票;(2)若国家政策允许法人转配股上市流通,职工认购的股份仍由职工持股份统一运作,按期派发运作收益;(3)其他事宜依《管理办法》办理。1998年10月13日,建煌公司通知持股职工,法人转配股1997年每股派发红利1元,持股职工持本人身份证、法人转让配股权证到本公司财务部办理领取红利手续。猴王集团公司下发两个“办法”后,其职工王某、辛某分别于同年3月31日、4月28日购买配股10万股,共计20万股,计人民币100万元,同年5月16日,吴某(非猴王集团公司职工)购买配股2 000股,计人民币1万元,均由建煌公司向三人分别出具收款凭证及猴王转配股股权证。上述三购买人在付款后,多次向猴王集团公司、建煌公司主张办理过户或退还本金、红利未逞。2000年9月28日,三购买人将转配股债权及相关孳息全部转让给曾某,并通知了猴王集团公司、建煌公司。
另查明,建煌投资有限公司系1994年1月2日由猴王集团公司和香港建煌新记建筑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公司,有效期限1994年1月2日至2044年1月1日、注册资本1 000万美元,其中中方投资400万美元,港方投资600万美元,实际到位250万美元,其中中方100万美元,港方150万美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猴王集团公司文件。
2.建煌公司文件及通知。
3.建煌公司收款凭证和猴王转配股股权证。
4.债权转让协议。
5.债权转让通知。
6.工商部门档案查询材料。
7.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王某、辛某、吴某三人向猴王集团公司购买的股份,既不是猴王集团公司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法人转配股,也不是猴王集团公司的职工内部股,实际上是猴王集团公司以将其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法人转配股转为集团职工内部持股为名,向内部职工或社会募集资金,属非法集资行为,主要过错责任在于猴王集团公司,应返还本金,并承担按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建煌公司在为猴王集团公司收取购股资金中,却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收款凭证,且未举证证明所收资金的实际用资人,是购股资金的直接受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辛某、吴某将本案债权转移给曾某享有,并通知了二债务人猴王集团公司、建煌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猴王集团公司应向曾某返还购股权本金101万元,支付利息损失,由建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五)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被告猴王集团公司向原告曾某返还购股本金101万元,并承担从1997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被告建煌公司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 678元,其他诉讼费6 771元,共计23 449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直接转付原告。
(六)解说
这是一件比较特殊的法人配股转让纠纷案件。本案的关键在于猴王集团公司将其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法人转配股,委托建煌公司代办并转让给猴王集团公司内部职工和其他社会成员是否合法,如不合法,此种行为是否属于非法集资行为。一审的审理重点就抓住这个关键性的问题。
1.在事实方面。1997年1月,猴王集团公司在公司内部下发了《猴王集团职工内部持股管理暂行办法》和《猴王集团关于职工内部持有猴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转配股的办法》两个文件,决定将其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法人转配股转为集团职工内部持股,认购的标的为猴王股份公司的法人转配股。并且决定法人转配股转让的具体事宜交由建煌投资有限公司代办。后猴王集团公司职工王某、辛某两人共购买了20万股,社会人员吴某购买了2 000股。上述三人因多次向猴王集团公司、建煌公司主张办理过户或退还本金、红利未逞,后又将其持有的转配股债权及孳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曾某,并通知了猴王集团公司、建煌公司。从以上事实看,王某、辛某、吴某三人向猴王集团公司购买的后转让给原告曾某的法人转配股,既不是猴王集团公司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的法人转配股,也不是猴王集团公司的职工内部股,实际上是猴王集团公司以将其持有的猴王股份公司法人转配股转为集团内部职工持股为名,向其内部职工或社会募集资金,其性质属于非法集资行为。1993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任何地区、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一律不得在国务院有关规定之外,以各种名义乱集资。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颁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很明显,猴王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的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其行为是非法的。因为这种集资行为的是否有效不在于集资人集资的对象是否属于集资单位的内部成员或外部成员,而在于该行为是否合法。而建煌公司在为猴王集团公司收取购股资金时,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收款凭证,且不能举证证明所收取资金的实际用资人,显然,也严重违反了有关财经制度和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2.在民事责任方面。据以上事实看,责任显然不在于原告曾某,而在猴王集团公司和建煌公司。公民、法人进行股票交易和股权转让要承担风险是正常的,法律也允许一定程度的投机行为。公民、法人购买股票和转让股权属于一种投资行为,这种投资本身是一种高风险的投资,必须要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和一定的规则进行,不能进行非法集资。据此,猴王集团公司应负主要责任,应返本付息,建煌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发布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清理清退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此案做出的审理和判决是准确无误的,这也说明一审法院的审理抓住了本案的焦点问题。
(谷晓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2 - 2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