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19号。
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0)知终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三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文,中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杰,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环保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哲,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杨飞雁,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1,男,1969年1月14日生。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绿色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臣,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2。
被告(被上诉人):四川省内江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内江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汉族,内江机械厂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兴全;审判员:郑跟党;代理审判员:张冰;人民陪审员:唐宁馨、黄幼陵。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志培;代理审判员:王永昌、段立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8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系原告承担研制并完成的“九五”国家重点科技攻关成果,1997年7月通过国家科委委托四川省科委组织技术鉴定验收。该工艺技术国内领先,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其成套设备被批准为国家重点新产品等。原告完成该技术成果后,一直以保密形式对其权利进行保护。1997年底,环保建设总公司副总经理高某提出与原告合作,并于1998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被告高某在以合作名义取得相关技术资料后,交给内江机械厂等单位,仿造出了全套设备,并以该技术与内江有关单位合作修建完成照搬原告技术的垃圾处理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有技术所有权。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有技术“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权属的行为并立即归还从原告处以违法手段获得的全部技术资料等;(2)判令被告赔偿由于侵犯原告专有技术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人民币1 000万元。
2.被告四川省环保开发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我公司合法登记注册的印章,此外,我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3.被告高某辩称:(1)在原告提供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开发研究专题合同”中,看不出原告与该专题以及签署的专题合同有必然联系,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担了国家“九五”重点攻关课题;原告提供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实际是“评议验收”,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享有与本案有关的科技成果。为此,原告不拥有科技成果权。被告高某也未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所谓科技成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高某还向本院提交了“国外城市废弃物处理”、“固体废物处理与资源化”、“城市垃圾处理与处置”、“城市垃圾处理技术推广项目”等公开刊物,用以证明其技术来源于公知技术。
4.被告绿色环保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组建均按法定程序办理,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工商登记和取得业内资质等级证书,与本案侵权关系无关。此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使用了原告的技术。
5.被告内江市机械厂辩称:我厂与原告并未就“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签订任何技术合同,也没有从原告处获取任何技术资料。因此,我厂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开发研究”系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中国21世纪实施能力建设与可持续发展适用新技术研究”的子项目。该项目的承担单位为广汉市人民政府、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开发研究”的主要组成部分——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系由原告四川省广汉三丰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科技公司)具体承担完成。1997年7月5日,该技术通过了国家科委委托四川省科委组织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该技术主要原理:从土壤圈、生物圈中物质能量运动的自然调控中,注入积极因素,确立人为条件使静态的生活垃圾在动态中变废为宝,从而实现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加工→有机复合肥→土地→生活垃圾周而复始的生态性循环。实现该目的的方法为:首先进行机械化筛分,筛上物除可利用部分回收外,其余物燃烧取热作能源利用;筛下物送入生化仓,经9天的微生物好氧转化,达到无害化要求等。同日,四川省环保局局长,广汉市副市长及原告总经理王某与被告高某在广汉市政府机关招待所就如何开发市场事宜进行了商谈。8月25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被告四川省环保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环保开发总公司)提供了“YB—150生产线机械设备报价”和“机械设备清单及报价”。9月18日,四川省环保局、内江市政府、内江市建委就内江市生活垃圾处理厂的建设问题进行研究,并以此会议纪要为委托书,委托被告省环保开发总公司负责工程总承包。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省环保开发总公司提供“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活有机复合肥项目投资及经济效益分析”(以YB—100生产线为例)。该分析主要项目有:项目设计及投资规模、年制造成本分析、管理费用等。11月27日,四川省内江市建委主持召开了“内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对被告省环保开发总公司送审的内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工程方案(初步)设计说明书等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评审。评审认定意见为:该方案用地布置合理,功能分区明确、工艺先进。要求设计单位同年12月15日前完成总平面竖向布置图,1998年元月底前提供全套施工图。被告高某、原告王某2均代表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参加“内江市垃圾处理厂工程初步设计审查会”,说明书的审定人为高某,设计人有王某、王某2等。该初步设计方案中的主要工艺流程的原理、步骤、方法及技术参数与原告科技成果鉴定研究报告中工艺流程的内容基本相同。12月1日,原告向被告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发送垃圾处理设备制造安装及资金使用情况安排传真件,主要内容有:签订合同后预付设备资金40%用于备料及外加工的订货和首期设备制造;第二次支付设备资金30%用于制造其余设备等;土建进入尾工及全部设备入场时,支付设备资金20%等。12月18日,内江市东观岩垃圾处理厂(以下简称内江垃圾处理厂)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包方)与被告省环保开发总公司(承包方)签订“内江市东观岩垃圾处理厂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一项写明:本工程所有设备、材料由承包方组织采购。主要设备的选择、费用的确定由分包单位安排等,在征得发包方同意后,由承包方负责实施。
1998年1月14日,被告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利用乙方工艺技术及其装备进行推广实施建造垃圾处理厂;甲方承担业务联系、工程土建设计、施工管理等;乙方负责工艺总体方案、工艺技术设备制造、安装调试等;凡是由甲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承建的垃圾厂工程,乙方向甲方交纳自制设备价格的5%~10%作为管理费用;乙方提供的任何工程的总体方案、工艺技术和配套设备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对该技术和相关硬件技术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并在其承包中对接产方有保密的要求,在承包协议中申明:保证对该技术不外泄和严禁仿造设备等责任条款等。合同期限为三年。被告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副经理高某和原告总经理王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经济合同专用章和三丰科技公司印鉴。2月12日,原告总经理王某从被告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处借出内江垃圾处理厂主厂房0.000米层、6.000米层平面图(底图,1997年11月)各1张。同月19日,王某向被告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归还“内江垃圾厂生产线设备布置图”(2张)。4月2日,被告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甲方)与被告内江机械厂(乙方)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生产流水线全系统设备配置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所承担的内江垃圾处理厂建设工程中利用垃圾生产复合肥工艺的全部配套设备及其生产线全部设施委托乙方设计、制造、安装等。4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向原告的“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颁发“1998年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计划项目证书”。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向原告的“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成套装备YB—100型”项目颁发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
1999年3月9日,原告以被告省环保开发总公司等在以合作名义取得相关技术资料后交付内江机械厂等单位,仿造生产全套设备,并以该技术与内江有关单位合作,修建完全照搬原告技术的垃圾处理厂,侵犯其专有技术所有权并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定其包含工艺、设备尺寸、设备布局等11项技术信息的“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专有技术的载体为12张图纸、“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研究报告”、“机械设备清单”和广汉市垃圾处理厂(现场)等。
1999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原告所列的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是否使用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材料和对象为:12张图张、“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研究报告”、广汉垃圾处理厂(现场)、“机械设备清单”、“内江市城市生产垃圾处理厂工程方案(初步)的设计说明书”等。其要求鉴定是否是技术秘密的具体技术信息为以下内容:(1)工艺流程和生产线设备布置;(2)总体设计方案和物料的取舍;(3)生化车间的通仓式结构;(4)快速、连续静态好氧发酵技术;(5)设置匀质库;(6)专用土建设计方案;(7)典型的设备安置和选型;(8)污水循环、减污、接种一举多得;(9)燃烧取热供给生产线;(10)综合利用减容量高达90%以上;(11)八角形多功能筛分机滚筒筛的巧妙利用。经原告与被告高某协商同意请求委托四川省建委组织有关专家对上述技术进行鉴定。9月20日,本院委托四川省建设委员会指派专业人员就原告所提交的技术资料是否是专有技术、被告高某及被告绿色环保公司是否使用了原告的专有技术进行技术鉴定。12月7日,四川省建委组织的专家组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技术资料及现场考察,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中关于受法律保护的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的条件,以川建城(1999)便字第01号“技术认定意见”,对原告提出鉴定的11项技术信息做出均不构成专有技术的结论。
鉴定结论做出后,原告在质证中对“技术认定意见”提出异议,异议主要有:(1)原告拥有的工艺、技术取得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5个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和取得国家环保局颁发的“1998年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计划项目证书”。上述证书是原告拥有该技术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否定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认定该技术的先进性;(2)“技术认定意见”并未对原告的技术与被告使用的技术进行对比,其认定偏离了法院委托其认定的目的;(3)专家组成员中有三位专家曾参与被告绿色环保公司的技术认证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按有关规定应予回避。
另查明:1997年4月16日,王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垃圾复合肥料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日为1997年10月29日,该申请说明书中记载垃圾复合肥料的生产工艺主要为:对贮仓中的垃圾粗分以去除杂物,经破碎机破碎、自动除铁机去除铁磁物,选出筛下物料粉,喷水调成湿料粉输入生物转化仓,同时将筛上的可燃物输入燃烧炉供燃烧取热之用。向料粉添加有机物和真菌等。湿料粉由给料机经高效筛分机二次筛分,筛下物料粉二次除去铁磁物后,进入干燥机,由以筛上的可燃物为主燃料的燃烧炉供热,将料粉含水量控制在7%(容积百分比)以下,再经粉碎机制成粉径在70~150目的精料粉等。还查明,原告系1996年5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新产品研制、垃圾处理等。绿色环保公司系1998年2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专题合同。
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
3.鉴定材料汇编。
4.机械设备清单及报价、YB—150生产线机械设备报价。
5.1997年9月18日“四川省环保局、内江市建委关于联合建设内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工程的会议记要”。
6.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活有机复合肥项目投资及经济效益分析。
7.内江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工程方案(初步)设计说明书。
8.垃圾处理设备制造安装及资金使用情况安排。
9.内江市东观岩垃圾处理厂工程总承包合同。
10.合作协议书。
11.1998年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计划项目证书。
12.科学技术部、国家税务总局等联名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
13.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14.技术认定意见书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开发研究”系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中国21世纪实施能力建设与可持续发展适用新技术研究”的子项目。该项目的承担单位为广汉市人民政府、中国科学院生态环境研究中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开发研究”的主要组成部分——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系由三丰科技公司具体承担完成。1997年7月5日,该项技术成果通过了国家科委委托四川省科委组织的鉴定,故三丰科技公司享有该项技术的成果权。对原告三丰科技公司诉称被被告侵犯的包含工艺、设备布置及设备尺寸在内的工艺流程和生产线设备布置、总体设计方案和物料的取舍等11项技术要点,专家组的“技术认定意见”结论与国家科学技术部、税务总局、环保局等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书的关系问题。“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是针对三丰科技公司的“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成套装备”颁发的证书;国家环保局颁发的“1998年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计划证书”,其技术要求是工艺成熟、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目的在于筛选、评价和推广与国内技术水平相适应、现实可行的技术。因此,上述证书的取得与“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是否是专有技术无必然联系,也与该技术是否构成专有技术无关。“技术认定意见”是针对该技术是否构成专有技术而做出的认定,“技术认定意见”和“证书”评判的标准、内容、及评判目的不同,二者并无冲突与矛盾,“技术认定意见”并不构成对行政机关授予证书的否定。科技成果鉴定是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所做出的结论,是对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评价。而专有技术的构成要件是处于秘密状态、有实用价值并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故原告将其拥有的“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科技成果即视为专有技术的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案所涉技术是否是专有技术,系由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专家组成员在鉴定之前已当面介绍,鉴定前与鉴定期间原告均未提出回避申请,鉴定后原告持有异议,认为“技术认定意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建设委员会组织本行业专家做出的“技术认定意见”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可采纳。又因“技术认定意见”的鉴定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6号《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通知中所规定受法律保护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构成要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相同,故专家组以该司法解释作为专有技术的认定依据,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致。原告的包含工艺原理、设备布局、设备尺寸等11项技术信息的“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均可从公开出版物和行业标准等公知技术中获取,故原告拥有的“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的技术不具专有技术的特征,也不具备依法受保护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构成要件。原告向被告省环保开发总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清单及报价”,主要系设备的规格和价格,并不能反映出本案所涉的专有技术,故原告以被告利用其提供的“设备清单及报价”侵犯其专有技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设备布局及设备尺寸亦系“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的技术内容,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设备布局及设备尺寸对实现该垃圾处理工艺的作用及效果。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拥有的专有技术“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因无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60 010元人民币,技术鉴定费58 053.80元人民币,全部由三丰科技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将专有技术与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视为等同,混淆了法律概念;本案所涉及的技术是上诉人的专有技术;专家在鉴定时以原理相同、用词不够准确、有相关行为标准等为由,否定上诉人的技术具有先进性,《技术认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获取了该项技术,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密条款,利用了上诉人的技术,构成了对上诉人技术秘密的侵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 000万元。
(2)被上诉人省环保开发公司辩称:“合作协议书”不是技术转让及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采信“技术认定意见书”程序公正、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3)被上诉人高某辩称:对科技成果进行的审查和评价所做出的结论与上诉人在本案中所称的工艺、技术是否构成专有技术无必然联系;鉴定专家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技术认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4)被上诉人绿色环保公司辩称:上诉人所完成的6个垃圾处理厂工程均系本公司自行设计,本公司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5)被上诉人内江机械厂辩称: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省建委组织的技术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上诉人的技术不构成专有技术,无需再将上诉人的技术与被上诉人的技术进行对比。故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1999年4月,国家环保总局在四川省成都市召开“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技术论证会”,对绿色环保公司承建的都江堰垃圾处理厂进行技术论证,参加本案鉴定的徐某等3位专家参加了该次技术论证会。此前,1999年1月,国家科技部、建设部在四川省广汉市召开“全国城市垃圾处理与资源利用经验交流会”,上述3位专家也参加了此次会议。1998年4月,徐某还陪同外国公司的专家到上诉人处进行参观。
二审期间,法院针对上诉人对“技术认定意见”提出的专业技术问题,通过参加本案鉴定的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并进行当事人互相质证。鉴定人员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11项专有技术要点,有的已规定在行业标准中,有的已在使用中公开并见诸公开的出版物,故上诉人的“生活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属于公知公用技术。
3.二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的请求下,邀请该领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了有关专业技术鉴定。该鉴定的鉴定单位、人员事先均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上诉人事先也了解其中三位专家曾与对方当事人有过工作接触,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以三位专家鉴定人未予回避而质疑鉴定程序是否公正,主张《技术认定意见》无效,因上诉人提出鉴定回避的理由不构成法律意义上应当回避的条件,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技术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主张不能予以支持。经过庭审,五位专业技术人员对上诉人所主张的11项技术秘密要点逐项与公开出版物、行业标准及实际公开使用的相应技术进行了对比,“技术认定意见”的根据确实、理由充分、内容完整,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技术认定意见”并无不妥。根据专家鉴定意见,上诉人所主张的技术系公知公用技术,不属法律所保护的技术秘密。因此,无论4被上诉人是否从上诉人获取该项技术以及是不是使用该技术,均不构成对上诉人技术秘密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权”的侵犯。“合作协议书”中虽有上诉人“提供的任何工程的总体方案、工艺技术和配套设备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对该技术和相关硬件技术有保守秘密的责任”的规定,但该协议书对三丰科技公司提供何种技术、何时提供并没有约定。同时该“协议书”中却有被上诉人省环保开发总公司对外签订工程合同,上诉人要向其交纳自制设备价格5—10%的管理费。因此,从协议的总体看本案“协议书”仅为双方开拓上诉人设备销售市场的一致意向的主张,理由更为充足。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技术秘密等案件中,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技术方案是否为技术秘密进行审查。被审查的技术尽管在诉讼前或许进行过相关技术鉴定或被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过相关证书,但都不能构成抗辩人民法院在审判中依据国家法律对某项技术做出是否为技术秘密、是否应获得法律保护最终司法认定的正当理由。对于一项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的认定,属于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进行法律适用的范围。专业技术人员在受委托的技术鉴定中,主要是利用其专业知识就该项技术是否为公知公用技术等技术事实做出判断。一审法院在鉴定委托中将当事人所争议的技术是否为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也委托给技术人员鉴定,不尽妥当。但在本案鉴定中专业技术人员主要是为所争议的技术是否为公知公用技术做出判断,故一审法院的鉴定委托虽有不妥,但此点对本案的实体判决并没有影响。
本院将本案案由纠正为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更能准确的体现双方当事人争讼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也更明确地昭示所应当适用的法律领域。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0 010元、专家出庭差旅费12 906元,由三丰科技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一起知识产权案件,主要涉及以下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
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意见》中,对技术的分类为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意见》中所规定的非专利技术的构成要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的规定相同,但非专利技术是囊括了除专利技术外,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所有其他技术,因而出现非专利技术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难以区分的情况。本案一审法院将原告所称的专有技术确定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技术秘密构成要件并依法受保护的非专利技术,虽然并不影响案件审理的性质,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本案诉讼案由表述为专有技术,缺乏准确的法律概念。二审法院纠正为侵犯技术秘密,更准确地体现了双方当事人争讼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
2.原告诉称的专有技术“生活垃圾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是本案审理的核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技术秘密的主要构成要件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故本案须首先确认原告的“生活垃圾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或该技术是否是公知技术。根据专家组鉴定,原告所主张的包含有11项专有技术的“生活垃圾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有的已成为行业标准、有的已在使用中公开或见诸公开的出版物,故应确认原告的“生活垃圾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为公知公用技术,因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技术不具备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而不属依法受保护的技术秘密。同时,尽管原告的技术拥有国家科技部等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书,但因证书中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证书的获得方式、条件与原告的技术是否为技术秘密并无必然联系,原告的技术获得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证书,其所享有的权力不属技术秘密法律关系调整。因此,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认定原告的“生活垃圾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不属于技术秘密,并不是对该技术获得行政机关颁发证书的否定。
3.在技术鉴定中对技术内容实体的认定和鉴定程序均应严格。本案因涉及比较繁杂的技术问题而需要有公正科学的技术鉴定结论作为裁决的依据。本案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四川省建委牵头组织有关专家进行有关技术是否公知技术的鉴定,专家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材料做出原告的“生活垃圾处理工艺与利用技术”为公知技术的技术鉴定意见书,技术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在法院在一经同意或根据案情需要依职权决定进行技术鉴定开始时,鉴定过程中的每一环节都涉及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果是否可作为证据采用。本案在技术鉴定的提出、鉴定单位的确定、鉴定人员的组成、材料的准备、法院是否向专家介绍鉴定内容及介绍方式、鉴定结论的质证等均充分注意公正、公开,确保了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的合法、客观,因而在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依法采信了一审法院的鉴定结论,避免了重复鉴定,提高了诉讼效率,相应减少了诉讼费用。
(罗书平 张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5 - 394 页